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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肇昌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经济开发区绿色食品大园区兴业大道007号。
法定代表人:付殿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3号楼3层0311。
法定代表人:杨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因与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被告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诺信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被告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利,被告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美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7,880,402.00元,支付利息4,310,074.00元;2.判令韩美公司给付经营期间亏损17,809,524.00元;3.判令诺信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2亿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产业公司与诺信公司签订编号为bdhhm2015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诺信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62亿元,抵押目的为韩美公司经营风险作抵押,韩美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发生财产损失风险,由韩美公司承担,如韩美公司不能承担则由诺信公司的抵押资产进行变现偿付。韩美公司从产业公司取得的借款和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韩美公司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同期合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资产之市值。上述款项到期后,韩美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韩美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合计97,876,7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0.04968的标准,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计算,利息共计2,834,362.68元,偿还573,758.46元,尚欠2,260,604.22元;第二笔40,000,000.00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0.04968的标准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计算,利息共计1,733,280.00元;第三笔7,846,7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0.04968的标准计算,利息共计316,190.00元。第四笔借款为33,702.00元,这部分产业公司没有主张利息。同时,韩美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相关款项约5,000,000.00元系向产业公司借款支付。韩美公司经营期间往来欠产业公司款项约8,000,000.00元,韩美公司经营亏损数额约10,000,000.00余元,实际经营亏损23,600,000.00元,现在只主张部分亏损17,809,524.00元,其他亏损部分5,790,476.00元暂时不主张。
被告韩美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是真实的;2.也认可利息计算依据;3.也认可亏损的事实。对以上欠款同意给付,但暂时无支付能力。
被告诺信公司辩称:1.认为产业公司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利息,现在增加了利息的诉请,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诺信公司要求新的答辩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诺信公司不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农垦中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3.产业公司诉请97,800,000.00余元的借款及利息,其借款合同不是本案抵押合同的主合同;4.产业公司诉请的亏损损失不是担保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担保的债务。综上,诺信公司不应该承担抵押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产业公司对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产业公司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9月28日产业公司与肇东北大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50,000,000.00元银行汇款回单二张、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经韩美公司确认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第二组证据,2016年1月5日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及资金使用申请一份、40,000,000.00元银行汇款回单二张、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韩美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经韩美公司确认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第三组证据,2016年1月29日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7,846,700.00元银行汇款回单二张、韩美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借款协议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经韩美公司确认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第四组证据,2016年7月20日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借款协议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33,702.48元转账回单二张、韩美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冷链公司出具经韩美公司确认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第五组证据,韩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第六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第七组证据,二十七本他项权利证书;第八组证据,韩美公司经营情况报表一份;第九组证据,黑龙江省广润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诺信公司抵押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册;第十组证据,王某出庭作证;第十一组证据,付某出庭作证;第十二组证据,郭某出庭作证;第十三组证据,韩美公司企业档案查询报告一份、肇东北大荒富民食品有限公司(原冷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
产业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意在证明:1.2015年9月韩美公司为进行技术项目改造向产业公司借款50,000,000.00元,通过冷链公司将该笔借款支付于韩美公司,至今未还且在诺信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2.2016年1月5日韩美公司因速食米饭项目向产业公司借款40,000,000.00元,通过冷链公司将该笔借款支付于韩美公司,至今未还且在诺信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3.2016年1月29日韩美公司因农产品冷链一期项目建立向产业公司借款7,846,700.00元,通过冷链公司将该笔借款支付于韩美公司,至今未还且在诺信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4.2016年7月20日韩美公司因支付电费向产业公司借款33,702.48元,通过冷链公司将该笔借款支付于韩美公司,至今未还且在诺信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5.2015年8月25日,产业公司、韩美公司及诺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诺信公司提供抵押资产不低于1.62亿元,目的为韩美公司经营风险做抵押,韩美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的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财产损失风险由韩美公司全部承担,如韩美公司不能承担则由诺信公司的抵押资产进行变现偿还,同时确认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韩美公司因负责产业公司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所承担的损失和风险,由诺信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诺信公司提供抵押物二十七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6.2015年末韩美公司亏损9,926,400.00元,2016年上半年亏损13,679,900.00元,累计亏损为23,606,300.00元,现主张亏损额为17,809,524.00元,剩余部分保留诉讼权利;7.诺信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及价值相一致;8.证人王某、付殿广、郭某证实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过程。
