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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鑫海保温节能材料厂与蒋某某、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安市鑫海保温节能材料厂,住址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
负责人:李迎梅,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原告北安市鑫海保温节能材料厂与被告蒋某某、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迎梅,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蒋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蒋某某承包的北安市盛惠银座8号楼外墙提供保温苯板,材料款于2015年10月20日付清。由被告单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共计为被告蒋某某提供价值168539.00元的苯板,被告蒋某某只支付了100000.00元的材料款,余款68539.00元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8539.00元,利息16449.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购销苯板,被告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单某某无异议。
2,.材料调拨单16份,旨在证实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蒋某某,单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实际履行,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68539.00元理应清偿。被告单某某为合同履行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单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某某因无力还款曾表示给付利息,故利息可按金融机构贷款月基础利率4.58‰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蒋某某应偿还原告剩余材料款68539.00元,利息可按金融机构贷款月基础利率保护,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材料款本金68539.00元。
二、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利息4394.72元
以上合计72933.72元,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单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减半交纳即962.50元。由原告负担151.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8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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