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澜,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祝某某泰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岱岳区祝阳镇陈良村。
法定代表人:王景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展望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丽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泰安祝某某泰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阳公司)、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青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6)黑民辖终32号民事裁判驳回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及于万澜、被告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林及杜尚玉、青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英及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公司诉称:1.祝阳公司应交付96.825吨亚麻纱中已完成加工所得亚麻布及未加工的亚麻纱;若祝阳公司不能交付,应折价赔偿4,742,671.5元;2.祝阳公司赔偿鑫亚公司经济损失9,485,343.00元;3.青某公司对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若祝阳公司将前述亚麻布及亚麻纱已交付至青某公司,则青某公司应返还96.825吨亚麻纱中已完成加工所得亚麻布及未加工的亚麻纱,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4,742,671.5元;5.青某公司赔偿鑫亚公司经济损失9,485,343.00元;6.祝阳公司对第4项、第5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祝阳公司和青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鑫亚公司与祝阳公司、青某公司签订《亚麻纱加工合同》,约定祝阳公司为鑫亚公司代加工亚麻坯布,对鑫亚公司的亚麻纱、亚麻布负有安全保管责任,造成损失按鑫亚公司亚麻纱、亚麻布总成本(含运费等)赔偿;出库存单必须由鑫亚公司和青某公司共同盖章后,方可办理出库,如出现由于出库手续不全造成的损失,祝阳公司按亚麻纱总成本双倍价格赔偿;祝阳公司应当按时向鑫亚公司报告亚麻纱、亚麻布的库存情况,供鑫亚公司核对、统计。青某公司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交货期对祝阳公司进行监管、跟踪;青某公司根据前阳纺织厂生产计划和库存情况向鑫亚公司提请亚麻纱运输计划,负责质量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由青某公司赔偿。鑫亚公司向祝阳公司交付长麻纱原料41.075吨、短麻纱原料55.75吨,共计96.825吨。但祝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鑫亚公司报告加工进度,也未在鑫亚公司和青某公司共同签章后办理出库手续,后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说明》,主张其单方向青某公司交货,然青某公司不认可祝阳公司的《说明》内容;因合同约定青某公司对祝阳公司的加工行为负有提请亚麻纱运输计划、监管交付、质量验收等责任,鑫亚公司多次向祝阳公司、青某公司催要,均互相推诿、推脱责任,致鑫亚公司至今未收到加工产品,祝阳公司、青某公司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现祝阳公司未履行加工、交付义务,青某公司未完成产品监管、质量验收、监管交货期等义务,即便祝阳公司已向青某公司单方交付,因青某公司未将案涉亚麻布对价向鑫亚公司支付,祝阳公司、青某公司构成违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祝阳公司辩称:1.《112号加工合同》根本未履行,鑫亚公司无权依该合同主张权利。祝阳公司确实在青某公司的引荐下签订了《112号加工合同》,但鑫亚公司从未向祝阳公司调拨过亚麻纱,青某公司与祝阳公司合作多年,青某公司也从未告知祝阳公司哪些是鑫亚公司亚麻纱,因此鑫亚公司从未调拨亚麻纱而导致《112号加工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并且祝阳公司一直与青某公司进行加工业务,青某公司提供亚麻纱、接收亚麻布、支付加工费,鑫亚公司也从未指令祝阳公司交付亚麻布,也未支付加工费,鑫亚公司不是《112号加工合同》的定作人,同时正因鑫亚公司未交付亚麻纱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未履行,鑫亚公司无权向祝阳公司主张权利;2.祝阳公司已将加工的亚麻布自付运费交到了绍兴库,由负责人何辉、李彪接收并签了接收明细。在《112号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亚麻布必须有出库单才能出库,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鑫亚公司自己都认为案涉物品所有权属于青某公司,因此祝阳公司不可能就涉案亚麻布给鑫亚公司出具出库单。鑫亚公司知道祝阳公司生产的亚麻布直接运到了绍兴库,并且鑫亚公司是认可的,可以从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的诉讼中,鑫亚公司主张绍兴库的所有亚麻布属于青某公司替其保管的可以证实。《112号加工合同》的定作人所有义务都是青某公司行使的,祝阳公司也将亚麻布交付给了青某公司,祝阳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赔偿责任;3.鑫亚公司在折价赔偿的基础上,又主张双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4.鑫亚公司向祝阳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青某公司辩称:1.鑫亚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2.圣龙公司、志德公司发往祝阳公司的亚麻纱合计是96.825吨,是青某公司负责运输,鑫亚公司应当向青某公司支付运费49,831.00元(其中,圣龙公司发往祝阳公司28.375吨,每吨运费550.00元,合计15,606.00元;志德公司发往祝阳公司68.45吨,每吨运费500.00元,合计34,225.00元),并且根据惯例以货冲抵;3.从圣龙公司、志德公司调往祝阳公司的96.825吨亚麻纱,祝阳公司已经全部加工为产成品,以产成品冲抵加工费后的剩余产成品,已经全部发往绍兴,鑫亚公司请求返还产成品数量错误。而且,鑫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自认全部交付事实,鑫亚公司起诉时没有扣除应当冲抵加工费的产成品是错误的;4.祝阳公司加工完后发往绍兴的产成品,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转化为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另行签署了《移交协议书》,鑫亚公司已经认可包括但不限于八份《货权确认单》在内的相关货物由青某公司负责交付。只是由于《移交协议书》约定很多交付条件至今未成就,双方至今没有实际清点、交接。而鑫亚公司已经就保管合同关系起诉过青某公司,两审法院认为《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阻却了交付请求,且鑫亚公司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最终被判决驳回起诉。综上,祝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青某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亚公司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亚麻布加工合同(112号)》一份(以下简称《112号加工合同》);第二组证据,《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出库单》、圣龙公司发出成品纱明细、委托加工亚麻布月报表、《调出通知单》、《货物运输合同》、装纱明细表;第三组证据,祝阳公司说明;第四组证据,亚麻纱价格信息采集表。
