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良达,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张某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皓、阳良达,被告张某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78.92元,庭审中变更为91078.92元;2、要求被告张某高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9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石首市绣林大道新天地门前路段时,被告张某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张某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张某高持“C1”证驾驶鄂DFxxxx号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新天地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匡玉琳)相刮,致两车受损,匡某某、匡玉琳倒地受伤、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暂勿负重,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于2017年6月16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匡玉琳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赔付款。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65元、门诊费837元、护理费4500元、向护工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院结账剩余现金1300元,合计190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22585.5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585.58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
4、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
5、残疾赔偿金38201.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即29386×13×10%=38201.80元;
6、护理费3670.5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1天,故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41天=3670.5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
8、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227.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高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高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44872.37元(38201.80+3670.57+3000),交强险中合计赔偿54872.37元。不足部分23455.58元(80227.95-54872.37-19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8327.9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8327.9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高承担。因被告张某高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2元(不含向护工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高按每日130元支付35天护理费45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护理费的正规凭据,故被告张某高支付35天护理费的标准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133.41元(32677元/年÷365天×35天)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一并向其返还,超出部分1366.59元(4500-3133.41)由被告张某高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共计返还被告张某高14735.41元(18002-1366.59-19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3592.5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高向护工支付生活费1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72.3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455.58元,合计78327.95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8327.95元;
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向被告张某高返还垫付款14735.41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3592.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8.50元,由被告张某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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