韩美公司对产业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诺信公司质证认为:1.产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体现向韩美公司出借款项系冷链公司,不是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权人,应系两个法律关系,韩美公司与冷链公司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其约定是按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属约定不明;2.诺信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基于产业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的借款,而从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向韩美公司借款方系冷链公司,超出了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3.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六组及第九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诺信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资产评估系产业公司单方委托做出;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诺信公司向产业公司提供担保但并非为产业公司本案起诉的借款进行的担保;4.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并非审计部门出具且亏损是经营风险不属于担保债权;5.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十组至第十二组证据因证人与产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并没有真实陈述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6.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除名称变更之外的其他证据均系非正规部门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产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均系与韩美公司之间借款往来的相关证据,虽诺信公司提出异议但韩美公司对此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六、七、九组证据意在证明案涉借款项下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有效设立,诺信公司对设立抵押担保并无异议,但认为设立抵押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产业公司本案诉请的借款关系,韩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产业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二十七本他项权证诺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产业公司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产业公司自行委托进行的抵押房产评估报告,进一步说明诺信公司提供了二十七处房产进行抵押,该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房产与二十七本他项权证体现的房产可以相互对应,且韩美公司庭审自称知道评估的事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诺信公司就该合同中其公司的盖章申请了鉴定,经鉴定后认定该公章与诺信公司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公章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韩美公司的经营情况报表,意在证明亏损并在担保的范围之内,韩美公司对此认可但诺信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报表系韩美公司单方制作的经营情况报表不具有公允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产业公司提供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虽该三位证人当庭陈述办理过程的细节存在矛盾,但该三位证人确可证明就案涉二十七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产业公司提供的二十七本他项权证以及诺信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的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五,产业公司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中,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经核实产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韩美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诺信公司提供以下两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二十七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诺信公司与产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基于编号为HM-NX-001购销合同,而不是基于本案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二十七份他项以证也是在该购销合同项下办理的。
产业公司质证认为:1.购销合同双方为韩美公司与诺信公司与本案无关。并且不能证明产业公司与诺信公司之间存在高粱购销法律关系;2.对二十七份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篡改。
韩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诺信公司出具的两组证据均系从天津市房管局复印而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虽产业公司及韩美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但结合产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二十七本他项权证可以说明各方当事人在天津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事宜,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诺信公司的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盖印内容为: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即诺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法庭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上盖印内容为“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8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盖印内容为“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盖印内容为“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对此,诺信公司当庭提出要求撤回该鉴定作为其证据提供法庭,产业公司及韩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诺信公司始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其申请委托鉴定作为对本案争议主要事实认定的依据,现诺信公司当庭提出撤回该鉴定作为证据对此有损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予。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产业公司与肇东北大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公司)、韩美公司之间存在四笔借款:
第一笔,2015年9月28日,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冷链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50,000,000.00元,用于支付韩美公司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约定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为:按照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方可提前还款但应提前告知。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美公司向冷链公司借款50,000,000.00元,其他内容同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冷链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此笔借款专款专用并按期偿还本息,若未能实现承诺,愿意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处理。产业公司向冷链公司转款50,000,000.00元,冷链公司向韩美公司转款50,000,000.00元。冷链公司、韩美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此笔借款是韩美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由冷链公司转借。
第二笔,2016年1月5日,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冷链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40,000,000.00元,用于支付韩美公司速食米饭项目资金,约定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为:按照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4日,借款方可提前还款但应提前告知。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美公司向冷链公司借款40,000,000.00元,其他内容同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冷链公司向产业公司申请《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项目资金的请示》一份,主要内容为韩美公司韩国风味速食保鲜米饭米粥及各种配菜项目计划总投资100,000,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产业公司已拨款50,000,000.00元,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现请示资金40,000,000.00元,全部用于速食米饭项目建设。韩美公司向冷链公司申请《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项目资金的请示》一份,主要内容与冷链公司向产业公司出具的申请相同。冷链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此笔借款专款专用并按期偿还本息,若未能实现承诺,愿意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处理。产业公司向冷链公司转款40,000,000.00元,冷链公司向韩美公司转款40,000,000.00元。冷链公司、韩美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此笔借款是韩美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由冷链公司转借。
第三笔,2016年1月29日,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冷链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7,846,700.00元,用于支付农产品冷链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款,约定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为:按照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方可提前还款但应提前告知。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美公司向冷链公司借款7,846,700.00元,其他内容同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冷链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此笔借款专款专用并按期偿还本息,若未能实现承诺,愿意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处理。韩美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内容与冷链公司出具的相同。产业公司向冷链公司转款7,846,700.00元,冷链公司向韩美公司转款7,846,700.00元。冷链公司、韩美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此笔借款是韩美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由冷链公司转借。