鑫亚公司意在证明:1.2012年7月31日,鑫亚公司与祝阳公司、青某公司签订《112号加工合同》合法有效,鑫亚公司与祝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法律关系,与青某公司存在委托监管法律关系;2.鑫亚公司从圣龙公司加工的长麻纱4.125吨,短麻纱24.25吨,运至祝阳公司。志德公司加工的长麻纱36.95吨、短麻纱31.5吨运至祝阳公司。祝阳公司收到长麻纱41.075吨、短麻纱55.75吨,《112号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3.祝阳公司在鑫亚公司未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将鑫亚公司的亚麻布交付青某公司;4.根据鑫亚公司采集的各种规格的亚麻纱在调入祝阳公司时间段的市场价格,确定L24规格为54,500.00元吨,S20规格48,000.00元吨,S20(原)规格50,000.00元吨,S15规格42,000.00元吨。
祝阳公司质证认为:1.在三方签订《112号加工合同》之前,祝阳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2012年7月31日青某公司与被称作鑫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携带打印好的其双方已盖章的案涉合同到祝阳公司,要求祝阳公司加盖公章,当时青某公司称与鑫亚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案涉合同为鑫亚公司与青某已司之间结算,并称案涉合同签订后也一直由青某公司按以前的加工业务履行模式向祝阳公司送纱,跟踪加工进度通知发布、收布,乃至最终的结算加工费。但祝阳公司从未接到鑫亚公司发送的亚麻纱,鑫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112号加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鑫亚公司本案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的96.825吨亚麻纱祝阳公司确实收到,但属于青某公司交付的所有亚麻纱当中的一部分;2.祝阳公司所收到的亚麻纱均系青某公司提供,鑫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涉及圣龙公司、志德公司的证据系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对账所用,与祝阳公司无关。祝阳公司认可接收96.825吨亚麻纱,但交付亚麻纱的系青某公司不是鑫亚公司,且青某公司与祝阳公司合作期间也不仅限于96.825吨亚麻纱;3.祝阳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公安机关到祝阳公司要求其出具的,公安机关在了解情况之后不顾祝阳公司陈述亚麻纱都是青某公司交付的事实,要求祝阳公司出具与鑫亚公司、青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收到亚麻纱及发出亚麻布的总数,在此种情况下祝阳公司根据相关传票合算后,就2011年至2013年期间和青某公司发生的全部加工业务的数字给出具了这个说明,这个说明中136.1134吨是2011年至2013年祝阳公司收到的全部亚麻纱;4.对于鑫亚公司单方采集的价格不能作为其主张赔偿价格计算的依据。
青某公司质证认为:1.《112号加工合同》系三方签订,但签订后鑫亚公司单方认为其不是委托人,实际放弃合同义务的履行权利的主张,青某公司作为合同中约定的监管方,从合同角度是受鑫亚公司委托理所应当担负起监管人的责任,青某公司不能因为鑫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2.对圣龙公司、志德公司调往祝阳公司的亚麻纱,长麻纱41.075吨、短麻纱55.75吨,合计数量为96.825吨无异议;3.祝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说明中体现的数额未与青某公司进行对账形成,对此青某公司不予认可;4.鑫亚公司提供的价格依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祝阳公司对鑫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委托加工亚麻布月报表、《货物运输合同》、装纱明细,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青某公司对鑫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货物运输合同》、装纱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鑫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祝阳公司、青某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鑫亚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虽祝阳公司、青某公司对其中的证据因无原件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祝阳公司接收到长麻纱41.075吨、短麻纱55.75吨,合计96.825吨,前阳公司、青某公司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该96.825吨亚麻纱系鑫亚公司交付还是青某公司交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鑫亚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青某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祝阳公司出具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祝阳公司及青某公司对鑫亚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信息采集表并非合法价格认证机构出具,对此本院认为该采集表系单方出具且非政府物价部门出具,其价格认定缺乏公允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祝阳公司提供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2号加工合同》,第二组证据,(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鑫亚公司《上诉状》、(2015)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2014)黑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证据,货运合同及明细、加工费票据、泰安市货运配载协议及坯布细码单;第五组证据,祝阳公司与青某公司对账单。
祝阳公司意在证明:1.《112号加工合同》中入库的管理约定只针对亚麻纱,对于加工产成品亚麻布,祝阳公司的义务只是按期报表、自费运送到绍兴,并且依据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2.鑫亚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一直主张亚麻纱的所有权自2011年11月起转移给青某公司,因此鑫亚公司就不再是涉案加工合同的定作人;3.鑫亚公司在另案中主张亚麻纱和亚麻布都交由青某公司保管,所以鑫亚公司知道并且认可祝阳公司将加工出的亚麻布发往绍兴库;4.祝阳公司收到涉案的亚麻纱都是青某公司调拨的,从未收到鑫亚公司直接调拨的亚麻纱,祝阳公司在收到涉案亚麻纱的同一期间,还收到青某公司调拨的其它亚麻纱,青某公司并没有向祝阳公司示明区分,对于鑫亚公司本案主张的有些亚麻纱是《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祝阳公司并不知情。祝阳公司已经履行了亚麻布加工义务及交付义务,亚麻布的加工费是青某公司与祝阳公司进行的结算;5.祝阳公司与青某公司对账后,青某公司认可祝阳公司已全部交付案涉亚麻布的事实。
鑫亚公司质证认为:1.《112号加工合同》约定祝阳公司对于鑫亚公司提供的亚麻纱、亚麻布分开保管不得混放,现祝阳公司陈述将鑫亚公司提供的亚麻纱与青某公司提供的亚麻纱混放并加工,祝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依该合同约定祝阳公司未经鑫亚公司盖章确认进行出库的行为构成违约;2.鑫亚公司作为定作人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3.40.24079吨亚麻纱货权确认单上记载的是268号合同项下产品,为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另案与本案无关。并且《移交协议书》已经被依法解除,鑫亚公司委托青某公司保管的亚麻纱、亚麻布非本案的诉讼标的;3.祝阳公司认可收到鑫亚公司提供的亚麻纱96.825吨,但通过委托加工亚麻布月报表所体现,祝阳公司对接收鑫亚公司亚麻纱一事明知,其具有向鑫亚公司交付亚麻布的义务。祝阳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产生于祝阳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业务,不能以此否认对鑫亚公司交付亚麻纱不知情以及应当向鑫亚公司履行交付亚麻布的义务;4.对账单系诉讼过程中形成,对加工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最终交付加工产成品不认可。
