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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刘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德隆购物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张福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系被上诉人刘喆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系被上诉人刘喆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上诉人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某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被上诉人刘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某健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喆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奥某健身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喆与奥某健身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为了您的运动方便与卫生,请自备柜锁、洗浴用品、拖鞋等。”为了加强管理保证安全,还书写了明显标志张贴在醒目位置:“浴室地滑!小心摔倒!禁止光脚进入浴室!如有意外,本会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小心地滑,禁止在浴室内洗衣服”等。这一系列措施说明,奥某健身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奥某健身公司不仅在协议中进行约定,还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自己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法律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刘喆所受伤害,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当责任自负。刘喆与奥某健身公司签订的《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为了您的运动方便与卫生,请自备柜锁、洗浴用品、拖鞋等。”此协议为刘喆入会时,自愿与奥某健身公司签订,刘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刘喆应当按协议约定自备拖鞋等,然而其却没有自备拖鞋,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现场照片,警示标志标识明显:“浴室地滑!小心摔倒!禁止光脚进入浴室!如有意外,本会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小心地滑,禁止在浴室内洗衣服”赫然醒目,刘喆对此却视而不见,光脚进入浴室,不慎摔倒,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这些行为说明完全是刘喆自己的行为造成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l.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这说明该等级标准仅适用于职工,而刘喆与奥某健身公司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应当按照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2.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错误。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规定“5.9九级5.9.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2)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5.10十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3)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刘喆仅为外伤造成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程度远未达到九、十级伤残标准。因此,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喆辩称,刘喆提供的光盘能够证明奥某健身公司的提示语和防滑垫都是刘喆受伤之后粘贴和铺垫的,刘喆到浴室没穿拖鞋是防滑措施不当,如果措施到位不会摔倒。刘喆根本没看《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的内容就签名了,协议中的条款特别多,也没有提示哪些是重点条款,奥某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别看了没什么问题签字就行了,也没有口头提示带拖鞋和洗漱用品。刘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奥某健身公司依法赔偿刘喆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由奥某健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喆系奥某健身公司健身俱乐部会员,2016年6月13日刘喆健身后在奥某健身公司的洗浴室冲洗,因地面较滑,刘喆在浴室内滑倒摔伤,刘喆被送至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当晚雇佣120车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刘喆支出120车费2,860元。刘喆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6,482.28元。手术后刘喆提出回家静养,刘喆2016年6月16日出院,因刘喆刚刚手术后,无法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支出120车费2,800元。因刘喆手术后腰部无法活动,为方便静养,刘喆购买护理床1张,共支出600元。2017年3月28日刘喆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刘喆支出鉴定费2,909元,鉴定差旅费249元。另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55,411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刘喆系奥某健身公司健身俱乐部会员,因奥某健身公司没有提供健全的防护措施,造成刘喆在浴室内滑倒摔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奥某健身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刘喆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穿拖鞋的情况下进入浴室内,在浴室内滑倒摔伤,刘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刘喆要求奥某健身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奥某健身公司称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不当,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奥某健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奥某健身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说明,对奥某健身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喆系奥某健身公司的健身俱乐部会员,因奥某健身公司没有提供健全的防护措施,造成刘喆在浴室内滑倒摔伤,刘喆要求奥某健身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奥某健身公司称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不当,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喆97,019.55元[医疗费6,4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9,412.22元(151.81元×2天×2人+151.81元×58天)、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20年×20%)、鉴定费用2,909元、鉴定差旅费249元、120车费5,660元、护理床费用600元。以上共计131,456.5元,被告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承担70%,即92,0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喆。二、驳回原告刘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70%,即827元,刘喆负担30%,即3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刘喆与奥某健身公司签订的《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约定为了您的运动方便与卫生,请自备柜锁、洗浴用品、拖鞋等。在本院审理时,刘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陈述“刘喆进入浴室时问其他健身人员有拖鞋吗,那些健身人员说没有,得自己带,健身的人说你一个小孩进来吧没事,进去后往上走的台阶有水,发现水凉就往回走不想洗了就滑倒了。”在2017年3月28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2017年4月25日奥某健身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应适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5月26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刘喆司法鉴定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关于刘喆司法鉴定一案,适用标准情况作出如下说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等,不属于国家鉴定标准文件,故不予采纳。2.据委托书记载:此案发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刘喆在健身会所发生摔伤,造成腰2、3椎体横突骨折。故根据案件发生时间,参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为适用标准。”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2日刘喆与奥某健身公司签订的《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约定刘喆自备拖鞋,2016年6月13日刘喆在健身之后进入浴室时,其他健身人员亦告诉刘喆需要自备拖鞋进入浴室,但刘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穿拖鞋的情况下进入浴室,脚下沾水导致滑倒摔伤,其应自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奥某健身公司未及时提醒刘喆不穿拖鞋不能进入浴室,奥某健身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一审判决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因刘喆与奥某健身公司签订的《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已经提示刘喆自备拖鞋,刘喆在未穿拖鞋的情况下进入浴室,导致其受伤,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奥某健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刘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关于奥某健身公司主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法鉴定适用标准作出了说明,因为刘喆是2016年6月13日受伤,造成腰2、3椎体横出骨折,根据案件发生时间,参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为适用标准,一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奥某健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奥某健身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喆经济损失52,582.6元[医疗费2,592.91元(6,482.28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0元×2天×40%)、营养费1,200元(50元×6天×40%)、护理费3,764.89元(151.81元×2天×2人×40%+151.81元×58天×40%)、残疾赔偿金41,177.6元(25,736元×20年×20%×40%)、鉴定费用1,163.6元(2,909元×40%)、鉴定差旅费99.6元(249元×40%)、120车费2,264元(5,660元×40%)、护理床费用240元(600元×40%)];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北安市奥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748.59元,刘喆负担1,612.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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