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绿洲米业有限公司
王鲁东
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延某某柳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刘欣(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大荒绿洲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鲁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某某柳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绿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米业公司)与上诉人延某某柳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河粮库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洲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鲁东、张志民,被上诉人柳河粮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权及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4日,绿洲米业公司与延某某柳河粮库(以下简称柳河粮库)签订编号为BL-HT-001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约定:绿洲米业公司负责提供水稻收购资金,委托柳河粮库按照其指定的质量、价格代收代储2010年生产的水稻2万吨,由柳河粮库按照绿洲米业公司的要求代为结算,并对代收代储水稻的质量、数量和安全负责。绿洲米业公司委派驻库主管和财务负责人各一名驻库办公,负责水稻收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资金管理、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等方面工作。绿洲米业公司提供异地采购证明,柳河粮库在当地税务局代为开具购买粮食收购发票,按要求填制收粮凭证,附售粮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自产证明。绿洲米业公司要按柳河粮库收储进度及时结算收储资金。绿洲米业公司付给柳河粮库水稻收储、出库费用60元/吨,按收购进度拨付80%收储费用,其余20%收储费用待水稻全部发运后给付。柳河粮库对水稻的保管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柳河粮库在与绿洲米业公司合作期间不得与他方合作收储经营粮食,代储水稻在合同到期后仍未调出的,绿洲米业公司按每月5元/吨支付保管费用,并承担合理保管损耗。2010年至2011年度,柳河粮库为绿洲米业公司代收代储水稻11094.04吨,绿洲米业公司支付代收代储费用665,642.40元,延时仓储费用323,030.61元。2011年9月16日,绿洲米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农垦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向该行贷款2亿元,用于采购水稻。2011年9月21日,绿洲米业公司向柳河粮库转账2亿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柳河粮库陆续向绿洲米业公司回款,至同年12月7日回款合计1.9亿元。2012年1月2日,绿洲米业公司向柳河粮库发出2011年度黑稻收购标准。2012年5月22日前,绿洲米业公司在柳河粮库账面存款余额为9,249,576.59元。同年5月22日,柳河粮库向绿洲米业公司回款4,249,576.59元。同年7月6日,绿洲米业公司支付柳河粮库代收代储55.76吨黑稻及1吨大米的费用160,528.00元。同年9月16日,绿洲米业公司与柳河粮库对账,柳河粮库确认欠绿洲米业公司粮款4,839,472.00元。2013年6月29日,绿洲米业公司向柳河粮库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柳河粮库公司确认欠绿洲米业公司收粮资金4,839,472.00元。原审另查明,柳河粮库与柳河粮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洪权,柳河粮库于2013年4月注销,柳河粮库公司自认其为柳河粮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承继柳河粮库的债权债务。
绿洲米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请求判令:一、柳河粮库公司给付欠款4,839,472.00元;二、柳河粮库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3,206.32元及2013年7月30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期间的利息;三、柳河粮库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柳河粮库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二、绿洲米业公司给付仓储费2,611,327.00元;三、绿洲米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绿洲米业公司与柳河粮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是否需要解除问题。绿洲米业公司主张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但合同载明的是“代收代储”,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绿洲米业公司对委托柳河粮库代收代储水稻的客观事实无异议,绿洲米业公司提供水稻收购资金,以书面通知形式向柳河粮库发出水稻收购质量标准及价格,并委派驻库主管和财务负责水稻收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资金管理、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等方面工作,代收代储水稻的粮权和销售权归绿洲米业公司所有,柳河粮库在当地税务局代为购买粮食收购发票,按绿洲米业公司要求填制收粮凭证。因此,绿洲米业公司并非单纯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则履行交付水稻款、接收水稻的义务,其提供的34张增值税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单据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稽查的依据,并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故对绿洲米业公司关于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柳河粮库作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可经营粮食收购、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按照绿洲米业公司的指示代为收购水稻而后进行存储,按约定与绿洲米业公司结算收储资金,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目的看,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代收代储合同。柳河粮库公司认为合同还在履行中,要求解除合同,绿洲米业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对于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见一致,故对柳河粮库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二、绿洲米业公司应否向柳河粮库公司支付仓储费2,611,327.00元。柳河粮库公司主张因绿洲米业公司获得对粮库的独占使用权,故其应按每月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2011一2013年的仓储费2,611,327.