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戴河松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爱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训卿,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193XXXX。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华,九三管理局法律顾问。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朱玉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华,九三管理局法律顾问。
北戴河松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渤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渤海支行)、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以下简称九三管理局)、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以下简称秦龙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判后,农行渤海支行、九三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秦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行渤海支行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秦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农行渤海支行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秦民再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秦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2011)秦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及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4)海民再字第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松辽公司起诉。松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辽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袁训卿,农行渤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霞,九三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华,秦龙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字第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再审裁定书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关于秦龙食品厂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因为抵押人是秦龙食品厂,与九三农垦仓储经营处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再审裁定对土地抵押权方面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第二,关于秦龙食品厂的厂房设备均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因农行渤海支行与秦龙食品厂于1989年10月7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担保法》尚未实施,但秦龙食品厂在贷款当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农行渤海支行,且秦龙食品厂于1994年11月11日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于1995年3月24日补办了土地登记抵押手续,故双方设定抵押应当合法有效。同时,作为九三管理局的出资,秦龙食品厂是1739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关于秦龙食品厂的设备经海港区人民法院(2003)海经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秦某某九三农垦仓储经营处欠农行渤海支行贷款抵债给了农行渤海支行问题。作为九三管理局下属机构驻秦办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4088.34平方米做了两次处分,第二次处分应认定无效。第四,关于所谓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本案与(2003)秦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的主体不同,案由不同,侵犯的客体也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
松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于1989年10月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分行营业部借款30万元及60万元,于1991年12月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分行营业部借款45万元,三笔合计135万元。三笔借款均由秦龙食品厂用其厂房、设备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秦龙食品厂未予偿还。2000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分行将上述债权135万元本金及利息依国家政策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并经秦龙食品厂确认。债权转让后因秦龙食品厂未履行给付义务,长城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秦龙食品厂进行财产保全。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7日以(2003)秦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将秦龙食品厂厂房2000㎡、办公用房1000㎡进行查封。经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2月26日以(2003)秦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令秦龙食品厂给付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秦龙食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9月29日长城公司与松辽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秦龙食品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松辽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于2003年10月16日在河北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松辽公司依法取得对秦龙食品厂的债权后,多次要求秦某某市中院尽快执行回款,但一直未有结果。至2009年5月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松辽公司再次催促法院执行此案,并进行多方调查,才获知农行渤海支行、九三驻秦办、九三仓储经营处、秦龙食品厂于2001年3月3日经恶意串通共同签订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将秦龙食品厂早已抵押给松辽公司的全部房产、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抵债给了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分行营业部。四方当事人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结果,造成了松辽公司的债权失去了受偿的财产保障,严重侵犯了松辽公司的抵押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农行渤海支行、九三驻秦办、九三仓储经营处、秦龙食品厂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松辽公司人民币本息合计2773673.20元(本金135万元、截止至2003年7月2日的利息1423673.2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农行渤海支行辩称,一、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要有违法行为,农行渤海支行取得九三驻秦办事处名下的秦海房字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4088.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根据的是海港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非以资抵债协议,如果认定以资抵债行为违法,首先应认定调解书是违法的,应将调解书撤销;二、松辽公司诉状所谓的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九三驻秦办事处,并非秦龙食品厂,秦龙食品厂无权将房屋及设备进行抵押,因此秦龙食品厂的抵押是无效的;三、松辽公司所谓的抵押,在担保法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四、松辽公司是从长城公司转让取得的债权,长城公司所取得的债权应为无抵押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相关答复已经非常明确,作为不良资产的受让方不能直接起诉国有银行,因此松辽公司就本案亦没有诉权;五、本案所涉的债权已经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作出终止执行裁定,事隔几年后松辽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六、松辽公司就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判决的债权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松辽公司的起诉。
