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戴河新区江浩水产商店,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街道白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王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秦某某培训中心,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安四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素敏,主任。
原告北戴河新区江浩水产商店与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秦某某培训中心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戴河新区江浩水产商店撤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北戴河新区江浩水产商店负担。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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