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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诉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王春放
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
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
吕国栋
孙艳玲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37564-8,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车站西路67号。
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放。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7076-8,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召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049018-0,住所地德州市东风东路世纪花城小区9号楼2单元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守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栋。
第三人孙艳玲。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分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典当公司)、孙艳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申请和担保,将被告峰宇公司的银行账号冻结及其保管的小麦予以查封。第三人鲁海典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保全异议,本院经另合议庭评议后给予驳回。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放、陈旭,被告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长升,第三人鲁海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州及委托代理人吕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艳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被告峰宇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三人鲁海典当公司以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欲证事实,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峰宇公司对证据12、13、14真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鲁海典当公司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鲁海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济宁分公司、被告峰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在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济宁分公司主张存储在峰宇公司1、7、8、10、11、12号库内的小麦23464.881吨是其所有的问题。济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峰宇公司对其主张无异议,济宁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鲁海典当公司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中所涉12号仓内小麦出质质押权未成立的问题。鲁海典当公司辩解,峰宇公司出质时出示了入库单证明对质物享有处分权利,然后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书,并将出质的小麦交由第三方监管,已构成实际占有,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质权生效。鲁海典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与峰宇公司签订的是质押合同而非抵押合同,鲁海典当公司、峰宇公司、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书,但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无法体现质物实际的占有人,鲁海典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监管资质,也未能提供足以使其相信峰宇公司对质物享有处分权利的证据,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不能构成。鲁海典当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鲁海典当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权未成立给予支持;关于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孙艳玲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所涉1、7、8、10号仓内小麦出质质押权未成立的问题,上述已给结论,此处不再赘述,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孙艳玲之间签订质押合同的质权未成立给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院内仓库1、7、8、10、
11、12号内存储的小麦23464.881吨所有人为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二、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权未成立;
三、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艳玲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权未成立。
案件受理费276,44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1,449.00元由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济宁分公司主张存储在峰宇公司1、7、8、10、11、12号库内的小麦23464.881吨是其所有的问题。济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峰宇公司对其主张无异议,济宁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鲁海典当公司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中所涉12号仓内小麦出质质押权未成立的问题。鲁海典当公司辩解,峰宇公司出质时出示了入库单证明对质物享有处分权利,然后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书,并将出质的小麦交由第三方监管,已构成实际占有,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质权生效。鲁海典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与峰宇公司签订的是质押合同而非抵押合同,鲁海典当公司、峰宇公司、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书,但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无法体现质物实际的占有人,鲁海典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监管资质,也未能提供足以使其相信峰宇公司对质物享有处分权利的证据,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不能构成。鲁海典当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鲁海典当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权未成立给予支持;关于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孙艳玲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所涉1、7、8、10号仓内小麦出质质押权未成立的问题,上述已给结论,此处不再赘述,济宁分公司主张峰宇公司与孙艳玲之间签订质押合同的质权未成立给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院内仓库1、7、8、10、
11、12号内存储的小麦23464.881吨所有人为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二、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权未成立;
三、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艳玲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权未成立。
案件受理费276,44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1,449.00元由被告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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