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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戴河杨某某建材商店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戴河杨某某建材商店,住所地北戴河区拨道洼村205国道立交桥南通联路桥公司西。
经营者: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北戴河杨某某建材商店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杨某某建材商店经营者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71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4月,被告张某某对其所有的北戴河××××路天鹅堡5-1、5-2、5-3号楼房进行改造装修。期间,张某某委托赵某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石膏板、木方、套装门等建筑材料。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货物,每次都是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到天鹅堡工地,被告累计欠货款2718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张某某为装修改造北戴河××××路的楼房,联系赵某进行施工,赵某随后联系并组织工人到被告处施工,并与工人协商工资给付事宜。施工中,赵某按照木工所列建筑材料的清单,联系原告的负责人,让原告将建筑材料送货到被告的施工处,赵某核对后接收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或赵某的签字,赵某承认所赊购的具体建材及价钱没有报知张某某。2016年2月至5月,张某某先后分9次支付给赵某10.5万元,赵某分别出具9张收条,其中6张收条的内容均写“收到工程款”字样,金额合计7.5万元,两张写为“收到建楼款”字样,金额合计2万元,1张写为“收到装修款壹万元”。赵某承认该9张收条为其所出并收到款项,称上述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款以及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但张某某仍欠材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89元,并称是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协议。证人赵某虽称是受被告委派到原告处购买建材,但其承认所买的建材及价钱均未告知被告,送货单也没有让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送过建筑材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买卖建筑材料或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其他证人同时还证明是赵某组织工人施工并确定工资发放事宜。被告辩称将楼房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赵某,提供有赵某出具的明确收工程款、建楼款以及装修款字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显然不能说明被告与赵某之间存在委托购买建筑材料的关系,反倒说明赵某与本案争议的材料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显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也就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戴河杨某某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北戴河杨某某建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起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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