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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上能,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因我公司欲发展被告为网络销售,便同意借款。
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但在本院2016年8月2日与其电话联系时述称借原告30000元钱款属实,因生意亏损,目前暂无偿还能力,请求缓期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支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认可借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双方在借支单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明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时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1%,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明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时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1%,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汪光照
审判员:阮荣明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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