青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鑫亚公司对祝阳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均提出异议,青某公司对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于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对祝阳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鑫亚公司对祝阳公司提供的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第五组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对此综合各方陈述本院认为,因祝阳公司称其所有业务均系与青某公司之间往来,且青某公司第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青某公司自称其全部接收祝阳公司加工案涉产成品,其与祝阳公司对账形成第五组证据,虽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属青某公司与祝阳公司对其自诉行为进行的追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本院对祝阳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
青某公司提供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圣龙公司与嫩江县通达配货站签署的运输协议、圣龙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2013年6月4日签署的《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第三组证据,(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证据,鑫亚公司邮寄给青某公司的《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共同确认
项下货物数量的函》、《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促请北大荒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第三方加工产品清单的函》;第五组证据,青某公司邮寄给鑫亚公司的《至鑫亚经贸公司的复函(201601号)》、《至鑫亚公司的复函(201602号)》、编号为1078861855417的EMS特快专递清单;第六组证据,鑫亚公司邮寄给青某公司的《
解除函》;第七组证据,青某公司给鑫亚公司的《至
的复函》、编号为1092395432818的EMS特快专递清单。
青某公司意在证明:1.圣龙公司发往祝阳公司的828.375吨亚麻纱,每吨实际运费680.00元,运费合计19,295.00元,应由鑫亚公司给付或抵扣;2.祝阳公司交付的产品鑫亚公司委托青某公司进行保管并设定了交接的方式及程序,但鑫亚公司不但拒绝清点和办理仓单手续,并且拒绝解除查封导致至今尚未交接。并且该事实已经(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生效裁判予以确定,该生效裁判中也认定《移交协议》所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3.鑫亚公司在未按《移交协议》约定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又恶意将059、064、111、112号加工产品排除在《移交协议》之外,单独向青某公司发函要求交付,对此青某公司已复函,不同意将该四份合同中的加工产品排除在《移交协议》之外;4.鑫亚公司承认《移交协议》包括《货权确认单》范围内的货物和不属于《货权确认单》范围内的货物,但又附加移交协议的履行前提进行主观臆测提出解除协议,同时又承认案涉加工合同所得产品均系其所有,货物保管在青某绍兴库,双方之间属于委托保管关系。鑫亚公司的该解除函虽然履行了形式上的告知义务,但不具备法定的实体上的解除条件,该解除函据合同签订已经接近三年,鑫亚公司的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5.青某公司已向鑫亚公司说明对于解除不能接受,双方没有达成《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解除合意,且青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
鑫亚公司质证认为:1.青某公司自述第一组证据系向祝阳公司借来原件出示,双方存在串通行为,该运费与本案无关;2.《移交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移交协议》系另外保管案件与本案所涉亚麻产品及原料无关,法院查封《移交协议》项下货物时青某公司不承认该货物是本案加工合同项下属于鑫亚公司的产成品,《移交协议》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因青某公司违约而解除;3.(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生效判决认定《移交协议》移交对象是青某公司名下财产以及保管物,案涉亚麻产成品所有权为鑫亚公司所有不属于《移交协议》移交范围,另《移交协议》在该生效判决后继续履行,青某公司在继续履行过程中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合同解除;4.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产成品经生效判决认定所有权归我方,我方要求青某公司交付是执行生效判决,不存在恶意。青某公司复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移交协议》项下义务应属违约行为;5.鑫亚公司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青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移交协议》已经解除。
祝阳公司质证认为:1.运费系祝阳公司替青某公司垫付,青某公司已给付祝阳公司;2.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之间就案涉亚麻纱及加工后的亚麻布产权归属一直处于争议,导致祝阳公司一直与青某公司进行亚麻纱加工业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鑫亚公司及祝阳公司对青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青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鑫亚公司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鑫亚公司另案起诉(2016)黑81民初3号案件、4号案件相关联,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在(2016)黑81民初3号、4号案件中均未被采信且已说明未予采信的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31日,鑫亚公司与祝阳公司、青某公司签订三方《亚麻布加工合同》合同号112号(以下简称《112号加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祝阳公司自鑫亚公司亚麻纱到厂开始为鑫亚公司加工亚麻坯布;2.产品名称及规格为:纯亚麻布101-50x54-63、2836-52x53-63、3636-52x53-63、2020-48x46-63、2008-42x43-63、2001-37x39-63;3.百米用纱量:2020-48x46-63百米用纱量为32.38公斤百米、2008-42x43-63百米用纱量为38.85公斤百米、101-50x54-63百米用纱量为29.84公斤百米、2836-52x53-63百米用纱量为28支12.62公斤百米36支10.358公斤百米、3636-52x53-63百米用纱量为20.14公斤百米、2001-37x39-63百米用纱量为49.68公斤百米;4.加工费单价为2.2元米;5.祝阳公司自收到鑫亚公司亚麻纱后每月应交货10万米以上;6.鑫亚公司用货物抵顶坯布加工费(货物包括亚麻布、亚麻纱、亚麻原料等),每月结算一次,抵顶货物价格根据当期市场价格,双方共同协商确定;7.由青某公司出具《亚麻布质量检验单》后,鑫亚公司每月底出具《亚麻布加工费确认单》,以此做为鑫亚公司、祝阳公司双方结算加工费的依据,祝阳公司见到此单后给鑫亚公司出具加工费增值税发票;8.祝阳公司对鑫亚公司的亚麻纱、亚麻布必须提供专门的仓库进行免费保管,亚麻纱和亚麻布库必须分开保管,不得混放,要求码放规整,以便鑫亚公司定期盘库。