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绿洲米业公司负责提供水稻收购资金,委托柳河粮库代收代储水稻,作为受托方,柳河粮库有义务按照绿洲米业公司指示的质量标准、价格完成水稻收储工作,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按照收储水稻数量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虽然合同约定代收代储水稻的数量是2万吨,但事实上2010年柳河粮库代收代储水稻为11094.04吨,并未达到约定数量。双方对未收足水稻数量时绿洲米业公司应否支付仓储费及如何支付仓储费并无约定。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绿洲米业公司付给柳河粮库水稻收储、出库费用60元/吨,水稻保管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仍未调出的,绿洲米业公司按每月5元/吨支付保管费用,并承担合理保管损耗。对于柳河粮库代收代储的11094.04吨水稻,双方已按上述约定将合同期内的仓储费及延时保管费结算完毕。现柳河粮库公司要求按照每年2万吨,每吨每月5元的标准收取仓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绿洲米业公司亦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柳河粮库在合作期间不得与他方合作收储经营粮食”不能成为其该反诉请求的依据,对柳河粮库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柳河粮库公司应向绿洲米业公司返还款项的数额。依据合同约定,绿洲米业公司向柳河粮库支付收粮资金2亿元,柳河粮库收到款项后,在履行代收代储粮食义务的过程中,按照绿洲米业公司要求陆续回款。2012年9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柳河粮库确认欠绿洲米业公司4,839,472.00元,柳河粮库公司应在对账后及时返还剩余款项。绿洲米业公司虽然要求柳河粮库公司从2012年9月16日,即柳河粮库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但双方在对账函中仅确认柳河粮库欠绿洲米业公司4,839,412.00元,并未对款项给付期限、利息事宜等进行约定,因柳河粮库实际占用该款项确使绿洲米业公司受到利息等财务费用的损失,故柳河粮库公司应自绿洲米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判决:一、解除绿洲米业公司与柳河粮库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二、柳河粮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绿洲米业公司粮款4,839,472.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绿洲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柳河粮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绿洲米业公司负担4,948.00元,柳河粮库公司负担47,431.00元。反诉费13,845.5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9月14日所签《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约定绿洲米业公司提供收购水稻资金,由柳河粮库代收代储水稻,并代为结算,柳河粮库负责水稻的收购、整理、烘干、存储及出库工作。绿洲米业公司付给柳河粮库水稻收储、出库费用60元/吨,逾期后绿洲米业公司按每月5元/吨支付保管费用。从合同所约定的上述权利义务看,该合同包含了委托、仓储等多个法律关系,并非绿洲米业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亦非柳河粮库公司所主张的单一仓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鉴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纠纷需要解决的以下问题:
一、绿洲米业公司应否给付柳河粮库公司2,611,327.00元仓储费。柳河粮库公司反诉所主张的仓储费由三部分组成,即2011年度尚欠仓储费211,327.00元,2012年度应付120万元,2013年度应付120万元。对于2011年度仓储费,双方2010年所签《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七个半月,由柳河粮库代为收购2万吨水稻,绿洲米业公司给付水稻收储、出库费用60元/吨,按收购进度拨付80%的收储费用,其余20%收储费用待水稻全部发运后给付。而柳河粮库实际代为收储水稻11094.04吨,双方已按上述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是按实际收储的数量结算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按此执行,现柳河粮库公司主张绿洲米业公司对该粮库是独占使用,虽然2011年度没有达到2万吨的水稻收够数量,但绿洲米业公司仍应按2万吨支付尚欠仓储费用211,32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柳河粮库公司主张的2012、2013年度仓储费,因双方2012、2013年度未签订书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柳河粮库公司虽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继续按上一年度的合同履行,但绿洲米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柳河粮库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合同或双方已以实际行为按上一年度的合同继续履行。尽管绿洲米业公司2011年9月21日向农垦工行贷款2亿元汇至柳河粮库账户,但绿洲米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因偿还拖欠工程款的需要,以收购水稻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按专款专用的约定将款项汇至柳河粮库。柳河粮库收款后在双方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确于2011年9月27日开始至12月7日陆续返还给绿洲米业公司1.9亿元。2012年5月22日柳河粮库又返还4,249,576.59元。柳河粮库对此无异议,从贷款的数额、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看,绿洲米业公司的主张与款项实际使用情况相符,结合2010年所签合同约定的按收购进度付款及完全按2010年所签合同履行约需资金近8000万元等情况,该2亿元并非绿洲米业公司预付的水稻收购款,故基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在2012、2013年度存在代收代储水稻的合同关系,柳河粮库公司要求绿洲米业公司支付2012、2013年度仓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解除绿洲米业公司与柳河粮库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不当。
