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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朱正巧等与匡某3、张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正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匡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匡1(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梁某2(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匡茵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匡某3(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张2(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浩,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高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2(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张3(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梁某1与被告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高某2、张3、高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朱正巧、匡1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易泉泉,被告匡某3、张2及被告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谢旭浩,被告高某2(暨被告张3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1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梁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价值补偿相关部分的七分之五以及搬迁奖励等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原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原告匡某某父母匡顺甫、曹秀英购买的私房。1969年因该房成为危房被拆除,匡顺甫、曹秀英及两人子女11人承租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内有原、被告12人户籍。其中,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匡某3系兄弟,被告高某2系被告匡某3外甥。原告朱正巧、梁某2、匡1、梁某1分别为原告匡某某之妻子、女婿、女儿、外孙女。被告张2、匡茵怡、匡某2系被告匡某3妻女。被告张3、高1系被告高某2妻女。2019年6月22日,被告匡某3作为该户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可获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认为,原告五人系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匡某3、匡茵怡亦符合同住人资格,该七人有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匡某某、朱正巧身患重疾,可以多分;高某2按知青子女政策经匡某3同意迁入户籍,属于福利帮扶性质,应当少分;张3、高1即便可参与分配,亦应从匡某3处分得,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匡某3系承租人,且被告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四人迁出系因原告匡某某、朱正巧释放引发家庭矛盾、居住困难,仍应视为同住人。第二,被告高某2、张3、高1户籍迁入符合国家规定,如按原告所称该三人户籍迁入仅有单方同意,则原告梁某2户籍迁入亦仅有单方同意而不应参与分配。第三,被告匡某3与被告高某2内部约定,系对被告匡某3的保障,与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无关,与原告无关。第四,涉案房屋分成三个部位,面积分别是15、15、8平方米,被告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居住部位面积15平方米,同时基于被告匡某3系承租人及居住人口情况,被告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应当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的40%。
  被告高某2、张3、高1共同辩称:被告高某2、张3、高1合法迁入户籍并自2005年入住涉案房屋,2008年因家庭矛盾而迁出在外借房居住,原居住部位由高某2出租。被告高某2、张3、高1居住部位的面积为8平方米,按照面积比例,三人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的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匡某某与匡某3系兄弟,高某2与两人系甥舅。匡某某与朱正巧系夫妻,两人育有匡1。匡1与梁某2系夫妻,两人育有梁某1。匡某3与张2系夫妻(1999年结婚),匡某3与匡茵怡、匡某2系父女。高某2与张3系夫妻,两人育有高1。
  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因原承租人死亡、租赁户名变更为匡某3,租赁部位包括202甲(使用面积15平方米)、202乙(使用面积15平方米)、202丙(使用面积8平方米)及202灶间(使用面积5.80平方米)。
  2019年5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9]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存有12人户籍,匡某某(1969年1月自共和新路XXX弄XXX号迁入)、朱正巧(2001年8月因解除劳教迁入)、匡1(1987年11月迁入)、梁某2(2013年11月因夫妻投靠迁入)、梁某1(2016年12月报出生)、匡某3(1969年1月自共和新路XXX弄XXX号迁入)、张2(2003年5月因夫妻投靠自日晖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匡茵怡(2005年8月自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匡某2(2003年8月报出生)、高某2(1989年6月自浙江迁入)、张3(2005年5月因结婚迁入)、高1(2005年7月报出生)。
  2019年6月22日,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3.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72.2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325,189.45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36,13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115,794.0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协议生效。至本案立案时,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7,477,119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669,937.54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86,437.54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5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
