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经济开发区绿色食品大园区兴业大道007号。法定代表人:付殿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韩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王某某起诉韩美公司主体不当。对于侯某与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韩美公司并不知情,并且公司的财务账簿也没有任何信息的显示,因此,韩美公司与侯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王某某以韩美公司为被告起诉不当。二、王某某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因此,韩美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王某某未能明确韩美公司欠付侯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韩美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韩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四、王某某举示的侯某给其出具的欠据只能证实侯某欠其劳务费,在不能证明韩美公司欠付侯某工程款的情况下,韩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而非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韩美公司称其对案涉工程不知情并否认与侯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属于推卸责任,歪曲事实。多处证据显示韩美公司与侯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侯某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某,该事实清楚,因此,韩美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身份。二、案涉的工程建成后,已经由韩美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已经得到韩美公司的认可,韩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未实际投入使用,其主张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判认定韩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认定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四、原判对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法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判对王某某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并且,王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垫付了大量的费用,给其自身也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由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当对王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侯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侯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69800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4188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韩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日,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与侯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日处理200吨蔬菜及农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侯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的大包方式,总工期为112天,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同年7月20日侯某又将该施工项目中的综合办公楼施工项目包给了王某某,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698000元,由侯某于2016年6月1日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韩美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再次变更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原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侯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也没有相应资质,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请求支付实际完工的工程款的诉求亦有法可依,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侯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与被告侯某之间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应视为尚欠原告工程款698000元;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侯某、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金698000元、利息41880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两项合计739880元。利息部分按年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599.40元,由被告侯某、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判决书三份,分别是:(2014)肇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王某某与侯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侯某与韩美公司之间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王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包含在侯某与韩美公司的工程范围之内;2.韩美公司与侯某之间除了案涉工程项目外,还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关系。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侯某签字的收据24张。拟证实韩美公司已经向侯某支付工程款482万元,不欠侯某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韩美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三份判决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三份判决没有加盖法院的印章,无法证实该判决的真实性,其还认为该三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韩美公司拖欠侯某工程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韩美公司与侯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工程。王某某对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1.收据上未体现韩美公司的身份,无法证实是韩美公司支付给侯某的工程款;2.从收据的内容上看,体现不出支付给侯某的款项是什么项目的工程款;3.收据非正规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韩美公司已经支付给侯某相应款项;4.关于侯某与韩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并非由韩美公司来举证;5.韩美公司与侯某之间除了案涉工程项目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韩美公司举示的上述收据究竟支付的是哪一工程项目的款项无法确定。对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王某某举示的三份判决书及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的韩美公司是否欠付侯某工程款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韩美公司举示的由侯某签名的收据,只能反映韩美公司曾多次向侯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性质,因侯某所承包的工程的总价款数额在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此,韩美公司仅举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侯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对韩美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与侯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日处理200吨蔬菜及农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侯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的大包方式,总工期为112天,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同年7月20日,侯某又将该施工项目中的综合办公楼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某,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王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王某某与侯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侯某尚欠王某某劳务费698000元未付,因侯某无钱给付,其于2016年6月1日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在欠条中载明了其欠王某某各项劳务费人民币698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由于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未给其他承包人结账”。由于侯某一直未给付该欠款,王某某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某给付欠款,并要求韩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韩美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黑龙江省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某某将韩美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适当;二、韩美公司应否对侯某的欠款承担责任。三、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韩美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韩美公司对其公司系由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演变而来以及其公司与侯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对侯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不置可否,但王某某凭借其持有的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与侯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侯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侯某为其出具的欠据起诉韩美公司,从程序和形式上来讲并无不当,因此,韩美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对韩美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韩美公司应否对侯某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王某某提出的要求韩美公司在欠付侯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韩美公司并未能举示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侯某之间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且韩美公司不欠侯某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韩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韩美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侯某欠王某某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韩美公司提出的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韩美公司欠付侯某工程款以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韩美公司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上诉理由,鉴于该案当事人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实际情况,即韩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商,王某某系案涉工程中被雇佣从事劳务工作的个人,韩美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韩美公司一方承担,若分配给王某某承担该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王某某也不具备采集相关证据的客观条件,因此,韩美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该规定,王某某提出的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相悖,本案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计付方式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艳、展庆红,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二、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劳务费本金6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8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如侯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侯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9元,由被告北大荒韩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王 婧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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