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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
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娟娟、李程宇,被告青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亚公司诉称,被告青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后数次增资,在被告增资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及2011年12月认缴被告出资500万元及486.4万元,均登记于被告工商档案予以公示,原告自2011年8月起一直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参加历次股东会议。
2012年1月13日和2013年8月1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形成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已认缴的500万元股权转由案外人王熙刚承担;王熙刚申请放弃转让权,收回鑫亚公司受让权(认购权);停止鑫亚公司享有的虚拟股东权等。
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间另一诉讼案件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黑高商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对该两份决议未予采纳,确认了原告已履行500万元出资及放弃486.4万元出资事实,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函》,通知8月3日召开股东会议,议题包括复议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认股资格停权的决议,后未召开。
2016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告知原告定于2016年2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议题包括复议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认股资格停权的决议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回函被告,认为议题一违法并要求删除,同时要求另行协商召开日期,否则原告将依法寻求救济,被告未予理会,如期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内容包括维持2013年8月12日关于对原告停权处理的决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卫东变更为王熙刚。
原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8月6日认缴被告500万元出资之日起,即成为被告股东,并取得500万元对应的股权,且该500万元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这已为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但被告置客观事实与生效裁判于不顾,侵犯原告股东身份及财产权益,将已归属于原告的股权转由他人承担并作出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停权决议,三份决议内容均侵害了原告权益,且违反公司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及2016年2月17日所形成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青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原告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必须是我公司的股东,然后才具有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主体资格。
而本案的原告虽然开始有认股资格,但由于其法定期间没有出资而被除权,在股东名册中没有记载,也没有出资证明,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我公司出资,其不是我公司的股东,无权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
二、原告没有按规定出资,不是我公司的股东。
l、原告与我公司收购200万股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2、原告只是认缴出资500万元的资格,因其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出资,其认缴资格已被终止。
2011年l2月26日,经我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的部分再给原告486.4万元认购权,并先以原告名义验资,再由原告用486.4万元现金偿还王熙刚。
但原告又迟迟不予归还,后又放弃该项486.4万股的股权。
2013年8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停止原告此前享有的虚拟股东权,对原告进行除权处理。
原告没有出资500万元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
三、我公司2013年8月12日和2016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认股权的停权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原告虽然”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强制期限内并没有缴足出资,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所以经我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认股权被终止。
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的时间期限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超过期限未缴足出资,则其认股权(认缴出资权)就自动失效,即使我公司股东会不做出停权决议,原告的认股权也不具有效力。
四、原告在认股权被终止前并不具有完全的股东身份,虽然参加过股东会,不等于其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
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章程中记载某人认缴出资,就可以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即所称的工商登记)。
但如果认股人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那么它的股东资格仅限于取得认股权,即虚拟股东。
在此期间认股人并不能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
原告虽然参加过股东会议,但这只是虚拟股东,不能由此推定其具有股东身份。
五、我公司的三次股东会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
本案涉案的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在原告不履行认缴出资款的情况下依法做出的,其内容合法。
如果原告认为其未参加股东会程序违法,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六、原告是否参加股东会议,并不影响涉案的三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原告对涉及其未出资问题的停权决议没有表决权,即使参加会议反对,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
七、原告认为(2015)黑高商终字第75号裁定确认其股东资格是错误的,其认缴出资资格已经股东会决议永久终止。
1、(2015)黑高商终字第75号裁定只是撤销了(2014)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13号判决和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并没有作出其他实体性裁定。
2、该裁定书认为:”在一方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是否仍保留其股东资格,其实质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既股东会予以解决,……”。
即使原告有股东资格,那么其股东资格亦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是否保留亦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股东会决定。
3、该裁定作出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依据相关规定重新召开股东会,重新审议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停权的决议,通过了维持2013年8月l2日的决议,决议”从2013年8月12日起永久终止鑫亚公司对本公司的认缴出资资格。
”原告从主体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次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的认缴出资资格已被永久终止。
八、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须是公司股东,而对原告认缴出资资格经股东会决议永久终止。
此前提下,原告不具备本案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请求的原告条件,而股东资格问题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是被告青某公司股东,青某公司股东会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及2016年2月17日形成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财产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确认三份决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即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为无效。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认定鑫亚公司具有青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已修正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即在一方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是否仍保留其股东资格,其实质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即股东会予以解决。
故青某公司股东会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及2016年2月17日形成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属于行使职权,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是被告青某公司股东,青某公司股东会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及2016年2月17日形成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财产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确认三份决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即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为无效。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认定鑫亚公司具有青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已修正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即在一方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是否仍保留其股东资格,其实质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即股东会予以解决。
故青某公司股东会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及2016年2月17日形成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属于行使职权,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小凌

书记员: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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