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王秀学(郧西县香口乡法律服务所)
周海礁
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向礼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学,郧西县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收集相关证据、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陈述、质证、辩论、和解、调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海礁,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陈述、辩论、和解、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南岸4号。
法定代表人陈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学、周海礁、被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营销策划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因佣金结算发生纠纷,原告与廖兴格、吴俊均签订《天河国际城商品房营销佣金结算协议书》,并以被告未按该协议书履行义务诉诸本院,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书系陈煌、林明端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以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委托廖兴格、吴俊均负责陈煌和林明端在上述两公司所属股权转让和处理一切债权债务等事宜,并非陈煌作为法定代表人委托廖兴格、吴俊均代表被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协商佣金结算事宜,且该协议事后并未得到被告追认,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原告依据该佣金结算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8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营销策划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因佣金结算发生纠纷,原告与廖兴格、吴俊均签订《天河国际城商品房营销佣金结算协议书》,并以被告未按该协议书履行义务诉诸本院,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书系陈煌、林明端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以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委托廖兴格、吴俊均负责陈煌和林明端在上述两公司所属股权转让和处理一切债权债务等事宜,并非陈煌作为法定代表人委托廖兴格、吴俊均代表被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协商佣金结算事宜,且该协议事后并未得到被告追认,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原告依据该佣金结算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8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十堰三利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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