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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曹庆哲
王成理(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于海某
丛某某
赵某某

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庆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
委托代理人王成理,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
被告于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
被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女,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市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国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文光、代理审判员赵校书参加评议。
于2016年9月10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哲、王成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某本院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本院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为同一农户联保组,于2012年5月20日以种地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
其中刘某某借款180000.00元,曹某某借款200000.00元,于海某借款190000.00元,丛某某借款200000.00元,已偿还170000.00元,未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赵某某借款180000.00元,现借款本息已结清。
此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到偿还期。
但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64811.43元,本息合计964811.43元,要求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由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辩称,一、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不应继续审理。
法院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尹建辉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赃款3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法院不宜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而且原告只是向尹建辉催缴过贷款,而从未向被告催缴贷款。
在刑事判决书中,证人和复赟、王涌鑫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只是向尹建辉催缴贷款,而从未向被告催缴贷款。
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2年5月20日,尹建辉使用虚假”土地证明”以本案五被告的名义,采用联保借款的方式,通过信贷员孙喜友在原告处贷款95万元,并给尹建辉的父亲尹旭使用,用于公司经营,并对尹建辉骗取贷款作出的判决,认为尹建辉向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在原告处贷款合计365万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所以本案借款合同是尹建辉骗取贷款犯罪的一种手段是无效的。
2、本案《借款合同》是尹建辉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尹建辉的行为已被处刑事处罚,此借款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借款合同无效。
在刑事判决书中,证人和复赟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和复赟到红星农场信用社接任主任后,曾找过尹建辉催缴贷款,尹建辉承认该三笔贷款共计365万元,剩余318万元未偿还,应由其偿还,并签承诺还款书。
证人王涌鑫、高大鹏于2013年6月催缴尹建辉还款,尹建辉承认此三组贷款系其办理使用,便在催缴通知书签字。
四、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根本没有将贷款发放给五被告,故原告无权向五被告索要贷款。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鹤卡借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存取款凭条均不是被告填写,也不是被告签字,五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
五、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催缴过贷款,更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8组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身份证五份,旨在证实五被告的身份,于2012年5月10日持有效身份证在原告处贷款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五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于海某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元;被告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合计贷款本金95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五农户借款审批表五份、提款申请书五份、放款通知书五份、借款凭证五份,旨在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18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0.942%,收款人户名为刘某某,收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曹某某借款2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0.942%,收款人户名为曹某某,收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海某借款19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0.942%,收款人户名为于海某,收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丛某某借款2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0.942%,收款人户名为丛某某,收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赵某某借款18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0.942%,收款人户名为赵某某,收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XX。
五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签字,并将借款发放给五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五被告的存取款凭条五份,旨在证实五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分别在原告处开卡的事实。
证据五,光盘两份,旨在证实给五被告发放贷款,办理业务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于海某催款通知书一份,旨在证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于海某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向于海某催款的事实。
证据七,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稽核谈话记录三份,旨在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八,2015年10月份,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公告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五被告当时在空白的凭证上签字,没有其他内容。
且合同应有骑缝章,该合同没有骑缝章,合同无效,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贷款。
证据三,对申请书、审批表、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写的。
当时被告在空白的凭证上签字;当时放款通知书上只有信贷员孙喜友的签字,没有五被告的签字。
证据四,借款凭条的字不是被告所签,既使是被告所签,不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是被告去信用社办理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该光盘中有尹健辉和他的妻子,尹健辉是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
证据六,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于海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只能证明向被告于海某主张还款责任,没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向尹健辉主张权利,没有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七,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告无法体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该公告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丛某某在本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可以证明五被告以其名义在原告处贷款,以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五被告虽主张其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相应内容处均为空白,相应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事实。
本院认为,五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材料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相关材料时,上述材料内容为空白。
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
证据一,2014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1、原告起诉的贷款被认定为尹健辉骗取贷款,尹健辉被判刑,追缴尹健辉的骗取贷款偿还信用社,法院不应将该案立为民事案件;2、原告主张的贷款是尹健辉以五被告的名义和原红星农场信用社的信贷员孙喜友用虚假的土地合同骗取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尹健辉;3、虚假的土地证明是孙喜友开的,有是尹健辉让孙喜友开的,所以孙喜友和尹健辉恶意骗取贷款,该贷款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尹健辉承认该贷款是其办理并使用,不是五被告使用的,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找尹健辉催缴贷款,没有向五被告催缴贷款;该判决证明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郑红伟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本组贷款的土地证明是孙喜友找人出具的且与公安询问笔录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的事实。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
证据二,因证人郑红伟未出庭作证,原告不同意质证,且孙喜友已经死亡无法核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的﹝2014﹞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郑红伟证明证实,五被告的土地证明,当时是孙喜友找证人开的,被告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庭审质证。