祝阳公司对鑫亚公司的亚麻纱、亚麻布负有安全保管责任,如造成鑫亚公司任何损失,祝阳公司按鑫亚公司亚麻纱和亚麻布的总成本(含运费)赔偿;9.祝阳公司必须按鑫亚公司的出入库管理制度要求办理出库手续,出库单必须由鑫亚公司、青某公司共同盖章后办理。如出库手续不全所造成的损失,由祝阳公司按鑫亚公司亚麻纱总成本的双倍赔偿。鑫亚公司的亚麻纱入库后,祝阳公司在收货当日的入库单位必须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鑫亚公司、青某公司,以示确认;10.青某公司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交货期对祝阳公司进行监管和跟踪;11.青某公司根据祝阳公司的生产计划和库存情况,提前向鑫亚公司提请亚麻纱《出库通知单》,以便鑫亚公司安排物流运输计划。青某公司对产成品负质量验收责任,如出现把关不严,所造成的损失由青某公司承担。12.为方便三方核对数据和统计需要,三方应建立统一格式的统计台账。祝阳公司每天下午5点之前将亚麻纱、亚麻布库存报表,网上报鑫亚公司统计。每月25日做为三方盘库和对账日,祝阳公司在网上传月报的同时,并将加盖公章后的月报表传真至鑫亚公司和青某公司;13.鑫亚公司负责将加工坯布用的亚麻纱送到祝阳公司加工地点,运费由鑫亚公司负责。祝阳公司负责打包成件后发运到鑫亚公司指定仓库绍兴外运仓库,运费由祝阳公司负责;14.双方结算最终以鑫亚公司亚麻纱实际入厂加工数量为准;15.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日起壹年,逾期合同自动失效;16.三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没有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圣龙公司运往祝阳公司长麻纱4.125吨、短麻纱24.25吨,志德公司运往祝阳公司长麻纱36.95吨、短麻纱31.5吨,且祝阳公司当庭确认共计收到亚麻纱96.825吨。
2012年10月25日,祝阳公司单方盖章确认《鑫亚公司、青某公司第二批委托加工亚麻布(8月1日至10月7日)月报表》,体现收亚麻纱24N规格42.935吨、20N规格40.3118吨、15N规格44.3246吨、YS20N规格2.26吨,本期加工耗用数量合计56.106吨,加工亚麻布情况:2020-63规格本期加工44742.7米、101-63规格本期加工3600米、2008-63规格本期加工63449.9米、1212-63规格本期加工18391.2米、2020-61规格本期加工12826.8米、9*9-63规格本期加工15200米。
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祝阳公司作为托运单位,分批交由第三方作为承运单位将加工的亚麻布全部交付于青某公司。
2013年10月17日,祝阳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单位2012年7月31日与鑫亚公司、青某公司签订亚麻加工合同后,我单位共收到青某公司运来的亚麻纱136.1134吨,加工出亚麻布截止2013年10月共计581825米,已全部将加工完的坯布发到绍兴星兴仓库,收货人分别为何辉和李彪,加工费由青某公司结算。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Y-QFTM20111026-YM-GJ-337(以下简称《337号销售合同》),约定:鑫亚公司向青某公司销售亚麻4071.03吨,单价为26,314.00元吨,销售总金额为107,125,083.42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337号销售合同》中4071.03吨销售价格中包含鑫亚公司的相关关税、开证费等相关费用,利润1,800.00元吨为双方暂估利润。2012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单价26,314.00元吨的基础上加价2,800.00元吨。青某公司于当日向鑫亚公司出具说明“《337号销售合同》调减暂估利润4,600.00元吨,合计金额为18,726,738.00元”。同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单价26,314.00元吨中的1,800.00元吨,及加价2,800.00元吨均为暂估利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本诉原告鑫亚公司以反诉原告青某公司、王熙刚等5人买卖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诉讼,省高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鑫亚公司主张《337号销售合同》中涉及的2937.45吨亚麻原料“从案涉加工合同的内容看,该加工合同的委托方系鑫亚公司,青某公司虽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参与加工,但其仅负责提请计划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所加工亚麻纱成品的所有权和加工费亦均由鑫亚公司享有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鑫亚公司、青某公司与加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宣判后,鑫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省高院作出的判决。
再查明,2013年6月4日,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鉴于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及之后的货权确认单,现对鑫亚公司委托青某公司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青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存放于绍兴仓库的货物全部交付给鑫亚公司(包括亚麻纱、亚麻布、亚麻衫、亚麻染色布);2.交接方式为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清点完的货物,当天办理数量确认手续,清点完毕统一办理仓单变更手续,鑫亚公司取得仓储方签发仓单后视为青某公司完成移交义务。双方各指派一名授权代表(出具委托书)负责清点工作、代表签署移交手续;3.青某公司交付货物因品种和数量的差异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交付货物的价值超过为鑫亚公司保管货物的价值部分,作为青某公司偿还鑫亚公司欠款(以交接单据为凭证)。如青某公司交付货物的总价值少于为鑫亚公司保管货物的总价值,青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差额,个别产品没有确认过价格的,双方协商确定价格;4.在交接中出现品种、规格、数量差异,双方通过互开发票解决,办理相关手续;5.移交的货物因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造成的损失鑫亚公司有权要求青某公司赔偿;6.自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货权确认单之日起,鑫亚公司承担绍兴库内鑫亚公司货权范围内的仓储费,超过鑫亚公司委托青某公司保管货物价值部分的保管费由青某公司承担;7.鑫亚公司负责办理解除如上货物的查封手续;8.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后发生纠纷,鑫亚公司以青某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保管合同纠纷之诉,鑫亚公司诉称,请求判令青某公司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亚麻布1522197.21米、亚麻棉布850882.075米、亚麻纱158.60002吨,货物账面金额合计39,949,430.93元。该院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鑫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鑫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29日,鑫亚公司向青某公司发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共同确认
