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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朱上能,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72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在我公司购买42度天河缘福缘酒10件(5880元)、45度贵宾礼盒酒1件(1592元),共计价款7472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但在本院2016年8月2日与其电话联系时述称所欠原告7472元货款属实,因生意亏损暂无力支付,请求缓期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欠其7472元货款的事实,因被告认可所欠7472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至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酒水,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明显违约,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清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7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472元及赔偿自2016年4月14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至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酒水,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明显违约,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清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7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三生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472元及赔偿自2016年4月14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汪光照
审判员:阮荣明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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