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荒食品营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宝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长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山河镇长胜村农家屯。
法定代表人:李会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大荒食品营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告五常市长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黑81民初11号民事裁定给予驳回,长盛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被告长盛公司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长盛公司、王某某给付货款1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0万元,合计1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盛公司、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北大荒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大荒公司向长盛公司采购五常稻花香和长粒香,总价款为1200万元。北大荒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采购款12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北大荒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委托采购、销售合同》,王某某承诺长盛公司收到的货款1200万元视为王某某收到,货款出现一切问题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长盛公司仅履行货款为100万元的货物,其他至今未履行。
长盛公司辩称,长盛公司对北大荒公司支付货款1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长盛公司已履行交付的货物价款不仅100万元,因财务人员离职现正重新统计。2015年10月10日,长盛公司向北大荒公司还款200万元。北大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0万元的问题,双方已于2016年4月份签订的2016年度供货计划第四条之约定,按照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仅是北大荒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中间联系人,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另王某某除长盛公司履行交付货物外,其还向北大荒公司交付价值为68万元的大米,北大荒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思诚接收了该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大荒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1份。证实北大荒公司向长盛公司采购五常稻花香大米及违约金标准为未交付货物价款总额的10%。长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长盛公司并未签订过该份采购合同,另有关违约金标准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给予变更。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长盛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佐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给予采信;2.银行汇款凭证、收据1组。证实北大荒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货款累计1200万元。长盛公司、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此给予采信;3.《委托采购、销售合同》1份。证实王某某承诺转入长盛公司货款出现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此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应与长盛公司共同承担。长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某对签订的委托采购销售合同事实均无异议,对此给予采信;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证实吉林北大荒包装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名称变更为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大荒食品营销集团有限公司。长盛公司、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此给予采信。长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账户清单1份。证实2015年10月10日,长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北大荒公司返还货款200万元。王佰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北大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达成证明目的,且收款账号户名未体现是北大荒公司。本院认为,长盛公司提供的转款账号无法体现与北大荒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2.2016年年度供货计划1份。证实长盛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供货,且该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5%。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北大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计划书是复印件,无北大荒公司签章确认,买方负责人处签名也并非北大荒公司的法人或总经理。本院认为,长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法佐证与北大荒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北大荒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五常稻花香5000吨,总货款为388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10月10日,北大荒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采购款1200万元,长盛公司给出具了收款凭证。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大荒公司向长盛公司采购五常稻花香单价8,400元/吨,五常长粒香单价5,300元/吨,双方签订之日起,每月进行采购,品类不限,总货款为12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北大荒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委托采购、销售合同》,约定北大荒公司将款转入长盛公司账户视为王某某收到货款,若货款出现一切问题由王某某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长盛公司向北大荒公司履行交付了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其他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北大荒公司主张长盛公司、王某某给付货款1100万元及违约金110万元的问题。北大荒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货款1200万元,长盛公司对收到货款1200万元无异议,王某某也明确承诺长盛公司收到货款也视其收到,若货款发生问题其愿意承担责任,长盛公司虽辩解未签订过该份采购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北大荒公司认可长盛公司交付货物价款为100万元,长盛公司辩解交付货物价款多于100万元,王某某也辩解其也向北大荒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价款为68万元,但都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北大荒公司与长盛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王某某对其与北大荒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销售合同无异议,其内容王某某愿意承担长盛公司在履行与北大荒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时所发生的责任,可以认定王某某与长盛公司共同成为采购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北大荒公司与长盛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长盛公司、王某某理应交付相应货物,现北大荒公司与长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北大荒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是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延期的继续履行,北大荒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长盛公司辩解通过银行返还货款200万元、交付货物价款多于100万、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5%,王某某辩解交货物价款68万元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常市长盛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大荒食品营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0万及违约金110万元,合计12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五常市长盛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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