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四委。
法定代表人:田坦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40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4#B607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因与被告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丰源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黑81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给予驳回,被告丰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给予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集团甘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刘璇,被告丰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源科技公司给付粮款9,233,960.40元,逾期利息1,548,626.70元;2.要求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丰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9日,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与丰源科技公司签订《稻谷代收代储合同》,合同约定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提供收购资金,委托丰源科技公司收购2014年产稻谷,数量为6000吨,收购价格由粮食集团甘南公司确定,所收购粮食存储在双河农场丰源科技公司仓库内,粮食所有权归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丰源科技公司代收购稻谷4667.86吨,粮食集团提供收购资金为14,003,960.40元。丰源科技公司未经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收购的稻谷全部销售,未将粮款返还。经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与丰源科技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欠粮款10,782,587.1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
丰源科技公司辩称,丰源科技公司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不存在真正的稻谷代收代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该合同目的是掩盖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向丰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的合法性,对欠款本金9,003,960.40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欠款本金及自2016年8月1日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对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主张的230,000.00利润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9日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与丰源科技公司签订的《稻谷代收代储合同》2份,证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委托丰源科技公司代收、代储稻谷6000吨(以实际收购数量为准),收购资金由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提供。丰源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签订此合同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政策和法律,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采购稻谷凭证1组,证明丰源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收购稻谷4667.86吨,总粮款为14,003,580.00元,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依丰源科技公司提供的采购稻谷凭证向其支付稻谷采购款14,003,960.40元。丰源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为了体现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向丰源公司提供借款形式合法的一种账务凭证,并未实际为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收购过粮食;3.丰源科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丰源科技公司将代收储的粮食私自销售后,授权其公司工作人员王辉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进行对账。丰源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具该委托书仅是为了配合粮食集团甘南公司财务做账所需;4.丰源科技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组,证明丰源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都给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出具载有返还粮款本金数额、已给付数额、赔偿利息、利润标准等内容的书面确认单。丰源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具对账确认单是按照粮食集团甘南公司要求,配合财务记账所用,不能作为结算借款的依据,该证据单独不能达成欲证问题的目的。5.农业银行甘南双河分理处银行回单、丰源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据1组,证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向丰源科技公司支付代收稻谷资金14,003,960.40元。丰源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并不是支付代收稻谷资金。6.农业银行甘南双河分理处银行回单、粮食集团甘南公司出具的收据1组,证明丰源科技公司向粮食集团甘南公司给付粮款2,000,000.00元,另认可丰源科技公司还给付过粮款3,000,000.00元,总计5,000,000.00元。丰源科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并不是支付代收稻谷资金。丰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丰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解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之间无真正的委托代收代储合同关系,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具相应的凭证也仅是为了配合粮食集团账务做账所需,且所偿还的款项性质也是借款,并不是返还粮款,但其辩解无相应证据给予佐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给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9日,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与丰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稻谷代收代储合同,合同中约定,代收代储稻谷计6000吨(最终以实际收储数量为准),所代收稻谷存储于丰源科技公司在双河农场的库内,收储资金由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提供,所收稻谷所有权归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所有。丰源科技公司代收稻谷4667.86吨,总粮款为14,003,580.00元,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拨付收购资金为14,003,960.40元。2015年1月10日,丰源科技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王辉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进行对账。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丰源科技公司截止2016年7月27日返还粮食集团甘南公司粮款5,0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与丰源科技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提供与丰源科技公司签订的代收代储合同、丰源科技公司向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提供的粮食收购明细、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拨付稻谷收购资金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丰源科技公司辩解上述证据均是为了规避双方存在的真正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并不存在代收代储稻谷合同关系。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客观事实,丰源科技公司辩解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无证据给予支撑,故给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稻谷代收代储的真实贸易,即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主张丰源科技公司返还粮款、利润及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所收购存储的稻谷所有权归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但通过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内容形式可以看出已对存储的稻谷处分达成了合意,丰源科技公司有向粮食集团甘南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以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丰源科技公司对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主张给付款项9,003,960.4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给予支持;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内容含有利息、利息标准、利润等科目,表明双方对相应给付科目名称及科目项下的金额表示认可,且约定给付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主张给付以货款本金14,003,960.40元(2015年10月16日还款2,000,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1,000,000.00元、2016年7月27日还2,000,000.00元)递减为基数,按月利率6‰标准自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最后粮款拨付日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主张利息为1,413,839.60元的请求给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丰源科技公司辩解应从2016年8月1日粮食集团甘南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以粮款本金9,003,96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标准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给予支持。粮食集团甘南公司与丰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内容虽标明利润为230,000.00元,但其已主张给付该款项的利息,两者其性质均是对其损失的一种弥补,粮食集团甘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超出利息范围,故对此给付利润23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粮款9,003,960.40元,利息1,413,839.60元,合计10,417,8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3,960.4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9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负担2,191.20元,被告大庆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30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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