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北安市庆华区。法定代表人:郝立文,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胜利,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凤,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伟,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金辉学府18号楼。负责人:张道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北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宏维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的诉讼请求,并由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维联社与薛亚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土地保险费用全部由宏维联社交纳,保险理赔款应当全部归宏维联社所有。因此,在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维持。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辩称,1.保险费用由宏维联社交纳与事实不符,保险费用虽是宏维联社交纳的,但薛亚光给宏维联社出具了借据,因此,交纳保险费用的真正主体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薛亚光。2.一审判决认定理赔款被法院冻结,各方当事人都无权处分,宏维联社未对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作出反驳,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理由的认可,宏维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亚光辩称,同意宏维联社的上诉请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与薛亚光之间存在保险合同,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与薛亚光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理赔款应由薛亚光所有。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与宏维联社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是宏维联社与薛亚光之间达成的调解书,与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无关。宏维联社称该调解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宏维联社与薛亚光无权对理赔款作出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宏维联社的上诉请求。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因薛亚光欠其借款,分别将薛亚光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薛亚光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9日,本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将薛亚光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62×××05予以冻结,裁定将薛亚光的各种补贴、资金打入薛亚光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62×××05内,不允许转让和设定其他权利负担,裁定书已向薛亚光送达。同时向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将薛亚光种植业保险理赔款打入指定账户62×××05中,不许变更,不许挂失。2016年11月20日,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将薛亚光种植业保险理赔款384,439元全部打入账62×××055中。2017年1月10日,宏维联社以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薛亚光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理赔款384,410元,该案审理中,宏维联社与薛亚光达成调解协议,即薛亚光于2017年4月26日将理赔款384,410元给付宏维联社,本院作出(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宏维联社、薛亚光在2017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时,薛亚光已知晓本院将其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冻结,薛亚光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的行为损害了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的利益,对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要求撤销本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亚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宏维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薛亚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维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艾胜利及其与张允凤、孙建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薛亚光,被上诉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当事人不得擅自处分。薛亚光明知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冻结,擅自处分与宏维联社达成调解协议,侵害了艾胜利、张允凤、孙建伟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不得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另宏维联社未与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亦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故宏维联社认为保险理赔款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宏维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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