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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437号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南关社区法院楼。法定代表人:赵恩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禹,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崔某某,女,1965年12月20日,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被告女儿。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禹、陈丽、被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崔某某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崔某某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于2017年6月30日再次续签了一年合同。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崔某某并没有履行给付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费1640元。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崔某某的行为侵犯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给付物业服务费1640元,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崔某某辩称:认可被告崔某某是北镇市书香华庭小区4号楼1单元5楼501号房屋业主,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因小区卫生经常无人打扫,路灯设施经常处于损坏状态,监控也仅有两个是完好的,并被告家每年均有几次没有供水现象,故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系该房屋业主。2014年7月1日及2017年6月30日,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代表订立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负责楼道保洁、院内保洁、路灯维修及电费、室内下水疏通、楼顶防水小修等。收费标准:根据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费按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标准收取,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费按100㎡以下每户每年400元计算,被告住宅面积为68.9㎡。原告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于每年7月1日收取下一年度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物业服务企业对所承建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为维护业主利益和物业区域正常秩序而为,业主是其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着。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代表订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崔某某未支付自2014年07月01日起的物业费合计1640元,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镇市明善至美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博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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