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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站巷3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开发区创业大道2号。
负责人:姚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

原告十堰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婷、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招商银行出具出票人为东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零部件公司),收款人为东风汽车公司,票号为3080005393083430,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东风汽车公司收到此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十堰公司。由于原告十堰公司财务人员的原因,原告十堰公司未在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2015年元月,原告十堰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招商银行询问承兑事宜时,被告招商银行表示应当通过正规流程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同时表示原告十堰公司持有的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因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消灭。原、被告之间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十堰公司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涉案汇票在出票前出票人东风零部件公司已将50,000元转入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中,目前仍存在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中。原告十堰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十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招商银行提交承兑汇票(卡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十堰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和最后被背书人,故原告十堰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十堰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已丧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是只有在票据权利丧失后才能产生的民事权利,结合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权利丧失时开始计算。原告十堰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元月向被告招商银行主张票据权利无果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主张该票据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未超过民事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十堰公司要求被告招商银行返还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十堰公司要求被告招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十堰公司并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及法律保护期限内向被告招商银行请求付款,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的责任在原告十堰公司,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十堰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十堰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十堰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票号3080005393083430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人民币5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十堰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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