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宋某某
邹诚林
唐加申
张志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曹庆哲
王成理(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诚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加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
五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乌裕大街46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哲,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成理,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某某、张志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培、郑永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哲、王成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崔某、邹诚林、唐加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8日,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以其名义与北安市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崔某向北安市信用联社贷款28万元,宋某某向北安市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邹诚林向北安市信用联社贷款29万元,唐加申向北安市信用联社贷款28万元,张志向北安市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42%,同时约定若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
双方同时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的结算账号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1日,北安市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根据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双方约定的贷款结算账号分别代五贷款人在北安市信用联社处开立了鹤卡借记卡。
2012年12月2日,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在北安市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北安市信用联社即按约定将贷款转入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分别在北安市信用联社处开立的鹤卡借记卡内。
另查,北安市信用联社向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发放贷款后,唐加申支取5万元,邹诚林支取4万元,其余款项均由尹建辉和尹旭经手支取。
再查,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在北安市信用联社处贷款系由尹建辉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以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承包土地为由,采用农户联保的方式所贷。
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均按北安市信用联社处贷款发放贷款的程序签署了相关材料,提供了其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件以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又查,尹建辉因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在北安市信用联社骗取贷款318万元。
被北安农垦法院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违法所得赃款3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2015年7月1日,因尹建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北安农垦法院对北安市信用联社申请执行尹建辉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止执行。
尹建辉骗取贷款中,所涉145万元为本案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以其名义在北安市信用联社处所贷。
本院认为,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相关案件审理所依据的事实。
一审法院仅调取刑事判决书,未调取卷宗其他材料并无不当。
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邹诚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唐加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相关案件审理所依据的事实。
一审法院仅调取刑事判决书,未调取卷宗其他材料并无不当。
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崔某、宋某某、邹诚林、唐加申、张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邹诚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唐加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志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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