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2588133620B,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肇昌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31669597XH,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宝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东,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告:湖南东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4470364C,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产业园公司)因与被告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包装公司)、湖南东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产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被告食品包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星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产业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食品包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690,000.00元及利息759,753.75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并自2016年8月10日以后按照年利率7.2%标准支付利息;2、要求对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实现价值35,6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食品包装公司、东星建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食品包装公司向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33,690,000.00元,用于采购大米、纸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标准按照商贸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计息,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此笔贷款由东星建材公司提供最高额35,69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食品包装公司辩称,对食品产业园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数额及利息也认可,但因食品包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对外应收账款未能收回,希望食品产业园公司就偿还欠款期限给予宽限。
东星建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食品产业园公司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款协议、资金使用承诺书、中国银行肇东支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证明食品产业园公司向食品包装公司提供借款、食品包装公司收到借款、食品包装公司向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由东星建材公司提供抵押物、食品包装公司承诺还款等事实。食品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虽东星建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存在,可证待证事实,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给予采信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食品产业园公司与食品包装公司、东星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食品产业园公司对食品包装公司主合同债权的实现,东星建材公司愿意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食品产业园公司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69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并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食品产业园公司,抵押人为东星建材公司。2015年10月29日,食品产业园公司与食品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33,69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按照商贸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9日,食品包装公司出具资金使用承诺书,承诺借款用于采购大米、纸张。2015年10月29日,食品产业园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肇东支行向食品包装公司汇款33,690,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食品包装公司偿还欠款29,506.21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吉林北大荒包装产业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1、食品包装公司是否应偿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食品产业园公司是否应在东星建材公司最高额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食品包装公司是否应偿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食品包装公司与食品产业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食品产业园公司将款项借给食品包装公司后,食品包装公司仅偿还部分,其他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食品包装公司对食品产业园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又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因此食品包装公司应偿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33,660,493.79元及支付利息759,753.75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合计34,420,247.54元。同时,食品包装公司应支付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本金33,660,493.79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968%标准计算)。食品产业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食品产业园公司是否应在东星建材公司最高额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食品产业园公司与食品包装公司、东星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设立并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食品包装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食品产业园公司借款33,690,000.00元,仅偿还29,506.21元,剩余欠款33,660,493.79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时间及数额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食品产业园公司对东星建材公司抵押登记坐落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怀房权证鹤字第××号、怀国用2010第出××号)在33,660,493.7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范围内(最高债权额35,69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食品产业园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60,493.79元,利息759,753.75元,合计34,420,247.54元;支付原告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60,493.79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968%标准计算);
二、北大荒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湖南东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怀房权证鹤字第××号、怀国用2010第出××号)实现价值范围内(最高债权额35,69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9,050.00元,由北大荒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湖南东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张贤友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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