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
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双鸭山市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
许晨(黑龙江恒晨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宁波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北四道街社区综合楼4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晨,黑龙江恒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麦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黑81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被申请人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该条第(一)项 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被申请人顺益公司系行为人虚构的企业法人主体,该虚构的并不存在的民事主体不能与再审申请人麦某公司产生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制变更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作出的(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申请人的原告主体是虚构的,该调解书应予撤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以虚构顺益公司的名义与麦某公司签订2010年《大麦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履行的实际行为人是王艳萍,王艳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第(一)项 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因此王艳萍作为行为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双鸭山市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对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该条第(一)项 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被申请人顺益公司系行为人虚构的企业法人主体,该虚构的并不存在的民事主体不能与再审申请人麦某公司产生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制变更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作出的(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申请人的原告主体是虚构的,该调解书应予撤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以虚构顺益公司的名义与麦某公司签订2010年《大麦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履行的实际行为人是王艳萍,王艳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第(一)项 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因此王艳萍作为行为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双鸭山市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对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奎
审判员:刘红丽
审判员:刘占泉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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