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6组证据:
证据一,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询问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其证实2012年5月份是曹某某找刘某某帮助尹建辉贷款,刘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带身份证件到原告处贷款18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刘某某在笔录上承认农村行用社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事实。
证据二,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11月4日对被询问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2012年4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丛学连遇见曹某某说给他女婿尹建辉贷点款,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尹建辉打电话带着身份证去信用社二楼信贷部签的字,贷款20万元,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曹某某在笔录上承认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事实。
证据三,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7月4日对被询问人于海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于海某与尹建辉是好朋友,尹建辉说公司周转不开,让于海某帮忙找两个人贷款,于海某找的唐家森、邹成林,于2012年5月20日于海某带身份证件到原告处贷款19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于海某在笔录上承认农村行用社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事实。
证据四,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9月5日对被询问人丛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丛某某与尹建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是以丛某某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在原告处签完字就走了,具体贷多少款不清楚,此款是帮助尹建辉贷的,用于收购粮食的事实。
证据五,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11月17日对被询问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2012年5月份,赵某某与曹某某是朋友,曹某某找赵某某帮助尹建辉贷款,于2012年5月20日赵某某带身份证件到原告处贷款18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在2014年6月10日到公安局作笔录的时候公安局工作人员说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
证据六,北安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及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4日对被询问人尹建辉的讯问笔录5份。
其证实尹建辉的父亲尹旭,经营旭丰种业,因收购大豆缺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5月尹建辉以15人的名义,分三组贷款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三次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自己的笔录以及尹建辉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于海某、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尹建辉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7组证据:
证据一,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询问人林玉彬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5月林玉彬任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担任作业站站长,当时管理区主任郑红伟让其给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开具的”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二,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被询问人郑红伟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郑红伟给五被告开具的”土地证明”,让雷学锋和林玉彬签字,五被告均未在红星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土地,”土地证明”是假的,当时是为了贷款所用的事实。
证据三,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被询问人雷学锋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5月10日担任第三管理区书记,主任是郑红伟给五被告开具的,”土地证明”上书记、主任、作业站站长共同签字,五被告均未在红星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土地,”土地证明”是假的,当时是为了贷款所用的事实。
证据四,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询问人王涌鑫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3年6月与高大鹏去红星农场中学找张志催收贷款,张志就把尹建辉的妻子丛某某找来,张志说自己名下的贷款是尹建辉去原告处办理的,钱是尹建辉拿走的,只是去签的字,这笔款是尹建辉用了,应由尹建辉偿还,尹建辉也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五,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询问人高大鹏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3年6月与王涌鑫一同去红星农场中学找贷款人进行催收贷款,找到宋希辉、丛某某、张志。
借款人说当时为尹建辉担保,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给了尹建辉,尹建辉负责办理的贷款手续,担保人办理签字手续,之后给尹建辉打电话,尹建辉说一共是15户担保,分三组、每组5户联保,大约贷款318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询问人和复赟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7月任红星农场信用社主任,2012年6月孙喜友因交通肇事死亡,生前是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
尹建辉通过孙喜友在信用社以15人的名义担保,分三组、每组5户联保,贷款365万元,还剩318万元本金没有偿还的事实。
证据七,五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时,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2012年5月20日)5份、借款凭证(2012年5月20日)5份、存取款凭条(2012年5月21日)5份。
证实该流水账号均是五被告申请提供的账号,且五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的工作人员开立借记卡。
所以,五被告对因此借记卡发生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责任。
该凭条客户签名处不是五被告本人签字,五被告不是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五被告申请调取的林玉彬、郑红伟、雷学锋、王涌鑫、高大鹏、和复赟的询问笔录以及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借款凭证及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关于借款凭证上都是五被告的签字、捺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互一致,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五被告,按约定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凭证及存取款凭条与借款凭证上卡号相同,说明原告将借款已经汇入被告账户;关于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至于被告如何将款支取的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林玉彬、郑红伟、雷学锋、王涌鑫、高大鹏、和复赟的询问笔录以及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借款凭证及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被告于海某向原告贷款190000.00元,被告丛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
合计9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42%,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
双方同时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约定的贷款结算帐号分别向五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鹤卡借记卡。
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即按约定将贷款转入五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开立的鹤卡借记卡内。
于2012年5月21日五被告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在原告处开立了鹤卡借记卡中的存款支取,该鹤卡借记卡的金额显示为”0”。
另查,五被告联保贷款后,被告丛某某名下的贷款200000.00元,已偿还本金1700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贷款180000.00元,现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全部偿还。
再查,五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系由尹建辉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以五被告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土地为由,采用农户联保的方式所贷。
五被告均按原告发放贷款的程序签署了相关材料,提供了其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件以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又查,尹建辉因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在北安市信用联社骗取贷款3180000.00元。
被本院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尹建辉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及追缴所得赃款后,五被告是否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否承担利息,五被告是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
本案中,五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均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其应当明知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所以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合同关系。
五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为尹建辉,尹建辉负有偿还义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是否为同一人并不影响双方金融借款的合同关系。