第四笔,2016年7月20日,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冷链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33,702.48元,用于支付电费,约定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为:按照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方可提前还款但应提前告知。冷链公司与韩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美公司向冷链公司借款33,702.48元,其他内容同产业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冷链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此笔借款专款专用并按期偿还本息,若未能实现承诺,愿意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处理。韩美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内容与冷链公司出具的相同。产业公司向冷链公司转款33,702.48元,冷链公司向韩美公司转款33,702.48元。冷链公司、韩美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此笔借款是韩美公司向产业公司借款,由冷链公司转借。
2016年8月1日,即第四笔借款期间韩美公司向产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1.第一、二、三笔借款已到期限;2.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韩美公司,韩美公司尽快筹款偿还,如未能偿还发生法律纠纷同意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承诺系韩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产业公司(甲方)、韩美公司(乙方)及诺信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丙方提供用于抵押的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壹亿陆仟贰佰万元,抵押目的:为乙方公司经营风险做抵押,乙方在2015年8月以后的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财产损失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如果乙方不能承担则由丙方的抵押资产进行变现偿付。乙方从甲方取得的借款和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同期合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资产之市值;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乙方因负责甲方的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所承担的损失和风险。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3.乙方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从甲方取得的借款和甲方为乙方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同期合计额度。丙方同意,到2018年8月24日止,如果乙方在约定期间发生经营损失或者未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等存在回收风险的,可立即以丙方的抵押资产进行变现偿付,无需经丙方确认;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丙方以其提供的抵押资产负责乙方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主合同项下乙方从甲方取得的借款和甲方为乙方办理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保证担保额度内的借款安全。包括主合同借款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以及可能存在风险的应收未收回的各种资金款项;5.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6.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7.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当日配合抵押权人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在房屋、土地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8.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确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债权数额以抵押权人主张为准:(1)乙方企业公司经营范围及期限内的发生借款风险、担保风险及其它风险。(2)抵押财产发生产权纠纷或被查封、扣押、毁损、灭失等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3)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停业、歇业、被申请或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或发生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或违反主合同、本合同约定的;(4)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9.抵押人声明与承诺:(1)若主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抵押人依本合同约定向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依法转让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人仍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3)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公证、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诉讼费用等;10.本合同生效后,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均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列表抵押物明细,即27套房屋具体情况。
2015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二十七个《房屋他项权证》,证件号分别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35”、“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34”、“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40”、“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7”、“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9”、“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3”、“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4”、“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31”、“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9”、“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1”、“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4”、“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32”、“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33”、“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8”、“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5”、“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5”、“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41”、“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1”、“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0”、“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2”、“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09”、“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7”、“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2”、“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0”、“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6”、“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16”、“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510928”。
2015年8月27日,经产业公司委托黑龙江广润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诺信公司提供的二十七处房产,建筑面积共计2500.68平方米,以2015年8月23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为市场法评估。最终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3日,委估资产在继续使用前提下所表现的在用价值为人民币壹亿陆仟贰佰伍拾肆万肆仟贰佰元整(小写16,254.42万元)”。
再查明,诺信公司诉讼过程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以下书面合同:
2015年8月25日,《购销合同》(编号为HM-NX-001)一份,列明卖方为(产业公司)与买方为(诺信公司),主要内容如下:“产业公司根据诺信公司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诺信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该购销合同达成合意,并自愿订立本合同。双方经过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高粱购销达成如下条款内容:1.质量标准:高粱容重740克/升以上,水分13.5%,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1.5%以内,色泽、气味正常,其他指标均符合国标;2.数量:每批次购买数量依据双方确定的每月融资额度以及当时市场价格而定,即供货数量=额度/各方确定的每批次价格;3.价格:按每次交货时市场价格确定。销售总金额:162,544,900.00元(大写)壹亿陆任贰佰伍拾肆万肆仟玖佰元整;4.该合同合作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产业公司约定每月按期向诺信公司供货。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供货期限结束后自动终止。”另需说明,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产业公司处加盖的系韩美公司的公章。
