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王宪民
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计显亮
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李福龙
韩恒元(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袁伟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民,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云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计显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龙,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恒元,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安建设局)因与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安社保局)、李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7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徐松出庭。北安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宪民、陈金,北安社保局委托代理人计显亮、贾其娟,李福龙及委托代理人韩恒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北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北安社保局给付北安建设局工程款1300.89元;二、北安社保局给付北安建设局工程款利息875.17元,上款合计2176.06元。北安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北安建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北安建设局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书记员余博
审判长:罗林成
审判员:李雪松
审判员:王革滨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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