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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盛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某与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盛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开发公司)、黑龙江盛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北开发公司、盛某公司、郑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宫利军,被上诉人华融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0日,振北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自有商业营业用房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抵押。2012年8月22日,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开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振北开发公司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借款2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2%,按月结息,最后还款利随本清等;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系以振北开发公司、华融小贷公司、北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北安房管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2012031-1;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由华融小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8月28日,振北开发公司、华融小贷公司、北安房管局达成《协议书》,约定振北开发公司将其开发自建的庆华棚户区改造一村建设项目2#至11#楼商服用途房屋63套总建筑面积18072.97平方米(后附明细清单)出具合法有效的手续,预告登记至振北开发公司名下,作为振北开发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20120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振北开发公司保证在借款合同主债权消灭期间内,上述房屋不出售、预售抵顶欠款。北安房管局保证在合同主债权消灭期间内,上述商服用房不发生任何转移登记等物权变动,亦不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办理任何登记。北安房管局将振北开发公司借款的房屋纳入产权管理系统备查,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造成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8月28日,振北开发公司与华融小贷公司签订编号2012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振北开发公司自愿为华融小贷公司最高额2500万元债权担保,华融小贷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直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华融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以振北开发公司借款抵押清单(后附)所述房产设定抵押。还约定了抵押物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转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和约定管辖等条款。北安房管局在振北开发公司借款抵押清单63户带有北房许字、北房预庆华区字,总面积18073平方米商服房产上盖章。
2012年8月27日,盛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振北开发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次日,华融小贷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2012031-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振北开发公司签订的20120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达成协议,被担保的主债权2500万元,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1日,华融小贷公司通过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向振北开发公司分别汇款980万元、490万元、980万元;在转款相对应的时间,振北开发公司分别在华融小贷公司的借款凭证上备注中写明借款人并加盖振北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对应的《借款合同》号为2012031。振北开发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借款后,于2012年8月31日向华融小贷公司提出放款申请,写明第一笔贷款收到后,由于北安市庆华一村项目工期紧张,对资金的需求量较大,使用时间集中,特向华融小贷公司申请将余额1500万尽早发放。
振北开发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北安支行分多次偿还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利息。均汇到华融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丽敏在建设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的账户内。其中2012年10月10日汇款603,333.33元;2012年11月9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9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每月偿还利息50万元,合计6,603,333.33元。
再查明:2013年11月6日,振北开发公司、盛某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振北开发公司同意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以庆华一村棚户区联合改造项目1#楼的5套商服,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和1#至6#楼的140套车库,建筑面积6953.86平方米、6套库房,建筑面积1604.25平方米抵押。盛某公司同意为振北开发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6日,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22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30226-1;《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226-2、20130226-3。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11月6日,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2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抵押清单编号201320130226-1-1所列抵押物设定抵押,其余约定与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同日,华融小贷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226-2,担保主债权本金数总计1500万元,其余约定与第一份《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借款合同》签订后,振北开发公司、华融小贷公司、北安房管局达成《协议书》,约定振北开发公司将其开发自建的坐落在庆西二路西侧、电业街南侧,项目名称:庆华一村棚户区联合改造建设项目1#-6#楼,建筑面积6953.86平方米的140套车库和建筑面积1604.25平方米的6套库房,以及1#楼的建筑面积800平方米5套商服(后附清单)出具合法有效的手续,预告登记至振北开发公司名下,作为振北开发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130226的履行担保。北安房管局(房屋登记机关)保证在主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12月30日前,上述房产不发生任何转移登记等物权变动,亦不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办理任何登记。其余条款与2012年8月28日振北开发公司、华融小贷公司、北安房管局达成协议基本一致。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在编号20130226-1-1号房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该清单写明权属人振北开发公司,庆华一村棚户区车库140个、面积6953.86平方米;库房6个、面积1604.25平方米;商服5个、面积800平方米;担保债权额1500万元。抵押人为振北开发公司,抵押权人华融小贷公司、登记机关北安房管局。另附北安市庆华一村项目1号楼商服抵押清单(5套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北安市庆华一村项目:1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6个建筑面积1338.81平方米)、2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6个建筑面积1531.60平方米)、3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5个建筑面积1541.16平方米)、4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5个建筑面积1489.06平方米)、5号楼车库抵押清单(25个建筑面积1479.76平方米)、6号楼车库抵押清单(19个建筑面积1177.72平方米)。无6个库房1604.25平方米的具体清单(车库里面含有库房6个,建筑面积1604.25平方米)。
