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43号(十堰市缸套厂7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邦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瑛及委托代理人罗天兴、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万众邦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担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约定,在被告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原告向其支付风险保证金200万元,作为被告提供信用保证的反担保的保证金,被告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取得原告已全部还清贷款证明后,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和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由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0.5万元(包含保证金200万元及担保费、评审费)。2015年3月30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被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函》,告知被告原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贷款本息,通知被告解除对原告贷款的担保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同时也履行了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3月30日,银行才通知被告原告已经还款,因此,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万众邦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李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