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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匡某
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严蕾

原告: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1号。
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6-6。
代表人:崔海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匡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6.74元的45%即64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14366.74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45%。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3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从秭归县郭家坝方向向秭归县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秭归县茅坪镇杉木溪路段,同对向行驶的王功兴驾驶的鄂E91V85号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相撞,造成王功兴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366.74元,其中医疗费5367.74元、误工费4278元(47320元/年×1/365×33天)、护理费3371元(47320元/年×1/365×2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50元。
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功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为本次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但原告是乘车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搭载原告的司机王功兴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争议较大,交警部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应该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如法庭认为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其中医药费无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其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
原告的住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上均无需要护理的相关字样,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
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及工资减少的证明,出院记录也未明确其休息时间,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不能主张误工费。
即使法庭认定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只应在商三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和王功兴损害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和王功兴所受经济损失的比例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三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部分优先赔偿给王功兴,若赔偿后尚有多余部分再由原告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三险中按责任比例受偿。
因交强险限额赔偿王功兴的经济损失后已无多余,因此原告经济损失11323.74元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赔偿3397元,由王功兴赔偿7926.74元,原告对于王功兴应赔偿的部分表示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允许。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有33元的门诊医疗费系2016年5月13日开支的化验费,因本次检查离原告出院已有两个多月,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因此其开支的门诊医疗费33元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故该33元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匡某伤后经济损失11323.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33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某负担45元,匡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和王功兴损害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和王功兴所受经济损失的比例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三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部分优先赔偿给王功兴,若赔偿后尚有多余部分再由原告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三险中按责任比例受偿。
因交强险限额赔偿王功兴的经济损失后已无多余,因此原告经济损失11323.74元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赔偿3397元,由王功兴赔偿7926.74元,原告对于王功兴应赔偿的部分表示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允许。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有33元的门诊医疗费系2016年5月13日开支的化验费,因本次检查离原告出院已有两个多月,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因此其开支的门诊医疗费33元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故该33元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匡某伤后经济损失11323.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33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某负担45元,匡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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