2013年11月6日,华融小贷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编号20130226-2号《保证合同》,写明为确保振北开发公司20130226号《借款合同》履行,盛某公司愿为华融小贷公司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金额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余条款与2012031-1号《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11月6日,郑某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编号20130226-3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保障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31和20130226号《借款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郑某同意作为保证人,以所有财产和权益为振北开发公司履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论振北开发公司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约,其将无条件替振北开发公司履约或承担责任。保证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同时还承诺了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华融小贷公司给予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是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华融小贷公司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及配偶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振北开发公司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自动失效,还承诺了一些其他事项。
又查明:2013年11月6日,振北开发公司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转汇委托书,写明:请将我公司2013年11月6日在贵公司借款1500万元整,汇入开户行: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行营业部,户名:振北开发公司,账号:******内。华融小贷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其在龙江鑫蓝骏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蓝骏公司)账面1420万元直接汇入振北开发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振北开发公司在华融小贷公司借款凭证上写明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加盖振北开发公司公章。
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连同第一份《借款合同》,振北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9日每月给付利息80万元,2015年2月11日给付利息5万元,合计485万元。
还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华融小贷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振北开发公司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
2014年9月25日,华融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北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为240万元;对案涉抵押物享用优先受偿权;盛某公司、郑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振北开发公司、盛某公司、郑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盛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振北开发公司、北安房管局三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及郑某为振北开发公司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程序合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融小贷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借款合同》时,预先扣除利息50万元;在履行第二份《借款合同》时,扣除第一份合同一个月利息50万元以及预先扣除第二份《借款合同》利息30万元;对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方式收取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振北开发公司主张华融小贷公司通过鑫蓝骏公司所转账的借款与华融小贷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振北开发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鑫蓝骏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同时鑫蓝骏公司确认此笔汇款是华融小贷公司为履行其与振北开发公司《借款合同》而支付的贷款,并且振北开发公司为华融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并且偿还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此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振北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支持。振北开发公司主张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小贷公司贷款数额、地域等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振北开发公司只承认返还本金的抗辩理由,因该规定属于行业内行为规范,不属于《借款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抵押和保证效力未提出异议,但郑某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出具对振北开发公司两份《借款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是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是从保证书签订时起计算,均在保证责任期间内,郑某都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华融小贷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后提供回收本金、利息收入凭证有一笔振北开发公司偿还利息5万元的凭证,虽然振北开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汇款票据,但属于华融小贷公司自认。综上所述,振北开发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盛某公司、郑某在保证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振北开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华融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870万元;二、振北开发公司偿还华融小贷公司利息3,435,807.79元(按照实际发放贷款时间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9月9日,应偿还利息14,889,141.12元,已偿还11,453,333.33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三、如振北开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未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担保物(以抵押清单为准)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四、盛某公司、郑某对振北开发公司上述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00.00元,华融小贷公司负担1,573.56元;振北开发公司、盛某公司、郑某共同负担252,226.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振北开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振北开发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华融小贷公司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
