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国强(系原告匡某之父),男,汉川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雷亨亮,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汉族,汉川市人,汉川市实验高级中学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斌,男,汉族,汉川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职员,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1,男,汉族,汉川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被告赵某1之父),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李某1,男,汉族,汉川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许某1,男,汉族,汉川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许某2(系被告许某1之父),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匡某诉被告汉川市实验高级中学、被告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被告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伟新、被告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2016年6月21日原告匡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起诉,2016年9月21日原告匡某以已与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汉川市实验高级中学、被告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匡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
审判长 余穗军 审判员 胡 雯 审判员 黄艳丽
书记员: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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