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与孙某某、陈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崔各庄北大片。
负责人:王文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华(系王文兵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陈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与被告陈金生、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负责人王文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华、被告陈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3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年底,二被告合伙承揽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涂料、胶水等材料,用于在昌黎及卢龙的建筑工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9379元。二被告在购买材料时承诺年底付款,但却未能兑现,只是在2014年1月15日由孙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陈金生承认与孙某某合伙承揽工程,有录音证据为证。两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12月,原告负责人王文兵经与孙某某联系,先后多次为孙某某施工的昌黎县及卢龙县石门镇的建筑工地送涂料和胶水等建筑材料,由孙某某等人签字收货,当时未付款。2014年1月15日,孙某某为王文兵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基本一致,一份为“经王文兵、孙某某核实,欠王文兵59379元”,落款有孙某某签名、电话及身份信息;另一份内容为“欠材料款伍万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欠款人:孙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向孙某某催要未果,之后找不到孙某某。2016年1月18日,王文兵与刘磊华电话联系陈金生并录音,录音中陈金生陈述有:“那活不是他(指孙某某)揽的吗,明白吧,我说这个料人员咋安排的,我不干这玩意的,你不知道,我也不是干这行的人。他说陈哥啥也不用你管,我不是有个面包车吗,说是用我车,让我出个人看着点,我不是干别的还挣点钱吗,给我合作让我挣点钱,……”刘磊华问“你俩是合伙关系,陈经理,你俩是合伙关系呀”,陈金生回答:“我俩是合伙关系这没毛病,知道呗。”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金生与孙某某合伙承揽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的涂料、胶水等货物,尚欠货款5937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欠条仅为孙某某一人所出具,现孙某某下落不明,仅有原告与陈金生的电话录音,在无孙某某出庭认可或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鉴于个人合伙涉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关系,本案不足以认定孙某某与陈金生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另即使陈金生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称送货时间为2013年,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电话联系被告陈金生,陈金生在电话中并未认可应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陈金生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数额及日期明确的欠条,故对于原告要求孙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陈金生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且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戴河德松利涂料厂货款59379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刘吉健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书记员:刘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