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狮子河村村民委员会
刘会勇(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强(河北秦皇岛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狮子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明爱,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会勇,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强,秦皇岛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狮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狮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会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与原光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协议和乙方与原光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协议均已到期,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仍有续租原与光大公司所签订协议地块的要求,甲方经研究,同意将该地块继续租给乙方使用,保留乙方与原光大公司所签协议的前三款(该协议第三款为:如甲方公司需用地或其他因素造成需对此临建拆除时,甲方随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的十五日内无条件拆除,如乙方不按约定拆除,出现损失由乙方承担)。
现原告需要用此地块,并且已经告知被告,但是被告拒不按照协议要求履行拆除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依协议约定在15日内拆除租赁地上的临时用房,向原告交付地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此协议把原来协议的有关部分进行确认延续,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2、光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依据上个协议,把前三款都保留,该协议一共五款,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两份协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是依据协议书的有关约定进行的,是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
被告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那么本案原告在毫无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对地块的租期作出明确约定至2022年3月11日,现该协议未到期,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狮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对地块的租期作出明确约定至2022年3月11日,现该协议未到期,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狮子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单连柱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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