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款项由何人使用或用于何种用途,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即使原、被告均知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五被告,但是原告与五被告均选择了由其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所以,其双方是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应当受其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约束,各自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另外,五被告主张尹建辉使用了虚假的”土地证明”骗取贷款,原告未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应当严格审查,但是即使贷款人对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未及时发现,其承担的是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的风险,该风险亦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的结算帐号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0日,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带有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结算帐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即于当日按约定将贷款转入上述结算帐户内。
至此,原告履行了向五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关于尹建辉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及追缴所得赃款后,五被告是否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否承担利息,五被告是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尹建辉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之中。
五被告在向原告贷款时即明知贷款后该款项由尹建辉使用,其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贷款被尹建辉骗取。
虽然尹建辉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仍未收回本案所涉贷款。
且本院对尹建辉的判决仅针对的是尹建辉的刑事责任问题。
并未否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因此而免除五被告的合同义务。
五被告理应对此贷款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五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应当按月利率0.942%偿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13%(0.942%×1.5)偿还利息。
因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所以五被告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五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尹建辉因使用了虚假的”土地证明”,而构成骗取贷款犯罪。
当金融借款合同与骗取贷款犯罪存在”民刑交叉”时,其中的经手人或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为此,五被告所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其五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五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贷款为尹建辉使用,且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五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80000.00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200000.00元;被告于海某向原告偿还贷款190000.00元;被告丛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30000.00元;
二、五被告分别按贷款本金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
(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0.942%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13%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材料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相关材料时,上述材料内容为空白。
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
证据一,2014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1、原告起诉的贷款被认定为尹健辉骗取贷款,尹健辉被判刑,追缴尹健辉的骗取贷款偿还信用社,法院不应将该案立为民事案件;2、原告主张的贷款是尹健辉以五被告的名义和原红星农场信用社的信贷员孙喜友用虚假的土地合同骗取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尹健辉;3、虚假的土地证明是孙喜友开的,有是尹健辉让孙喜友开的,所以孙喜友和尹健辉恶意骗取贷款,该贷款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尹健辉承认该贷款是其办理并使用,不是五被告使用的,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找尹健辉催缴贷款,没有向五被告催缴贷款;该判决证明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郑红伟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本组贷款的土地证明是孙喜友找人出具的且与公安询问笔录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的事实。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
证据二,因证人郑红伟未出庭作证,原告不同意质证,且孙喜友已经死亡无法核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的﹝2014﹞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郑红伟证明证实,五被告的土地证明,当时是孙喜友找证人开的,被告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庭审质证。
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6组证据:
证据一,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询问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其证实2012年5月份是曹某某找刘某某帮助尹建辉贷款,刘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带身份证件到原告处贷款18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刘某某在笔录上承认农村行用社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事实。
证据二,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11月4日对被询问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2012年4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丛学连遇见曹某某说给他女婿尹建辉贷点款,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尹建辉打电话带着身份证去信用社二楼信贷部签的字,贷款20万元,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曹某某在笔录上承认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事实。
证据三,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7月4日对被询问人于海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于海某与尹建辉是好朋友,尹建辉说公司周转不开,让于海某帮忙找两个人贷款,于海某找的唐家森、邹成林,于2012年5月20日于海某带身份证件到原告处贷款19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于海某在笔录上承认农村行用社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事实。
证据四,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9月5日对被询问人丛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丛某某与尹建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是以丛某某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在原告处签完字就走了,具体贷多少款不清楚,此款是帮助尹建辉贷的,用于收购粮食的事实。
证据五,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11月17日对被询问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其证实2012年5月份,赵某某与曹某某是朋友,曹某某找赵某某帮助尹建辉贷款,于2012年5月20日赵某某带身份证件到原告处贷款18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此笔贷款是给尹建辉使用,在2014年6月10日到公安局作笔录的时候公安局工作人员说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
证据六,北安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及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4日对被询问人尹建辉的讯问笔录5份。
其证实尹建辉的父亲尹旭,经营旭丰种业,因收购大豆缺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5月尹建辉以15人的名义,分三组贷款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三次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自己的笔录以及尹建辉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于海某、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尹建辉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7组证据:
证据一,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询问人林玉彬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5月林玉彬任红星农场第三作业区担任作业站站长,当时管理区主任郑红伟让其给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开具的”土地证明”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二,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被询问人郑红伟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郑红伟给五被告开具的”土地证明”,让雷学锋和林玉彬签字,五被告均未在红星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土地,”土地证明”是假的,当时是为了贷款所用的事实。