当日,产业公司与诺信公司还签订了二十七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002、3003、3005、3008、3009、3011、3012、3013、3014、3023、3024、3025、3028、3029、3030、3048、3050、3051、3052、3053、3054、3057、3068、3076、3103、3104、3105),每份合同后符抵押物清单。该二十七份《抵押合同》除抵押物外其余条款均相同,故以其中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例:1.鉴于诺信公司向产业公司采购货物,且于2015年8月25日与产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M-NX-001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保障产业公司权益的实现,诺信公司向产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货款本金(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057,000.00元,抵押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若主合同约定借款起始日发生变化,则借款期间自动顺延;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担保的货款本金、产业公司实现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律师开具的有效发票计算)等;4.诺信公司向产业公司提供资产抵押,详见相对应的抵押物清单。双方确认,上述抵押物协议或评估价值仅仅为了办理抵押登记需要,产业公司在行使抵押时有权就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
2017年2月9日,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北大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争议是否超过本院法定级别管辖范围;二、产业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及利息支付是否成立;三、诺信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利息及亏损额的抵押担保责任;
一、关于案涉争议是否超过本院法定级别管辖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诺信公司当庭提出案涉标的额达1.2亿元且诺信公司住所地非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据规定农垦法院不具有级别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产业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诺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系产业公司主张诺信公司在案涉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供了抵押担保,即在借款债权项下的担保从属权利,因此案涉担保物权系借款主债权的从属权利,鉴于本院对案涉借款的主债权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并未超过法定级别管辖范围,对诺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产业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及利息支付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产业公司及韩美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均分别通过与冷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出借款项从产业公司转至韩美公司。产业公司及韩美公司对此的解释为产业公司上级集团内部文件规定没有股权关系的企业之间不允许直接拆借款项,冷链公司系韩美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产业公司的股东,为此只能通过该途径将借款转至韩美公司。本院认为,产业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产业公司提供案涉四笔借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产业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合意,并且结合2016年8月1日韩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系其对案涉第一笔至第三笔借款事实的追认,同时韩美公司当庭对四笔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虽产业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其上级集团内部的文件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确认产业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成效,产业公司已将出借款项97,880,402.00元通过冷链公司转至韩美公司,韩美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产业公司主张支付借款利息4,310,074.00元,分段计算并约定“按照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标准计息,其中:(1)50,000,000.00元借款按年率4.968%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计算利息为2,834,362.68元,已偿还573,758.46元,尚欠利息2,260,604.22元;(2)40,000,000.00元借款按年率4.968%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计算利息为1,733,280.00元;(3)7,846,700.00元借款按年率4.968%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计算利息为316,190.00元。对第四笔借款33,702.00元未主张利息,以上合计利息为4,310,074.00元。韩美公司对以上计息方式及利率均无异议,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故本院对产业公司主张支付借款利息4,310,074.00元予以支持。
另,产业公司同时向韩美公司主张经营期间的亏损17,809,524.00元。本院认为,产业公司与韩美公司之间系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了保障甲方(产业公司)投资的资本运营安全,促使乙方(韩美公司)加强风险意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丙方(诺信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乙方的风险抵押,抵押给甲方。”即诺信公司为韩美公司的经营风险向产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非韩美公司对其自身的经营亏损向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产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诺信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利息及亏损额的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产业公司与诺信公司对双方之间设立了抵押从属物权并无异议,仅对该从属物权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产业公司主张该从属物权设立基于案涉借款法律关系,而诺信公司则认为该从属物权设立基于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中出现相互矛盾的两组证据即《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购销合同》、《抵押合同》,该两组证据体现了不同的实体权利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诺信公司作为抵押人为韩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韩美公司因负责产业公司的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所承担的损失和风险,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韩美公司从产业公司取得的借款和产业公司为韩美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保证担保额度内的借款安全,包括主合同借款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而《购销合同》则体现为产业公司与诺信公司之间建立了高粱购销法律关系,且作为《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的主债权。综上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三方履行行为之间的前后逻辑关系分析,从盖章的行为看《最高额抵押合同》、《购销合同》、《抵押合同》中的印章应系真实,《最高额抵押合同》经鉴定已证实系诺信公司的印章,而《购销合同》、《抵押合同》经产业公司三位证人陈述办理抵押手续的经过也能说明该两份合同中的公章也系真实印章,而从意思表示来看,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就本案而言,诺信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体现的内容就货物数量、单价等主要条款均未约定,且该合同中落款处“甲方:产业公司”上加盖的系韩美公司的印章,诺信公司当庭的解释为因其具有进出口权,产业公司应按约定就每批进出口货物的数量及单价与其另行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该贸易行为,而产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体现贸易标的额达1.6亿元,合作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起,而至今双方就该高额贸易往来未履行任何相关行为有违常理,且《购销合同》中无进出口贸易的表述,最终的落款印章又非产业公司,故以上一系行为可以否定产业公司与诺信公司之间存在建立真实的购销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诺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十七本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诺信公司在二十七处房产设立的抵押从属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本案所涉借款,且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97,880,402.00元及利息4,310,074.00元;其次,产业公司主张诺信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涵盖韩美公司的经营风险,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诺信公司为韩美公司的经营风险向产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该经营风险包含的内容并不明确,且产业公司提供的亏损系韩美公司自身财务报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产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产业公司要求对诺信公司设立抵押权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880,402.00元及利息4,310,074.00元;
二、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债权范围之内对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二十七处房产设立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98,800.00元,由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中某某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879.00元,北大荒食品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 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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