二、柳河粮库公司应否给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前述已表明绿洲米业公司因支付工程款所需,而以收购水稻的名义贷款,并按农垦工行专款专用的规定,将款项支付到了柳河粮库。在此过程中,绿洲米业公司利用了柳河粮库粮食收购企业的身份和账户,但二者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也未约定款项在柳河粮库账户存放期间柳河粮库要支付利息,绿洲米业公司2012年9月16日发出的“企业对账函”及2013年6月29日发出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均是要求柳河粮库对账簿记载的往来款或应收款的数额信息是否有误进行确认,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要求柳河粮库给付利息的主张或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情况,绿洲米业公司要求柳河粮库公司给付签订“企业对账函”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的利息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绿洲米业公司与柳河粮库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柳河粮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绿洲米业公司4,839,4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绿洲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柳河粮库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379.00元,由绿洲米业公司负担2,267.0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45,1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45.5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2.00元,由绿洲米业公司负担5,486.0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61,2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9月14日所签《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约定绿洲米业公司提供收购水稻资金,由柳河粮库代收代储水稻,并代为结算,柳河粮库负责水稻的收购、整理、烘干、存储及出库工作。绿洲米业公司付给柳河粮库水稻收储、出库费用60元/吨,逾期后绿洲米业公司按每月5元/吨支付保管费用。从合同所约定的上述权利义务看,该合同包含了委托、仓储等多个法律关系,并非绿洲米业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亦非柳河粮库公司所主张的单一仓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鉴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纠纷需要解决的以下问题:
一、绿洲米业公司应否给付柳河粮库公司2,611,327.00元仓储费。柳河粮库公司反诉所主张的仓储费由三部分组成,即2011年度尚欠仓储费211,327.00元,2012年度应付120万元,2013年度应付120万元。对于2011年度仓储费,双方2010年所签《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七个半月,由柳河粮库代为收购2万吨水稻,绿洲米业公司给付水稻收储、出库费用60元/吨,按收购进度拨付80%的收储费用,其余20%收储费用待水稻全部发运后给付。而柳河粮库实际代为收储水稻11094.04吨,双方已按上述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是按实际收储的数量结算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按此执行,现柳河粮库公司主张绿洲米业公司对该粮库是独占使用,虽然2011年度没有达到2万吨的水稻收够数量,但绿洲米业公司仍应按2万吨支付尚欠仓储费用211,32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柳河粮库公司主张的2012、2013年度仓储费,因双方2012、2013年度未签订书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柳河粮库公司虽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继续按上一年度的合同履行,但绿洲米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柳河粮库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合同或双方已以实际行为按上一年度的合同继续履行。尽管绿洲米业公司2011年9月21日向农垦工行贷款2亿元汇至柳河粮库账户,但绿洲米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因偿还拖欠工程款的需要,以收购水稻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按专款专用的约定将款项汇至柳河粮库。柳河粮库收款后在双方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确于2011年9月27日开始至12月7日陆续返还给绿洲米业公司1.9亿元。2012年5月22日柳河粮库又返还4,249,576.59元。柳河粮库对此无异议,从贷款的数额、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看,绿洲米业公司的主张与款项实际使用情况相符,结合2010年所签合同约定的按收购进度付款及完全按2010年所签合同履行约需资金近8000万元等情况,该2亿元并非绿洲米业公司预付的水稻收购款,故基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在2012、2013年度存在代收代储水稻的合同关系,柳河粮库公司要求绿洲米业公司支付2012、2013年度仓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解除绿洲米业公司与柳河粮库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不当。
二、柳河粮库公司应否给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前述已表明绿洲米业公司因支付工程款所需,而以收购水稻的名义贷款,并按农垦工行专款专用的规定,将款项支付到了柳河粮库。在此过程中,绿洲米业公司利用了柳河粮库粮食收购企业的身份和账户,但二者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也未约定款项在柳河粮库账户存放期间柳河粮库要支付利息,绿洲米业公司2012年9月16日发出的“企业对账函”及2013年6月29日发出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均是要求柳河粮库对账簿记载的往来款或应收款的数额信息是否有误进行确认,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要求柳河粮库给付利息的主张或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情况,绿洲米业公司要求柳河粮库公司给付签订“企业对账函”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期间的利息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绿洲米业公司与柳河粮库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柳河粮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绿洲米业公司4,839,4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绿洲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柳河粮库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379.00元,由绿洲米业公司负担2,267.0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45,1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45.5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2.00元,由绿洲米业公司负担5,486.00元,由柳河粮库公司负担61,276.00元。
审判长:王尧
审判员:黄世斌
审判员:张伟杰
书记员:董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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