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联社,住所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二粮库。法定代表人:郝立文,职务该合作社联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胜利,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宏维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土地补贴款归宏维合作社所有。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25日及2016年5月9日,宏伟合作社与薛亚光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已约定,在合同期内国家有关惠农政策的各种补贴由宏维合作社享有。薛亚光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62×××05卡内的土地补贴款应为宏维合作社所有。2.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贴款归宏维合作社所有。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宏维合作社的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宏维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艾胜利辩称,宏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宏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亚光辩称,同意宏维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宏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市法院)不应执行薛亚光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号62×××05账户内的土地补贴款。2.确认薛亚光在该账户内的土地补贴款归宏维合作社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亚光于2016年3月10日在艾胜利处借款923,000.00元,债务到期后,艾胜利索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黑1182民初25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薛亚光于2016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艾胜利923,000.00元,该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艾胜利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局在执行艾胜利与薛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艾胜利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9日法院依法对薛亚光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号62×××05账户内的土地补贴款予以冻结。宏维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黑1182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维合作社的异议。宏维合作社收到裁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得执行薛亚光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号62×××05账户内的土地补贴款;并确认薛亚光在该账户内的土地补贴款归宏维合作联社所有。另查明,宏维合作联社与薛亚光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薛亚光将其承包的五大连池市和平镇济民村、新立村,五大连池市建设乡富强村,五大连池市太平乡长庚村共计17,756.617亩土地有偿转让给宏维合作联社,承包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限内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如各种补贴),由薛亚光享有。在法院执行该案期间,即2017年2月18日,宏维合作联社与薛亚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及双方《土地流转合同》、《种植合作合同》的约定,国家给予的米豆轮作补贴,大豆种植补贴归宏维合作社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薛亚光在艾胜利处借款,艾胜利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薛亚光于2016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艾胜利923,000.00元,在薛亚光没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艾胜利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宏维合作社虽然与薛亚光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对原土地流转合同进行了补充修改,但因该补充协议是在艾胜利申请薛亚光执行一案立案后签订的,薛亚光显然是为了逃避执行,与宏维合作社恶意串通,损害了艾胜利的利益,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艾胜利作为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补贴款所有权归薛亚光所有,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存款的法律行为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宏维合作社与薛亚光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有效冻结裁定,对于宏维合作社因与薛亚光签订补充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向薛亚光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宏维合作联社与薛亚光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宏维合作社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艾胜利辩称补充协议依法不能产生对抗法院冻结裁定的效力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薛亚光辩称补贴款其认为应该归宏维合作社,因补贴款已被法院裁定冻结,薛亚光无权再进行处置,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要求确认薛亚光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号62×××05账户内土地补贴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0.00元,由宏维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庭审中,艾胜利提交了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15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宏维合作社与薛亚光之间并非土地流转关系,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上诉人宏维合作社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宏维合作社与薛亚光之间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薛亚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宏维合作社与薛亚光有土地流转合同,薛亚光承包的土地都流转给了宏维合作社。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宏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艾胜利、薛亚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维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艾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薛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宏维合作社与薛亚光于2016年4月25日及2016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已约定:“在合同期内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如各种补贴),由甲方(即薛亚光)享有”,故宏维合作社上诉称其与薛亚光签订于2016年4月25日及2016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国家有关惠农政策的各种补贴款应为宏维合作社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依艾胜利的申请,执行(2016)黑1182民初2554号民事调解书期间,即薛亚光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号62×××05账户内土地补贴款被五市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后,薛亚光便无权处分该财产,故2017年2月18日,薛亚光与宏维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贴款归宏维合作社所有的行为无效。宏维合作社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补贴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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