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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李某、王大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安达市老虎岗。
委托代理人房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李某、王大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婷婷、被告李某、王大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20-1-101室房屋典当给大庆市庆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金额为15万元,典当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9月23日。双方约定,典当公司有权将二被告提供的资料及典当合同一并送到大庆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期满后五日内既不赎当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回赎权,典当公司有权将房屋做绝当处置,委托拍卖行依法拍卖。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王大海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公证委托魏红梅为其二人的代理人,并以二被告的名义办理向大庆市庆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到大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事宜,领取解除抵押登记后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该房屋的出售、收取售房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事宜。代理期限截止至办理完上述事宜为止。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回赎房屋,按双方约定,大庆市庆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二被告典当的房屋做绝当处置,原告从大庆市庆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房款交给了大庆市庆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在2010年(具体月份不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今欠匡某某购房款乘新一小区1-20-1-1XX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0年4月10日前全额返还,如若不能返还将房屋归匡某某所有。欠款人:李某王大海”。2010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魏红梅将该房屋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2010年6月13日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庭审中,原告匡某某认可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共收到被告李某给付的三笔款项共计5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二被告使用该房屋给付的租金,但二被告辩称50000元为偿还大庆市庆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做绝当处理后,二被告与大庆市庆融典当公司的典当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不再欠大庆市庆融典当公司的钱。房屋绝当后,大庆市庆融典当公司将该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匡某某,经本院向大庆市庆融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原告匡某某购房款200000元已经支付给大庆市庆融典当公司。现该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在原告匡某某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匡某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被告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匡某某要求二被告搬出其所占用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房屋已做绝当处理,二被告用该房屋已还清了欠大庆市庆融典当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故对二被告因偿还大庆市庆融典当公司欠款而给付原告匡某某的50000元,原告匡某某无权收取,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一小区1-20-1-1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匡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庆 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 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

书记员:李冬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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