项下货物数量的函》中写明“我司已经提请贵司配合,双方共同清点货物,因(2015)民二终字第69号生效判决认定《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中加工产品所有权人为我司;再根据我司与贵司及前阳纺织厂三方签订的《111号加工合同》、我司与贵司及祝阳公司三方签订的《112号加工合同》,所有加工产品所有权亦为我司。因上述四份加工合同中加工承揽人未向我司交付加工产品,前阳纺织厂主张加工产品已按照贵司指示发到贵司租用的绍兴仓库(恒昌仓库和外运仓库);祝阳公司主张加工产品已发到贵司租赁的绍兴京立库,均由贵司收货。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合同相关方的陈述,我司现函告贵司如下事项:因贵司对存放于绍兴仓库第三方加工产品不拥有所有权,也不应将059、064、111、112号合同项下第三方加工产品做为移交协议书项下货物交付,故请贵司将非059、064、111、112号合同项下第三方加工产品、且贵司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货物清点核查,双方清点核查后,我司将按照移交协议书的约定,与贵司协商确认价格,核对数量、质更是,促成移交协议书顺利履行。因货物处于查封状态,我司将申请司法机关对双方清点核查工作给予方便条件。请贵司接此函后,十日内复函我司,协商确定清点货物时间,并在十五日内将属于八份货权确认单范围的产品清单报给我司,同时请贵司将属于贵司所有的、不存在权利瑕疵的货物清单列明报给我司,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合作共赢,适当履行。”
同日,鑫亚公司再次向青某公司发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促请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第三方加工产品清单的函》中写明“一、请贵司十日内,将贵司已单方收取的059号、064号、111号、112号四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产成品(以下简称“第三方加工产品”)的规格、数量、加工承揽人的交付时间、货物去向、现保管地点等情况逐一列明,登记造册,报给我司。二、请贵司将存放于绍兴仓库内货物中的属于上述第三方加工产品的部分,登记造册,形成清单,报给我司。因绍兴仓库原保管货物处于查封状态,我司将申请司法机关对双方清点核查工作给予方便条件,并到场协助贵司清点货物。”
2016年1月6日,青某公司向鑫亚公司回复《致鑫亚经贸公司的复函(201601号)》中写明“1.337号合同项下2937.45吨亚麻原料已按贵司059、064两份加工合同委托第三方加工,在这两份合同中我司作为质量监管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监管责任,并就此向贵司主张监管佣金。贵司对我司监管佣金的请求不予理睬,严重侵犯了我司的权利。对此,我司特此通知贵司,从(2015)民二终字第69号判决生效之日起,我司解除259、064两份合同中有关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关第三方的加工产品清单并不在我司质量监管范围,且现已解除了双方的监管合同关系,我司无任何义务提供该项资料,也无义务和权利取得并保管相关资料,所以贵司的请求我司不予配合。贵司可按合同直接向第三方索取。2.同上理由,111、112号合同的监管关系一并解除。请向相关方了解加工合同相关情况。3.绍兴库存的货物交接事宜,请按贵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办理。”
同日,青某公司再次向鑫亚公司回复《致鑫亚公司复函(201602号)》中写明“1月29日贵司发来的关于清点《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项下货物的函收悉。我司对该协议的履行一直采取积极态度,因此,在贵司诉讼期间多次提出清点。但贵司不予理睬,致使该项工作至今未果。现贵司同意清点,我司亦感欣慰,愿意共同完成清点工作。需要强调的是,该协议书涵盖绍兴库的所有产品,而不限于贵司的八份货权确认单所列,因此,出于对贵司在此事多有不信任形为,我司要求贵司向我司出具保证函,保证接收该协议所列所有货物,并在货物交接前先行承担其运费、运杂费、仓储费(包括我方垫付及欠缴的全部费用),结清贵司欠付我司的相关所有费用。如果贵司要想按庭审时主张的选择性接收,则我司不能同意,请贵司格外垂注此项要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
2016年1月29日,鑫亚公司第三次向青某公司发函《
解除函》,内容为“一、贵司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贵司未在《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约定期限内就抵顶货物价格与我方达成一致。最高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司于2015年12月29日致函贵司共同清点,办理货物种和数量确认手续,以积极态度促成移交协议书履行。贵司复函中额外要求:我司必须出具保证函,保证接收该协议所列所有货物,并在货物交接前先行承担运费、运杂费、仓储费(包括我方垫付及欠款的全部费用),结清贵司欠付我司的相关所有费用。贵司此举构成单方增设我司义务,变相拒绝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移交协议书第6条对运费、保管费进行明确约定,贵司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增加我方保证函义务、又要求我方支付额外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明示违约行为。二、贵司拒绝提交第三方加工产品清单,拒绝清点、提交《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项下货物数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移交协议书目的有二,一是将贵司与我司已确定《货权确认单》范围内的货物原物返还我司,二是将绍兴库内不属于货权确认单范围的,贵司拥有完权所有权的货物作价抵偿给我司。移交协议书履行的前提是,贵司对货权确认单之外的货物在所有权方面不存在权利瑕疵。(2015)民二终字第69号案件判决确认:059号、064号、111号、112号四份加工合同中,加工方圣龙公司、志德公司、前阳纺织厂、祝阳公司加工所得产品,均系我司所有。基于上述事实,我司要求贵司提交加工方交付至贵司绍兴库的四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物明细清单。我司要求既有四份加工合同作为依据,还有加工方对加工产品云向的陈述为事实依据。贵司拒绝提交已收到第三方加工产品的清单,也拒绝提交不属于货权确认单范围的、贵司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货物清单,也拒绝提交不属于货权确认单范围的、贵司拥有完事所有权的货物清单,致使绍兴库内我司的加工产品将被贵司再次折价抵给我司。此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移交协议书第二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我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并要求贵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贵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我司发函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贵司不仅在我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还在移交协议书约定之外增设无理条件,为履行设置障碍,且贵司不肯与我司就货权确认单范围外货物价格洽商一致,足以证明贵司拒绝履行移交协议书确定的合同义务。此外,贵司复函中试图以单方解除四份加工合同的方式,隐瞒收取第三方加工的我司亚麻产品的客观事实,侵吞我司产品后再行强卖给我司。使得我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移交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鉴于贵司明示违约、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在催告后拒绝履行、拒绝清点、提交第三方加工产品等我司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自本函件送达贵司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正式解除,贵司应严格按照与我司共同确认的八张《货权确认单》履行交付义务,同时我司保留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贵司违约所致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
2016年2月10日,青某公司第三次向鑫亚公司回函《致
