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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罗家岗社区四海巷*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天兴,
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关世勋,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申请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6802456-4。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超群,该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范岸森,
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4日,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对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武当山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泽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兴、关世勋,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群、范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
十堰市武当山污水处理厂辅助项目建筑工程以全包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4日,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186.43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2.08万元和相关费用23.61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0.7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特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9日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武当山特区污水处理厂辅助项目建筑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原告施工。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12月24日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074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八、九、十条之规定,帮助原告方已支付民工工资15万元;根据税法及税务机关要求,该项工程应扣税款109602.08元(186.43万元×5.88%),已实扣原告税款63572.63元(186.43万元×3.41%),应补扣原告税款46048.21元(109602.08元-63572.63元)。上述两项合计196048.21元从结算款中扣除后我公司实际欠款为111351.79元,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结款手续,原告不承认上述应扣款项,不办理结款手续。
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田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田某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协议书是内部合同,田某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合同约定账目结算是由原告结算,即使有这个费用也应该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田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支付工人费函、收条及工资表、问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分包人田某向被告请求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根据工资表核实后,向田某支付了工人工资15万元,被告付款的原因是分包人田某来被告方项目部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理性存在疑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方已经支付田某98万元,其中包含有人工费,再支付缺乏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三、证人田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和田某就污水处理厂这个项目没有作最终结算;后来根据田某的催要被告将原告拖欠田某的工资代付了;田某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其给付了15万元;即使被告向证人田某支付了15万元,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该证人在武当山污水处理厂工地田某承包的项目中做木工;工程完工后田某欠他们2万元工资;2014年1月23日,被告代原告方将此款发到农民工手上了,所以应该扣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发放的、不能证明与项目的关系、更不能证明此款发到农民工手中,也不能证明此款是代原告发到农民工手中,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五、证人魏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该证人在武当山污水处理厂工地田某承包的项目中做泥工;工程完工后欠泥工工资3万元;2014年去郑州被告处要款给了1.5万元,这个钱是被告给田某,田某给他们的。经质证,原告认为田某是否领到15万元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证人也很难证明发给农民工本人,证据不充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污水处理厂辅助项目建筑工程以全包形式转包给原告。2009年8月6日,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田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内部)》,将承接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污水处理厂辅助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田某实行责任承包,工作内容包括:行政办公楼建筑工程(约1075平方米);变电间房建筑(约243.4平方米)。2009年8月9日,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以文本的形式对双方的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工程内容包括:行政办公楼建筑(约1100平方米)、变电房建筑(约234.4平方米)、污泥脱水间房建筑(约385平方米)、鼓风机房建筑(约114.8平方米)、细格栅池及沉淀池和紫外线消毒池建筑等。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污水处理厂辅助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一、结算价为186.43万元(变电房50.24万元、鼓风机房25.63万元、细格栅池11.66万元、办公楼87.45万元、消毒池11.45万元);二、已支付款项为132.08万元(田某67.3万元、黄××14.08万元、公司51万元);三、其他费用23.61万元(管理费14.05万元、税金6.36万元、水电费3万元、资料费2000元);四、应支付款项为30.74万元(186.43万元-132.08万元-23.61万元)。该《工程结算单》中原告作为收款单位、被告作为欠款单位进行了落款。结算后,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结欠款项。
另查明,田某承包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污水处理厂辅助项目部分工程于2009年12月底完工,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其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后确认的被告应履行的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义务,因被告不履行该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7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及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关利息。被告提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八、九、十条之规定,帮助原告方支付民工工资15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扣减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证人田某出具的收条及刘某等证人证言系单方证据,且作为利益获得一方相对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相关财务凭证表明资金流向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付款行为的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内部承包人田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内部)》的合法性问题、双方是否就该协议最终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但被告在原告与其内部承包人田某没有就《工程承包协议(内部)》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是否拖欠内部承包人田某农民工工资尚未有定论、原告在原、被告已结算清楚,并且未授权被告可以在其所欠工程款内代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亦未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代付的情况下,作出了向原告内部承包人田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最终工程价款,其中对税金已经计算清楚并罗列在该《工程结算单》中,应当视为双方对税金的承担及计税标准表示认可,被告提出根据税法及税务机关要求,在实扣原告税款63572.63元的基础上再补扣原告税款46048.21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400元。
二、限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
十堰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上述3074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两项合计8181元,由被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彭泽辉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 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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