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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3组。
诉讼代表人:孙照宏,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惠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出庭、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与被告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义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方盛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32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方盛公司银行存款52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照宏,被告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义兴公司管理人支付货款472722.08元(已开票货款331013.16元、未开票货款141708.92元);2、判令被告向义兴公司管理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义兴公司与方盛公司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产品价格清单》。合同签订后,义兴公司陆续向方盛公司供应产品。2015年9月14日,义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了清收货款,经义兴公司管理人核对账目,被告方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2722.08元(已开票货款331013.16元、未开票货款141708.92元)。义兴公司管理人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义兴公司与被告方盛公司存在长期供需关系。2014年3月12日,义兴公司又与方盛公司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产品价格清单》各一份,对商品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义兴公司陆续向方盛公司供应产品。2015年4月13日,方盛公司与义兴公司进行了对账,方盛公司尚欠义兴公司货款826095.18元。对账后,方盛公司又陆续向义兴公司付款,截至2016年2月,方盛公司尚欠义兴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331013.16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因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义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方盛公司发出(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义兴公司在方盛公司的货款15000000元,扣留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14日,义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义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义兴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方盛公司发出(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解除对义兴公司在方盛公司货款的扣留。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货款金额问题。被告方盛公司尚欠原告义兴公司已开发票货款331013.16元,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义兴公司主张方盛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331013.16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义兴公司诉请方盛公司支付未开发票的库存产品货款141708.92元,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发出产品明细》系其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证明方盛公司已实际收到该证据所载明的产品,且方盛公司予以否认,故,义兴公司诉请支付未开票货款141708.92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不良品退货86520元的问题。方盛公司主张有86520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质量检验单均为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义兴公司的认可,亦无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货物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和交易习惯,方盛公司在装车使用义兴公司发出的产品后才通知义兴公司开具发票后挂账,显然本案中已开发票的产品,方盛公司已进行了检验验收,是已经使用了的,而非无法正常使用的产品。方盛公司主张的不合格产品是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之间,在此期间,原、被告正常履行零部件采购合同和货款结算,方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义兴公司要求退货。通常情况下,若真实发生了退货,方盛公司应从所欠义兴公司货款中扣除,但从2015年4月13日双方的对账单来看,双方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方盛公司并未主张退货。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义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也未通知方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间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已解除,方盛公司直到2017年6月8日才通过邮件向义兴公司主张退货,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和产品退货期,而且方盛公司也未就要求退货提起反诉,仅作为其抗辩理由,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方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方盛公司辩称其未支付货款,是因本院对该部分货款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庭审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了对义兴公司在方盛公司货款的扣留,方盛公司应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认为方盛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起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第四、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义兴公司诉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货款331013.16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5.5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7315.50元,由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5.50元,被告方盛车桥(柳州)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文泉

书记员: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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