九三管理局辩称,一、松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1、本案中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秦某某九三仓储经营处、九三分局驻秦某某办事处与农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的时间是2001年3月3日,从该协议签字的次日起至其后的两年内,当时的债权人长城公司并无异议,也没有主张权利。2、四方所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并不是保密的,且因为当时协议当中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该协议,又被农行起诉到秦某某海港区法院。该院于2003年下发了(2003)海经初字第24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下发后两年内,本案的松辽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2003)秦民初字第00052号判决下达后,对秦龙食品厂的强制执行是公开进行的,且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取了秦龙食品厂厂长朱玉清的笔录,在该笔录中,朱玉清明确告知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厂的全部财产已经给农行抵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完全知悉这一事实并已经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而松辽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经作为变更后的执行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之中。因此松辽公司对此事完全知情,但松辽公司却在其后的两年内根本没有主张权利。为此,此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长城公司及松辽公司均未取得抵押权。本案中,五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就是《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单》。债务人秦龙食品厂于2000年4月30日在该回执上签字确认。但从《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的内容上看,在三笔主债权(共计2324636.28元)转让同时,从债权转让事项是这样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为上述主债权所设置的信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长城公司”。因此跟随三笔主债权转让的仅仅是三笔主债权项下的“信用”担保合同。依据该通知约定,抵押权并没有随着主债权转让。因此,长城公司及松辽公司事实上均未获得该三笔主债权项下的抵押权,其无权就抵押权主张权利。三、假设债权转让时长城公司取得了抵押权,那么也已经被长城公司所放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关于“主债权未全部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但长城公司在2003年向秦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秦龙食品厂主张权利时,也根本没有主张抵押权。且在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秦龙食品厂的执行无法进行及中止裁定下达后的两年内其也没有行使抵押权,说明抵押权已被长城公司放弃。所以松辽公司之抵押物处置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以资抵债协议》行为合法有效,其效力已经被(2003)海经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必须是抵押物的处置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四被告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之后,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而被农行起诉到秦某某海港区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后下达了(2003)海经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执行。其后该院又就该调解书的执行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而正是由于有该调解书及后来的民事裁定书的存在,秦龙食品厂的财产才最终被执行成功。所以在该调解书依法生效的情况下,松辽公司诉农行渤海支行、九三仓储经营处、九三驻秦办、秦龙食品厂侵权无事实依据。五、九三分局的下属单位秦某某办事处之所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是因为该《以资抵债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涉及到原九三局4户老干部。该条规定:……房地产抵债后,该厂院内原九三局4户老干部住宅在甲方拍卖、开发土地前,继续由4户老干部居住,但不得影响土地拍卖、开发,甲方拍卖、开发丙方土地后,在海港区负责安置4户老干部居住,为每位老干部提供120平方米面积的住宅,但价值不超过1500元/平方米,超面积,超值部分由住户自费”。正是由于需要对住户进行安置,办事处作为主管部门,必须就善后问题盖章确认。办事处的行为与侵权无关。六、九三农垦分局的下属单位秦某某办事处主观上不具备抵押处置的侵权故意。正如本意见第二点所说,作为秦龙食品厂,从《债权转让通知书》所确认的从权利转让条款中所得到的信息是抵押权没有转让,只是信用担保债权转让。九三农垦分局的下属单位秦某某办事处主观上不知道抵押权存在、可能被转让的事实,因此无论该抵押权客观上是否转让,秦龙食品厂、九三秦某某办事处、九三储运库主观上都不知道抵押权被转让的事实。因此以资抵债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七、松辽公司要求九三分局承担处置抵押物不当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如果出现侵权,应由抵押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合同的抵押人为秦龙食品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假设存在有抵押物处置可能侵权的,也应当由抵押人秦龙食品厂承担,而与九三分局无关。因此,松辽公司要求九三分局承担处置抵押物不当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松辽公司对九三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龙食品厂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九三管理局的第一、二、三、四、六点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再审裁定认为,秦龙食品厂土地使用权因九三农垦仓储经营处欠农行渤海支行贷款抵押给了农行渤海支行,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秦龙食品厂的贷款虽然用厂房、设备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厂房、设备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的厂房所有权系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驻秦办事处,并非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所有;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的设备经海港区人民法院(2003)海经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秦某某九三农垦仓储经营处欠农行渤海支行贷款抵债给了农行渤海支行。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秦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北戴河松辽实业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北戴河松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北戴河松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退还北戴河松辽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松辽公司诉农行渤海支行、九三管理局、秦龙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院(2003)秦民初字第0005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秦某某市秦龙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两案诉讼主体不同,案由不同,案件事实亦不完全相同,故一审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并据此驳回松辽公司起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字第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史林波
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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