的复函》,内容为“1.贵公司所说我公司增加《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履行条件的说法不成立。我公司在复函中却有要求贵公司出具保证函,并明确了保证内容,这些内容不过是要求贵公司履行《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要求贵公司结清的费用也没有超出《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中规定的内容。所以贵公司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是我公司不能同意的。贵公司如果一意孤行,单方面解除协议,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所谓第三方加工清单,是贵公司与第三方的约定,我公司在完成文中所提四份合同的质量监管后向贵公司主张佣金,贵公司予以拒绝,因此我公司已解除了上述四份合同的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这四份合同的质量监督工作与《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的执行并无任何关系,也不影响双方盘点核查《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项下的货物,贵公司将这无关联的事混在一起说不过是给单方面解除寻找借口。3.我公司并没有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交接事宜应按《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为履行《委托保管货物交接协议书》双方应共同制定方案并共同履行。在双方对如何(包括时间)履行并未制定方案的情况下,何谈延迟?”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案涉加工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三、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本案所涉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多笔业务以及三方履行行为之间的前后逻辑关系,可以认定鑫亚公司提出与祝阳公司、青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337号销售合同》,约定鑫亚公司向青某公司销售亚麻原料4071.03吨,双方因履行《337号销售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鑫亚公司提起诉讼向青某公司主张销售该批亚麻原料的货款,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案件审理认定“鑫亚公司向青某公司交付了1133.58吨亚麻原料,剩余2937.45吨亚麻原料由鑫亚公司、青某公司与加工方三方签订了《59号加工合同》和《064号加工合同》,分别委托圣龙公司和志德公司加工亚麻纱,且两份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加工后的产成品的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鉴于2937.45吨亚麻原料加工后的产成品的所有权仍归属鑫亚公司,鑫亚公司可就该产成品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青某公司承担此批亚麻原料货款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鑫亚公司对此认定不予认可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69号案件审理认定“鑫亚公司上诉主张4071.03吨亚麻原料中,除无争议的已交付青某公司的1133.58吨外,剩余2937.45吨中的1496.95吨由鑫亚公司、青某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另外1440.5吨(向青冈发运的638.5吨与双城麦莎库802吨)已运抵青某公司住所地。”“对于上述1496.95吨亚麻原料,由于鑫亚公司认可是由其与青某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应认定是双方为履行两份加工合同所为,不能认定系《337号销售合同》的履约行为。对于另外1440.5吨亚麻原料,虽由青某公司接受,但青某公司已提供圣龙公司出具的《亚麻原料收货确认单》,证明该批亚麻原料已由圣龙公司实际接收。”“此外,依照现有在案证据,鑫亚公司对1440.5吨亚麻原料的先行发运行为非继续履行《337号销售合同》的交付行为,而是履行鑫亚公司与圣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全部由相关加工企业接收,用以履行两份加工合同”。基于以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结合(2016)黑81民初3号、4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鑫亚公司将亚麻原料交付圣龙公司及志德公司进行亚麻纱的加工后,圣龙公司及志德公司将其加工的部分亚麻纱分别交付至祝阳公司进行亚麻布的加工,同时结合祝阳公司提供其履行加工行为的相关证据,鑫亚公司主张其与祝阳公司、青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青某公司对此抗辩的主要观点为鑫亚公司在(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张为“签订《059号加工合同》系为了保障收回亚麻原料(《337号销售合同》)的销售未回款”并且自称“青某公司亦在《货权转移明细》上盖章确认,青某公司和其他案涉担保人亦为该批亚麻原料的销售未回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进而主张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虽委托加工,但所加工的亚麻纱成品已交付青某公司,双方买卖该批亚麻原料的实质未发生改变。”据此,鑫亚公司已实际表明:一是《112号加工合同》非各方建立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批亚麻原料所涉及的所有加工行为均是履行《337号销售合同》的保障;二是鑫亚公司自认加工成品已交付青某公司的事实,因此鑫亚公司本案诉请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诉请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的反映即诉讼标的,当事人起诉时往往主张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但该主张会随着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证据分析认定而自行变更或被法院否认,并且在法律层面上不禁止当事人对其诉请的变更。故鑫亚公司虽在(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曾否认该批原料所产生的所有加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认为系履行《337号销售合同》的保障,该法律关系的诉请已被生效裁判予以否认,且生效裁判确认鑫亚公司对2937.45吨亚麻原料委托加工所有产成品享有所有权,为此鑫亚公司变更诉请主张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视为对原陈述事实的反言行为;其次,在诉请的构成中存在当事人基于诉讼标的不同,而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不同,鑫亚公司在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认可加工成品已交付青某公司,作为其将销售原料已交付的理由,但并不能作为鑫亚公司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认可青某公司接收祝阳公司交付产成品的事实,纵观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案涉产成品已经由青某公司接收的客观事实,鑫亚公司系已明知,但对于青某公司的接收行为是否为祝阳公司履行《112号加工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对鑫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将在以下认定中进行说明。