同时查明:2015年1月8日,鑫蓝骏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2013年11月8日从富区农村信用社汇给振北开发公司,账号******,汇入建设银行北安市营业部,汇款金额1420万元。此笔资金是华融小贷公司的资金。”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融小贷公司与振北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盛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振北开发公司、北安房管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郑某为振北开发公司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重点应解决以下问题:
一、华融小贷公司能否对鑫蓝骏公司向振北开发公司支付的1420万元款项主张权利。华融小贷公司先于2013年11月6日和振北开发公司签订关于案涉15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扣除该款及先前借款的利息80万元后,委托鑫蓝骏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代其向振北开发公司支付案涉1420万元借款,鑫蓝骏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款项系华融小贷公司的资金,而振北开发公司亦于同日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1500万元的借款凭证,故鑫蓝骏公司支付案涉1420万元借款的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然由华融小贷公司承担。振北开发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分六次向华融小贷公司偿还两份《借款合同》利息80万元的行为,亦可证实第二份《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华融小贷公司对鑫蓝骏公司代付的1420万元款项向振北开发公司主张借款权利并无不当。振北开发公司还主张华融小贷公司通过鑫蓝骏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但该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华融小贷公司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均不能免除振北开发公司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对振北开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振北开发公司所还借款如何冲抵,如何确定振北开发公司尚欠借款数额。华融小贷公司主张振北开发公司偿还的款项,应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在冲抵案涉当月利息后剩余部分的款项,应再行冲抵之后未偿还的利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按月结息,且《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是“振北开发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情形,而未约定结息后剩余款项如何冲抵,故华融小贷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振北开发公司主张按月结息后剩余款项冲抵借款本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偿还利息的情况,振北开发公司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还息,首笔还息为1000万元使用42天、500万元使用37天、1000万元使用30天计算利息603,333.33元(1000万元×42天÷30天×2%+500万元×37天÷30天×2%+1000万元×2%),照此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2%,冲抵过程如下:至振北开发公司第一次还款603,333.33元的2012年10月10日,华融小贷公司分三笔汇出的24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91,266.67元(980万元×42天÷30天×2%+490万元×37天÷30天×2%+980万元×2%),剩余本金为24,487,933.34元(2450万元-603,333.33元+591,266.67元);振北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第二次还款50万元,扣除第二个月利息489,758.67元(24,487,933.34元×2%),剩余本金为24,477,692.01元(24,487,933.34元-50万元+489,758.67元);按此种计算方式类推,振北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第十三次还款50万元,扣除第十三个月利息487,266.19元(前月剩余本金24,363,309.48元×2%),本月剩余本金为24,350,575.67元(24,363,309.48元-50万元+487,266.19元)。2013年11月8日,鑫蓝骏公司代华融小贷公司向振北开发公司支付借款1420万元,华融小贷公司在该款中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5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30万元,因华融小贷公司在第二笔借款中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振北开发公司于当日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50万元,亦应认定华融小贷公司此笔款项出借数额为1470万元;又因原审法院将该50万元作为预扣利息从第二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至此案涉借款总额为38,550,575.67元(24,350,575.67元+1420万元),振北开发公司每月应付利息总额为771,011.51元(38,550,575.67元×2%)。振北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第十四次还款80万元,但案涉第一笔借款已产生两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产生一个月的利息,合计1,258,023.03元(24,350,575.67元×2%×2个月+1420万元×2%),故振北开发公司欠付两笔借款利息合计458,023.03元(1,258,023.03元-80万元)。之后振北开发公司分五次每月偿还80万元,但上述款项数额均不足以偿还振北开发公司当月欠付的利息,故本院对振北开发公司2013年12月10日之后所偿还款项不予冲抵本金。因此,本院认定振北开发公司应偿还华融小贷公司本金38,550,575.67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之前欠付利息458,023.03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2%计算),上述利息中还应扣除振北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5万元(80万元×5个月+5万元)。
此外,原审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及华融小贷公司提供担保房产的价值远低于查封振北开发公司房产价值等问题,振北开发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依法行使权利,但该主张非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振北开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振北开发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华融小贷公司本金38,550,575.67元;
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振北开发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华融小贷公司利息458,023.03元及本金38,550,575.67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振北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5万元);
四、驳回华融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00.00元,华融小贷公司负担4,873.56元;振北开发公司、盛某公司、郑某共同负担248,92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92.10元,华融小贷公司负担3,300元;振北开发公司、盛某公司、郑某共同负担152,792.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振北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 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

书记员:姜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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