  另查,2005年4月6日,高某2与张3签订《保证书》言明:“本人高某2和妻子张3,今向舅舅匡某3一家要求,我妻子张3和孩子户口报入匡某3户口本上。1、现特向户主匡某3保证,本人住619弄9号202室丙室8.4㎡,甲室有匡某某一家居住,乙室属匡某3一家。2、今后动迁分户一事,已经影响了户主匡某3的分房总面积,我们将一切听从户主安排,该贴舅舅多少面积的钱就贴多少,随行就市。保证合理处理好今后分房的事。3、如果我们违约,将弃权所有分房的平方面积”。审理中,匡某3一方与高某2一方均确认,出具该《保证书》意思是高某2仅占用丙室、不占用乙室。
  又查,2008年12月11日,高某2、张3、匡海珍、匡某3、匡某某、朱正巧、朱正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匡某某、朱正巧与高智勇、张3共住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纠纷多年,2008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朱正巧在202室灶间被高智勇、张3殴打致右眼睑划伤、缝合六针、血尿三个+,用去医药费用肆仟元。现匡某某、匡某3、朱正英、匡海珍来所属居委会要求及时协调,为避免双方以后发生纠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高智勇、张3搬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出借房居住,借房费自理,202室房屋借出后房钱归高智勇;二、医药费用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后,不要高智勇支付;三、高智勇在2008年12月13日中午12时前搬出;四、高智勇搬出后,匡某某每月支付高智勇人民币伍佰元正”。原被告均确认“高智勇”系“高某2”的误写。
  2001年10月案外人张某1等人签订《徐汇区日晖新城旧住房成套改造原地安置协议书》,因原居住的日晖一村XXX号XXX室旧住房实施成套改造,安置人口为张某1、张2等四人,安置在3号房2104室;2003年9月,张某1、张2等三人签订《被动迁家庭购买回搬住房协议书》,回搬房屋座落于茶陵路(日晖新城)3号2104室,实测面积103.47平方米,该三人为产权人。匡某3、张2、匡茵怡等四人于2002年8月经购买取得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0.87平方米。
  因各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梁某1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各方各执一词:
  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梁某1共同陈述,涉案房屋原由匡顺甫、曹秀英夫妇及两人子女居住,后其他子女因结婚陆续迁出;其中,匡顺甫夫妇住甲间,匡某某、朱正巧(1987年结婚后)住丙间。匡1出生后即居住于涉案房屋,因受匡顺甫夫妇爱护,与匡某某、朱正巧一道换住甲间,匡顺甫夫妇换住丙间。匡某3于80年代曾迁往单位宿舍直至90年代与匡茵怡入住涉案房屋乙间。2000年左右匡某3与匡茵怡因购得南码头路房屋而迁出。此后,曹秀英瘫痪,乙间由前来照顾的子女轮流居住。2004年曹秀英去世后,甲、乙两间由匡某某一家居住。2008年,高某2一家入住丙间,后因打架迁出。2012年梁某2与匡1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甲间,梁某1出生后居住于涉案房屋甲间。2017年梁某2、匡1、梁某1与匡某某、朱正巧先后迁出,涉案房屋甲乙间用于出租8个月左右,至2018年底到2019年年初五人迁回涉案房屋。张2与匡某2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共同陈述:张2与匡某3、1999年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乙间,匡茵怡居住至中学毕业,匡某2出生后居住于涉案房屋乙间。南码头路房屋系2002年交房、2003年装修。2016年以后涉案房屋各间均用于出租。认可匡某某一方其他说法。
  高某2、张3、高1共同陈述:张2与匡某3、1999年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直到曹秀英去世迁出,匡某2曾在涉案房屋居住。高某2、张3自2005年入住涉案房屋,2008年11月因家庭矛盾迁出。2016年10月前涉案房屋丙间即已由高某2出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梁某1表示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匡某3、张2、匡茵怡、匡某2表示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高某2、张3、高1表示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拆迁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张2未能举证证明其长期稳定居住于涉案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匡某3系承租人,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匡茵怡曾长期稳定居住于涉案房屋,高某2、张3因家庭矛盾迁出仍应视为居住于涉案房屋,均可以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梁某1、匡某2、高1均系未成年人,不得独立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各自监护人均可酌情多分。
  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家庭结构、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对本案征收补偿利益依法酌情确定:由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共同分得385万元,由匡某3、匡茵怡共同分得215万元,由高某2、张3共同分得2,147,056.54元。
  鉴于各方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之间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各方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匡某3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原告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共同分得385万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匡某3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匡某3、匡茵怡共同分得215万元;
  三、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匡某3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高某2、张3共同分的得2,147,056.54元;
  四、原、被告应相互协助配合办理货币补偿款领取手续。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共同负担2,400元,由被告匡某3、匡茵怡共同负担1,300元,由被告高某2、张3共同负担1,300元。
  案件受理费67,849元,由原告匡某某、朱正巧、梁某2、匡1共同负担17,637元、由被告匡某3、匡茵怡共同负担25,106元,由被告高某2、张3共同负担25,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献明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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