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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稳立置业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安市稳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雪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鑫,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稳立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稳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洪鑫、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北安市开发建设润城国际商贸港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北五公路西侧、昌泰水泥南侧。项目总占地480亩,其中住宅建设用地184亩,原开发人有部分前期投入,后原开发人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开发人部分前期费用。2014年5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1、甲方在项目内2627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由乙方在其项目地块内安置;1.2、甲方按每平方米2200.00元(5779400.00元)支付乙方;1.3、乙方成功摘得甲方指定的安置房用地,甲方3日内支付总安置房的30%,安置房结构封顶,3日内支付总费用的50%,安置房验收合格,支付总费用的20%,1.9、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乙方有权没收甲方之前交的安置费,且在违约事实成立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交纳500万元违约金;3.1、乙方支付500万元前期费用给甲方;3.2、乙方在成功摘得第一块用地后,3日内支付4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成功摘得最南边72亩地后3日内支付;3.3、如后期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摘得全部住宅用地,则甲方根据实际面积,以500万元为参数,多还少补。2014年5月14日,北安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政府)同意乙方(被告)原合同中商贸物流开发与商住小区开发分开,商住小区由新成立的原告开发,且商住小区开发履行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前期费用400万元,原告并取得项目内计62504.31平方米(93.76亩)土地使用权。原告随即对184亩土地面积内其他土地进行拆迁调查工作。原告提供北安市房屋征收承办中心主任李洪海的证词称,原告曾向该中心汇报,因被拆迁人回迁要求过高,致使原告对该土地征收工作未能完成,因原告未正式启动征收程序,承办中心未介入调查工作。原告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即按约定建设安置用房,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总安置费用的30%,即1733820.00元。原告提供安置房建设单位北安市凌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书面证明:2015年9月30日绿景宝邸一期3幢楼主体已全部封顶。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全部结构封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总安置费的50%。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安置费,致使原告在当年土建工程已结束的情况下无力按期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2105年10月,农民工集体上访,时任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主任张景志、北安市房屋征收承办中心主任李洪海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农民工代表召开协调会,协调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问题及原告支付农民工赔偿问题。协调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安置费,但因暂无钱而无力支付,张景志提议按照惯例给农民工按日补偿。原告提供原告向农民工代表王立全账户汇款的电子回单3份,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计向王立全账户汇款8150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王立全出庭证实,称证人承包原告建筑工程,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工程停工后农民工集体上访,经协调,停工后给农民工按每人每日130.00元标准补偿,停工36日,约170人,补偿款计815000.00元,该款系由原告支付证人,证人发放给各班组长,由班组长发放给农民工。原告起诉后,双方均申请调解,但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完成安置房结构封顶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因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要求过高,致使原告未能取得全部住宅用地使用权,应认定为属合同约定原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土地转让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应予调整,结合被告违约情形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补偿款等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款2889700.00元。(5779400.00元×50%)。
二、被告返还原告前期安置款2452000.00元(184亩-93.76亩=90.24亩÷184亩×100%=49.04%×5000000.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05120.00元。
以上合计664682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94.00元减半交纳即40597.00元,由被告负担29164.00元,由原告负担11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审判员  王世亚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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