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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平安街自来水公司住宅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姜增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江房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江房产的诉讼请求,由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三江房产给予刘某部分房产为补偿的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是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三江房产既没有给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也没有为其办理入户的各项手续,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与确认协议无效无关的条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经伊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7)黑07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真实有效而非合法有效。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江房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三江房产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无效,并返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300平方米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三江房产在朗乡林业局建设松乐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刘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计24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甲方给予乙方部分房产做为补偿。三江房产未按约定如期还款。2017年6月1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江房产给付借款,并按约定年利率20%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黑07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并判决三江房产给付刘某欠款307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0%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另查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三江房产给予刘某部分房产作为补偿的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三江房产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2017)黑0702民初75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外,该协议第三条中的“补偿”可做若一方未能如期还款,对另一方的一种补偿理解。该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三江房产未按约定如期还款,2017年6月1日,刘某将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第三条中的“补偿”理解为违约金或利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庭审中,三江房产既未提交给予补偿的房屋现值依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若“补偿”理解为违约金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因此,三江房产提出申请确认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房产)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江房产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经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7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真实有效。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借款期间(24个月)甲方给予乙方部分房产做为补偿。”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无效情形。三江房产主张上述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三江房产是否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某,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三江房产在(2017)黑0702民初754号案答辩状中已经承认涉案房屋被刘某占有使用,故三江房产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北安三江房地产公司给予刘某部分房产为补偿的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是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确认涉案协议书中第三条效力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三江房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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