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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怀化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肇昌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
被告:怀化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成。

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产业园公司)因与被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产业公司)、怀化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鸿某房地产公司收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产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被告鸿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某产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产业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玉某产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及利息1,054,32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利率标准为4.968%),并自2016年8月10日以后按照利率4.968%标准支付利息;2、要求对鸿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实现价值在上述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玉某产业公司、鸿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玉某产业公司向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40,000,000.00元,用于采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标准按照商贸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计息,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此笔贷款由鸿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1.37亿元的抵押担保,并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玉某产业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鸿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食品产业园公司与玉某产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可,鸿某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用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后向玉某产业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食品产业园公司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书1份、资金使用承诺书1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它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证明食品产业园公司向玉某产业公司提供借款、玉某产业公司收到借款、玉某产业公司向食品产业园公司的借款由鸿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物等事实。鸿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虽玉某产业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存在,可证待证事实,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给予采信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食品产业园公司与玉某产业公司、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食品产业园公司对玉某产业公司主合同债权的实现,鸿某房地产公司愿意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为食品产业园公司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37亿元,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并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食品产业园公司,抵押人为鸿某房地产公司。2016年2月1日,食品产业园公司与玉某产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40,00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按照商贸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食品产业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肇东支行向玉某产业公司汇款40,00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1、玉某产业公司是否应偿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食品产业园公司是否应在鸿某房地产公司最高额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玉某产业公司是否应偿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玉某产业公司与食品产业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玉某产业公司收到借款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玉某产业公司对食品产业园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虽未出庭质证,但食品产业园公司已提供转款凭证可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又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玉某产业公司应偿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54,32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4.968%),合计41,054,320.00元。同时,玉某产业公司应支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4.968%)。食品产业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食品产业园公司是否应在鸿某房地产公司最高额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食品产业园公司与玉某产业公司、东星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设立并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玉某产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40,00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时间及数额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食品产业园公司对鸿某房地产公司抵押登记坐落于湖南省怀化市鸭嘴岩组团、怀黔路与望江路交汇处西北角处房产在40,0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鸿某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食品产业园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利息1,054,320.00元,合计41,054,320.00元;支付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968%标准计算);
二、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对被告怀化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71.6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52,071.60元,由吉林北大荒玉某产业有限公司、怀化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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