证据三,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农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被询问人雷学锋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5月10日担任第三管理区书记,主任是郑红伟给五被告开具的,”土地证明”上书记、主任、作业站站长共同签字,五被告均未在红星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土地,”土地证明”是假的,当时是为了贷款所用的事实。
证据四,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询问人王涌鑫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3年6月与高大鹏去红星农场中学找张志催收贷款,张志就把尹建辉的妻子丛某某找来,张志说自己名下的贷款是尹建辉去原告处办理的,钱是尹建辉拿走的,只是去签的字,这笔款是尹建辉用了,应由尹建辉偿还,尹建辉也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五,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询问人高大鹏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3年6月与王涌鑫一同去红星农场中学找贷款人进行催收贷款,找到宋希辉、丛某某、张志。
借款人说当时为尹建辉担保,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给了尹建辉,尹建辉负责办理的贷款手续,担保人办理签字手续,之后给尹建辉打电话,尹建辉说一共是15户担保,分三组、每组5户联保,大约贷款318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询问人和复赟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2年7月任红星农场信用社主任,2012年6月孙喜友因交通肇事死亡,生前是红星农场信用社信贷员。
尹建辉通过孙喜友在信用社以15人的名义担保,分三组、每组5户联保,贷款365万元,还剩318万元本金没有偿还的事实。
证据七,五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时,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2012年5月20日)5份、借款凭证(2012年5月20日)5份、存取款凭条(2012年5月21日)5份。
证实该流水账号均是五被告申请提供的账号,且五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的工作人员开立借记卡。
所以,五被告对因此借记卡发生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责任。
该凭条客户签名处不是五被告本人签字,五被告不是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
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五被告申请调取的林玉彬、郑红伟、雷学锋、王涌鑫、高大鹏、和复赟的询问笔录以及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借款凭证及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关于借款凭证上都是五被告的签字、捺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互一致,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五被告,按约定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凭证及存取款凭条与借款凭证上卡号相同,说明原告将借款已经汇入被告账户;关于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至于被告如何将款支取的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林玉彬、郑红伟、雷学锋、王涌鑫、高大鹏、和复赟的询问笔录以及五被告卡上存取款流水明细、借款凭证及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北安市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被告于海某向原告贷款190000.00元,被告丛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
合计9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42%,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
双方同时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约定的贷款结算帐号分别向五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鹤卡借记卡。
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即按约定将贷款转入五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开立的鹤卡借记卡内。
于2012年5月21日五被告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在原告处开立了鹤卡借记卡中的存款支取,该鹤卡借记卡的金额显示为”0”。
另查,五被告联保贷款后,被告丛某某名下的贷款200000.00元,已偿还本金1700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贷款180000.00元,现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全部偿还。
再查,五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系由尹建辉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以五被告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土地为由,采用农户联保的方式所贷。
五被告均按原告发放贷款的程序签署了相关材料,提供了其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件以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又查,尹建辉因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在北安市信用联社骗取贷款3180000.00元。
被本院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尹建辉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及追缴所得赃款后,五被告是否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否承担利息,五被告是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
本案中,五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均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其应当明知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所以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合同关系。
五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为尹建辉,尹建辉负有偿还义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是否为同一人并不影响双方金融借款的合同关系。
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款项由何人使用或用于何种用途,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即使原、被告均知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五被告,但是原告与五被告均选择了由其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所以,其双方是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应当受其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约束,各自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另外,五被告主张尹建辉使用了虚假的”土地证明”骗取贷款,原告未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应当严格审查,但是即使贷款人对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未及时发现,其承担的是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的风险,该风险亦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的结算帐号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0日,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带有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结算帐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即于当日按约定将贷款转入上述结算帐户内。
至此,原告履行了向五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关于尹建辉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及追缴所得赃款后,五被告是否仍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否承担利息,五被告是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尹建辉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之中。
五被告在向原告贷款时即明知贷款后该款项由尹建辉使用,其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贷款被尹建辉骗取。
虽然尹建辉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原告仍未收回本案所涉贷款。
且本院对尹建辉的判决仅针对的是尹建辉的刑事责任问题。
并未否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因此而免除五被告的合同义务。
五被告理应对此贷款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五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应当按月利率0.942%偿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13%(0.942%×1.5)偿还利息。
因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所以五被告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五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尹建辉因使用了虚假的”土地证明”,而构成骗取贷款犯罪。
当金融借款合同与骗取贷款犯罪存在”民刑交叉”时,其中的经手人或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为此,五被告所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其五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五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贷款为尹建辉使用,且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五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80000.00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200000.00元;被告于海某向原告偿还贷款190000.00元;被告丛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30000.00元;
二、五被告分别按贷款本金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
(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0.942%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13%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于海某、丛某某、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国安
审判员:刘文光
审判员:赵校书

书记员:李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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