综上,本院对青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青某公司当庭提供了大量证据,主张案涉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律关系的转化,祝阳公司加工的产成品由青某公司接收后,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包含《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产成品,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并且按照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鑫亚公司委托青某公司进行对外销售,青某公司认为案涉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已转化为之后的保管合同以及委托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商事行为本身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商事主体在合作期间协商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会随着商事主体权利义务的逐步履行而发生变化,但在法律层面对此解释为“实质权利义务新设”或“实质权利义务变更”,在“实质权利义务新设”中商事主体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发生改变,商事主体另行新设或对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标的物新设实质性权利义务,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变且产生的结果不变。而“实质权利义务的变更”则将既有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导致既有权利义务履行的结果发生改变。就本案而言,鑫亚公司与祝阳公司、青某公司就《112号加工合同》项下将亚麻纱加工成亚麻布的实质权利义务未进行变更,对加工出的产成品是否另行约定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委托销售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三方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也未终止该法律关系的履行,故对青某公司的该辩抗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加工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的问题。
(一)祝阳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祝阳公司存在亚麻布的加工行为。
祝阳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亚麻原料按《112号加工合同》的约定加工为亚麻纱,为此提供祝阳公司与青某公司就《112号加工合同》生产加工的《对账单》及祝阳公司向青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亚公司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对账单》系本次诉讼过程中形成,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祝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青某公司出具,并且该《对账单》中的完工数量未经三方确认,祝阳公司的出库行为未按照《112号加工合同》约定经三方确认对此不予认可。青某公司则认可祝阳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鑫亚公司提供的《第二批委托加工亚麻布(8月1日至10月7日)月报表》可以认定,2012年7月31日三方签订《112号加工合同》后,祝阳公司开始履行加工义务,该《第二批委托加工亚麻布(8月1日至10月7日)月报表》名头处虽体现“北大荒鑫亚、北大荒青某”,但落款盖章处仅有祝阳公司加工公章,且祝阳公司当庭称该月报表系青某公司工作人员交由其加盖公章后收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祝阳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虽三方未进行加工进度的确认,但不能以此否认祝阳公司的后续加工行为,综合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青某公司具有亚麻加工的专业知识,正因如此青某公司在《112号加工合同》中以监管人的身份对产品质量等相关内容负有监管责任,因此祝阳公司与青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形成的《对账单》应系对前期加工行为的追认。
另,鑫亚公司当庭否认《对账单》项下列明的加工产成品非鑫亚公司提供原料并按《112号加工合同》而得出的产成品,对此本案认为:该《对账单》中体现祝阳公司调入的亚麻亚纱数量均与(2016)黑81民初3号、4号案件中认定圣龙公司、志德公司向其交付的数据相同,且加工出的亚麻布的规格分别为1010-50×54-63、2008-42×43-63、2020-48×46-63、2020-48×45-61.5原,对应规格百米耗纱数值分别为29.9公斤百米、38.85公斤百米、32.38公斤百米、16.26及15.10公斤百米,除2020-48×45-61.5原规格外均符合合同约定的亚麻布规格及数值,鑫亚公司当庭认为2020-48×45-61.5原非合同约定规格,祝阳公司及青某公司认为该规格亚麻布系因亚麻纱支数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支数只能加工出该规格亚麻布符合加工实际,本院认为,结合鑫亚公司提供的《第二批委托加工亚麻布(8月1日至10月7日)月报表》体现,存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对亚麻布规格的调整,祝阳公司及青某公司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故该《对账单》体现的数值具有可信性,故本院认定该《对账单》中列明的产成品系案涉《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产成品,即101-50×54-63规格亚麻布102731.23米、2008-42×43-63规格亚麻布81081.08米、2020-48×46-63规格亚麻布20104.37米、2020-48×45-61.5原规格亚麻布56569.54米,合计加工亚麻布为260486.22米。
综上,祝阳公司已完成了加工义务消耗了所有亚麻原料,故对鑫亚公司主张应返还剩余未加工的亚麻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祝阳公司应交付多少产成品以及祝阳公司是否完成了交付义务。
1.关于祝阳公司应交付多少产成品的问题。综合以上分析认定,祝阳公司在《112号加工合同》项下共计加工出亚麻布为260486.22米,该亚麻布系圣龙公司及志德公司交付96.825吨亚麻纱-10.42吨亚麻纱(用以抵顶加工费)后的亚麻纱加工而所得。祝阳公司主张该加工费应用亚麻纱进行抵顶,抵顶单价为55,000.00元吨,抵顶数量为10.42吨,且已与青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向青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鑫亚公司对应当抵扣加工费并无异议,但认为按其交付长麻纱及短麻纱的数量进行计算,其加工产品价值为4,742,671.5元,而按该《对账单》体现加工产成品的价值为4,688,751.96元与加工为提升产品价值的事实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对《对账单》中体现的加工亚麻布的数量符合客观事实进行了论述,按三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2.2元米计算出的加工费应为57,069.69元(260486.22米×2.2元米),该《对账单》体现加工费的抵顶单价为55,000.00元吨,虽按《112号加工合同》约定“甲方(鑫亚公司)用货物抵顶坯布加工费(货物包括亚麻布、亚麻纱、亚麻原料等),抵顶货物价格根据当期市场价格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抵顶单价的依据,但结合(2016)黑81民初3号案件中鑫亚公司与圣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委托加工亚麻纱(布)加工费结算单》体现亚麻纱的均价,该抵顶单价55,000.00元吨具有可信性,因此本院认为《对账单》中列明的抵顶单价为55,000.00元吨符合客观性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确认《112号加工合同》项下抵顶加工费的亚麻纱数量为10.42吨,故祝阳纺织厂还应向鑫亚公司交付亚麻布260486.22米。
2.关于祝阳公司是否完成了交付义务的问题。
