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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危义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危义华,个体工商户。
被告江某某。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危义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义华、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危义华、江某某系夫妻,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城经营服装厂。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危义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缝纫设备。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危义华欠原告货款18万元,约定2015年11月被告危义华付3万元、12月付2万元,2016年元月份付2万元,余款11万元每月付1万元直至年底付清。逾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对货款予以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确定数额及还款期限履行。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按期支付欠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两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因经营所欠原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危义华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义华、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某某货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危义华、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侠 审 判 员  刘治国 代理审判员  王 琴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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