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亮,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诉被告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诉讼中,鑫亚公司向农垦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农垦中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垦商初字第19-2号、19-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亚麻原料及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2013年8月13日,因鑫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出农垦中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农垦中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张军,被告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156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需解决的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一、鑫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156号合同》名称为《亚麻纱加工合同》,其内容为由鑫亚公司提供原料并支付加工费用,由青某公司按鑫亚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成果,其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故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青某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无名实践性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鑫亚公司作为定作人在《156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鑫亚公司主张青某公司存在未能按时交货等违约行为的问题,由于《156号合同》中并无交货时间及不允许青某公司另行销售亚麻纱的约定,而鑫亚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青某公司阻碍其监管加工,故本院对鑫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鑫亚公司诉请青某公司返还原料及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成品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案涉《156号合同》解除后,鑫亚公司要求青某公司返还尚未使用原料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鉴于青某公司及鑫亚公司均同意对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进行交接,故本院对鑫亚公司诉请青某公司交付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亚公司亦应按《156号合同》的约定向青某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用。此外,鑫亚公司主张其与青某公司口头约定双方不按《156号合同》所载4.628的用料系数执行,实际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产品,并举示《156号合同》之前双方所订立的《268号合同》以及青某公司在履行《156号合同》过程中出具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该两份证据看,《268号合同》虽约定用料系数为2.2,但其与《156号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中并无相互准用用料系数的记载;青某公司制作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上并未记载用料系数,尽管按照鑫亚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可推导出青某公司在2013年5月5日前曾按2.2的用料系数进行加工,但青某公司辩称“即便2013年5月5日前,其曾按2.2的用料系数进行加工,但案涉加工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2月,不能根据加工过程中的数据认定履行全部合同的用料系数”,鉴于青某公司对鑫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故仅依据《268号合同》及周报表尚不足以推翻《156号合同》关于用料系数的明确约定,亦不足以令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前述口头约定形成合理确信。况且,鑫亚公司的此项主张亦表明其同意与青某公司弄虚作假,有违诚信原则,其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鑫亚公司关于青某公司应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加工成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青某公司应按照《156号合同》载明的用料系数,即4.628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向鑫亚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成品及尚未使用的原材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鑫亚公司与青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y-qfym20121113-jg-gj-156号的《亚麻纱加工合同》;
二、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xy-qfym20121113-jg-gj-156号《亚麻纱加工合同》的约定给付鑫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
案件受理费610,6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鑫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铁军 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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