祝阳公司当庭称其与青某公司存在多年的加工合同关系,案涉《112号加工合同》系青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履行加工业务期间,交由祝阳公司加盖公章,此时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的公章已加盖,青某公司向祝阳公司说明其与鑫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112号加工合同》与祝阳公司无关,祝阳公司仍按其与青某公司之间的加工惯例履行即可,故祝阳公司认为在实际的加工行为及交付行为中祝阳公司并未区分哪些系向鑫亚公司履行,哪些系向青某公司履行,祝阳公司只能提供该时间段其向青某公司履行交付行为的所有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青某公司对于已接收亚麻布并无异议,同时祝阳公司与青某公司之间所有关于加工业务均已履行完毕并结算完毕。也正因此,祝阳公司主张鑫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定作人的义务,不应作为适格的定作人。本院认为:首先,从《112号加工合同》书面体现看,祝阳公司、青某公司及鑫亚公司对盖章订约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仅就订约背后的成因作出不同的解读,但在法律层面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主体通过特定的行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外向表达,盖章行为本身既为对订约的确认行为,因此,三方当事人通过签订《112号加工合同》而建立了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的效力,祝阳公司主张鑫亚公司不应为适格的定作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112号加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该合同约定“乙方(祝阳公司)自甲方(鑫亚公司)亚麻纱至厂开始为甲方加工亚麻坯布”,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之规定,鑫亚公司作为定作人有向祝阳公司提供亚麻纱的义务,但从本案实际履行《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亚麻纱均系圣龙公司及志德公司调入交付于祝阳公司,虽该亚麻纱所有权属鑫亚公司,但对于祝阳公司而言鑫亚公司应向其释明该亚麻纱系鑫亚公司交付,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祝阳公司对该批亚麻纱所有权属鑫亚公司不应明知,故祝阳公司主张《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亚麻纱系青某公司交付符合常理;最后,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亚麻业务类合作除案涉合同之外还存在多项合作且之间存在交织,祝阳公司作为加工企业对青某公司与鑫亚公司之间的合作具体事宜并不清楚,在《112号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指令均系青某公司对其作出,鑫亚公司自签订合同后始终未向祝阳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履行过义务,三方也从未进行完工数量的确认,虽鑫亚公司举示了祝阳公司单方盖章的月报表,但该月报表不能作为三方对进度完工数量的确认,且祝阳公司说明该月报表系向青某公司提供。为此,祝阳公司主张其向青某公司交付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三方履行行为之间的前后逻辑关系,青某公司及鑫亚公司在《112号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导致祝阳公司认为其合同履行义务的对象为青某公司,祝阳公司并无过错,故祝阳公司已将案涉产成品交付于青某公司,且青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祝阳公司已完成《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祝阳公司及青某公司均主张《112号加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31日,且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合同日起壹年,逾期合同自动失效”,鑫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鑫亚公司原对案涉亚麻原料作为《337号销售合同》销售对象提起的诉讼,但最终被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69号生效判决予以否认,故鑫亚公司应在此时知道其作为定作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而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祝阳公司及青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祝阳公司是否存在交付不能而承担赔偿义务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青某公司是否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鑫亚公司主张祝阳公司未履行完加工行为存在交付不能的情形,则应折价赔偿并承担迟延交付产成品而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已充分论述了祝阳公司已将亚麻纱加工成亚麻布并已交付的事实,故祝阳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完加工行为以及未交付的责任,故对鑫亚公司向祝阳公司主张交付以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青某公司是否存在交付不能而承担赔偿义务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祝阳公司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本院以上分析已认定青某公司受领了《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亚麻布260486.22米,该受领并无法律及约定的依据,故青某公司应当向鑫亚公司返还亚麻布260486.22米。青某公司主张《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亚麻纱96.825运至祝阳公司所发生的运费系青某公司垫付应当冲抵。并且案涉产成品现均在青某公司绍兴仓库内,且该仓库已经因鑫亚公司起诉青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而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祝阳公司接收亚麻纱系客观事实,亚麻纱的运输行为也系客观事实,既然运输行为必然存在则运费的支出实属必然,但青某公司仅提供第三方出具的《亚麻纱运费单价确认单》以证明运费的产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次,青某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产成品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鑫亚公司并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青某公司受领案涉产成品并代为向祝阳公司支付加工费后,则享有法定留置权,并不存在迟延交付产成品过错的责任;最后,法院查封的现实状态并不影响青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法院查封系依鑫亚公司的申请而采取的司法强制手段,并非对查封物的所有权的确认即法律赋予当事人可对查封物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认查封的现实状态并不影响交付行为的履行。
综上所述,青某公司应将《112号加工合同》项下的扣除加工费后剩余亚麻布260486.22米交付鑫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XY-TAZYQFYM20120731-JGHT-GT-112号《亚麻布加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布;
二、驳回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20.00元,由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60.00元,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3,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继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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