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某
杨某甲
胡某某
杨某甲
杨某某
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方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公路管理局
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匡某某(受害人杨某某之母),女。
原告胡某某(受害人杨某某之妻),女。
原告杨某甲(受害人杨某某长子),男。
原告杨某某(受害人杨某某次子),男。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受害人长子,特别授权。
上列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监利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监利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局局长。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01号。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监利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太斌、人民陪审员万正林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害人杨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其母、其妻及二子作为法定继承人,继续参与诉讼。本案原告胡某某、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监利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方某某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影响道路交通,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监利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的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未能及时清除路面障碍,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管理之责。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杨某某50%,方某某40%,监利县公路局10%。受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3636元,误工费71.8元/天457天=32812元,护理费78.7元/天457天=3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用品费130元,急救车辆费2200元,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及责任各方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综上受害人杨某某的损失总计为374973元,应由受害人杨某某自负50%即187487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40%即149989元,由被告监利县公路局赔偿10%即3749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急救车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374973元中的40%计149989元。
二、由被告监利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急救车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374973元中的10%计37497元。
三、驳回受害人杨某某、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568元,由原告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负担1784,被告方某某承担1427元,被告监利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方某某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影响道路交通,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监利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的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未能及时清除路面障碍,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管理之责。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杨某某50%,方某某40%,监利县公路局10%。受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3636元,误工费71.8元/天457天=32812元,护理费78.7元/天457天=3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用品费130元,急救车辆费2200元,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及责任各方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综上受害人杨某某的损失总计为374973元,应由受害人杨某某自负50%即187487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40%即149989元,由被告监利县公路局赔偿10%即3749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急救车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374973元中的40%计149989元。
二、由被告监利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急救车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374973元中的10%计37497元。
三、驳回受害人杨某某、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568元,由原告匡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某负担1784,被告方某某承担1427元,被告监利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57元。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刘太斌
审判员:万正林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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