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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四委。
负责人:田坦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音河镇兴农村。
法定代表人:王笃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刘璇到庭参加诉讼,强华公司依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如何认定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与强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本案中,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主张其与强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玉米采购储存合同》及《玉米销售合同》的实际交易方式及结算内容看,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在交易期间主要承担托盘融资“影子银行”的角色,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向强华公司提供采购资金,由强华公司完成玉米的收购事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此后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再将玉米销售给强华公司,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只希望收取自资金拨付之日起每月0.6%利息及40元/吨的利润作为固定收益,而无与强华公司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也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强华公司则另行与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的方式完成向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的回款。双方在此交易模式中,均无货物的流转,玉米仅存放在强华公司库内,强华公司因需要资金故而引入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代垫资金从而实现融资的目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融资性买卖,其实质系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综合双方之间的多次交易,五份《玉米采购存储合同》及一份《玉米销售合同》流转的资金高达19,000,000.00元,故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案涉《玉米采购存储合同》及《玉米销售合同》为无效协议。
二、强华公司是否应偿还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本案中,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依据2016年9月,双方形成《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份对账单》要求强华公司支付欠款合计19,150,2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故应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由强华公司返还尚占用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经庭审核对,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共出借资金19,000,000.00元,且其庭审自认共计收到“强华公司支付保证金1,900,000.00元、返还粮款本金1,200,000.00元、偿还利息551,160.00元”,该三笔款项应当视为强华公司的还款,按照强华公司最后一笔回款时间即2014年8月13日止,强华公司尚欠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15,348,840.00元,故应按该数额予以返还,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货币占用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主张应支付自资金拨付之日起每月0.6%利息及40元/吨的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另,粮食集团甘南分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故其依据《玉米销售合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借款本金15,348,840.00元及相应法定孳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48,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70.00元,由黑龙江省强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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