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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三助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宋某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三助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前。

上诉人十堰三助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助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助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被上诉人宋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助装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不支付赔偿金16000元及星期六加班费4622元。事实与理由:1.宋某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对公司董事长约谈不满,口头提出辞职,三助装备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16000元。
2.一审判决认定宋某前离职前一年星期六加班应按52天计算,对其加班费予以支持4622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年365天,最多52个星期,扣除节假日放假,只有47个星期六。工资明细证实三助装备公司已经支付了宋某前周六全部加班费3347.36元,不应再支付宋某前加班费。
宋某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助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赔偿金16000元,不支付加班费14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前于2014年2月进入三助装备公司工作,三助装备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工资由银行代发,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宋某前所在岗位实行六天八小时工时制,工资组成为基本薪加岗位薪加加班费加餐补加车补。2015年9月6日,三助装备公司以书面形式辞退宋某前,双方劳动关系于次日终止。宋某前因劳动争议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三助装备公司支付宋某前赔偿金16000元,三助装备公司支付宋某前休息日加班费14240元,驳回宋某前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助装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三助装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前违反公司规定而开除宋某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宋某前的赔偿金,对三助装备公司不支付宋某前赔偿金16000元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宋某前所在岗位实行六天八小时工时制,三助装备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宋某前周六加班予以调休,宋某前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已发放了周六的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对三助装备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某前离职前一年以前的星期六加班费已过时效,对离职前一年星期六加班应按照52天计算,对其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4622元(2000÷22.5×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助装备公司支付宋某前赔偿金16000元。二、三助装备公司支付宋某前星期六加班费4622元。三、驳回三助装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助装备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三助装备公司、宋某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助装备公司在未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宋某前违反公司规定情况下,以宋某前工作时间散漫、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而开除宋某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支付宋某前赔偿金及加班费。三助装备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三助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三助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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