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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某某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某学校
石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伟与被告河北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杨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杨某某以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河北某某学校学生公寓建设项目,项目投资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杨某某负责,以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杨某某为河北某某学校学生公寓项目的全权负责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赵民初字第3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河北某某学校联合建设学生公寓项目的投资收益权应为原告杨某某所有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河北某某学校学生公寓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上具状人落款原告的姓名“杨某某”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所代签,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当庭明确表示诉状的内容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虚假诉讼问题,故原告主体适格。结合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某某学校(甲方)在协议中“关于工程竣工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作为投资方享有投资回报期16年。甲方从2003年4月28日(若该竣工日提前或错后,本日期随之调整)至2007年4月28日,每年按该项目总投资额的12.5%付给乙方作为投资回报,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甲方每年以上一年的投资回报额和当年的零售商品物价指数(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报)的乘积作为给乙方的投资回报(物价指数的增减小于2不采用,大于2以上采用)”的约定及2008年河北省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106.7,2009河北省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99.00,2010年河北省零售价格指数为103.1以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中兴审字800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为6850868.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并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回报款(2009年和2010年)为1855794.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结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委托律师向河北某某学校催收投资回报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某某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1855794.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杨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杨某某以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河北某某学校学生公寓建设项目,项目投资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杨某某负责,以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杨某某为河北某某学校学生公寓项目的全权负责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赵民初字第3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河北某某学校联合建设学生公寓项目的投资收益权应为原告杨某某所有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河北某某学校学生公寓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上具状人落款原告的姓名“杨某某”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所代签,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当庭明确表示诉状的内容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虚假诉讼问题,故原告主体适格。结合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某某学校(甲方)在协议中“关于工程竣工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作为投资方享有投资回报期16年。甲方从2003年4月28日(若该竣工日提前或错后,本日期随之调整)至2007年4月28日,每年按该项目总投资额的12.5%付给乙方作为投资回报,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甲方每年以上一年的投资回报额和当年的零售商品物价指数(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报)的乘积作为给乙方的投资回报(物价指数的增减小于2不采用,大于2以上采用)”的约定及2008年河北省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106.7,2009河北省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99.00,2010年河北省零售价格指数为103.1以及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中兴审字800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为6850868.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并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回报款(2009年和2010年)为1855794.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结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委托律师向河北某某学校催收投资回报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某某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1855794.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751元。

审判长:杨庆和

书记员:董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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