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
法定代表人吴树茂。
委托代理人张树斌。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芳。
原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与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委托代理人张树彬、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及门前空地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接收并承租租赁房屋及门前空地,但被告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义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第二年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第二年租金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第二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租金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11个月,未到期部分1个月应予扣除,故拖欠租金具体数额应为18333.33元(20000.00元/年÷12个月×11个月)。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与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租金18333.33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租赁房屋及门前空地中迁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后,由被告齐齐哈尔绿珠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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