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彦斌,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北安市,现下落不明。
兴北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史某某对兴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胡德明承担给付义务,因为胡德明冒用兴北合作社的名义用假印鉴收购大豆。史某某辩称,史某某和兴北合作社之间已经形成了大豆商品粮的买卖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二审兴北合作社没有予以举证否认,因此兴北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应该依法驳回。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兴北合作社给付欠款本金125460.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款至实际还款日;2.不要求被告胡德明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史某某将自产大豆30600千克运到了位于海星镇兰光村的兴北合作社,兴北合作社以每千克4.1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给史某某出具了《收购农产品欠据(代合同)》,兴北合作社加盖了公章及“欠款法人”胡德明的名章。双方约定大豆款125460.00元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可以按本地村屯最高收购价结算,但不低于每千克4.10元的保值价格。兴北合作社逾期没有履行结算义务。史某某诉讼要求兴北合作社按约定予以结算大豆款并自结算期限截止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兴北合作社以史某某的大豆系胡德明收购的,大豆款应由胡德明支付为由申请追加胡德明为共同被告。史某某对追加胡德明为共同被告没有异议,但史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胡德明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史某某要求兴北合作社应按合同(欠据)约定给付大豆款125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史某某要求兴北合作社自结算期限截止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结算大豆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史某某是否要求被告胡德明承担大豆款的给付责任是其依法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表现,应尊重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的自主选择。鉴于史某某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胡德明承担大豆款的给付责任,那么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胡德明就不是本案的明确被告,兴北合作社要求胡德明承担向史某某给付大豆款的抗辩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兴北合作社可向胡德明另行主张诉讼权利。胡德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兴北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大豆款本金125460.00元;二、被告兴北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大豆款利息11796.68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然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304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兴北合作社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兴北合作社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旨在证实收购大豆的人是胡德明,与兴北合作社无关。证人张某陈述,在2015年9月末,胡德明找张某,让张某帮忙收黄豆,张某当时家里收秋,没有时间,但是胡德明说找人给张某干活,收黄豆卖了之后,胡德明用卖豆子的钱跟郑彦斌合伙一起收玉某,10月2日开始收黄豆,收黄豆期间的检斤、开票、做据都是张某一个人帮着弄的,票据都是胡德明拿着样子张某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的,这期间都是胡德明找张某整的,卖豆子就不是张某经手了。胡德明收黄豆包括收史某某的黄豆。收史某某黄豆期间,兴北合作社的郑彦斌是否参与张某不知道,在收黄豆期间郑彦斌在场,但是没参与。张某于2015年10月末以前在兴北合作社工作。当时讲的是一年给3万元,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计算到下一年的10月底,实际上给张某现金1万元,还有2万元走账了,一直干到现在的2018年1月份。给胡德明收粮,在兰光村烘干塔收的,当时说是郑彦斌的烘干塔。胡德明跟张某说是胡德明跟郑彦斌合伙。卖粮之后所取得买卖凭证是胡德明给张某的样子,张某按照样式打出来的。关于印章,前期是胡德明盖完章给张某的,之后把章给张某了。胡德明个人收大豆,在烘干塔收,烘干塔张某认为就是胡德明和郑彦斌合伙。胡德明收豆子,为什么盖的合作社的章,张某说不明白。以前不知道怎么回事,现在才知道,张某现在认为胡德明自己收豆子,兴北合作社认可了,当时认为胡德明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但是当时的认为是不对的。胡德明收豆子,合作社认可胡德明盖合作社的公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兴北合作社与史某某之间建立的大豆买卖关系,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地点就是在兴北合作社的厂区内,而且兴北合作社的印章多次重复使用,史某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与兴北合作社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史某某向法庭提交债权凭证复印件4张,旨在证明兴北合作社的印章多次重复使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买方就是合作社。上诉人兴北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公章是假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张某证实胡德明在烘干塔收大豆,并加盖兴北合作社的公章,不能证实收大豆与兴北合作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史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兴北合作社是否系收购史某某大豆的主体。
上诉人北安市海星镇兴北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北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胡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德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史某某将自产大豆运到了位于海星镇兰光村的兴北合作社,《收购农产品欠据(代合同)》加盖了兴北合作社的公章,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史某某有理由相信兴北合作社的公章是真实的。即使兴北合作社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亦系兴北合作社的公章管理问题,不能依此否认合同效力。史某某要求兴北合作社按合同(欠据)约定给付大豆款的诉讼请求合理。综上所述,兴北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公告费304元,均由兴北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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