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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大宗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67号。负责人:刘洪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法定代表人:朱清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滕州市大宗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法定代表人:宗嘉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滕州市中福田陈矿区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法定代表人:宗成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金宗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德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清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滕州市。

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生物公司给付粮款10,322,400.00元,利息129,030.00元,庭审中对所欠粮款及利息调整为欠粮款9,722,400.00元,利息173,925.37元(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以10,32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及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2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2、要求生物公司、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生物公司、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济宁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生物公司向济宁公司采购玉米6000吨,单价1840元/吨,交货地点生物公司仓库内,自销售交接单出具之日起三个月为付款期限,逾期给付货款按未支付金额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济宁公司共计交付玉米5610吨,总货款为10,322,400.00元。2017年12月29日,生物公司偿还60万元,其他未给付。生物公司、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玉米销售合同》1份。证实济宁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自销售交接单出具之日起三个月为付款期限,及逾期给付货款按未支付金额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2、企业担保保证书3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3、粮食销售交接单4份。证实济宁公司自2017年8月15日至18日期间向生物公司交付玉米5610吨;4、称量计量单166张。证实济宁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将玉米5610吨运送给生物公司,生物公司给出具了称量计量单;5、还款计划书1份。证实2017年11月29日,生物公司向济宁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收到了玉米5610吨,所欠粮款为10,322,4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60万元;6、货款催收函、邮寄回单各1份。证实济宁公司未同意生物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并向其催款要求尽快还款。本院认为,济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构成,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证实济宁公司主张事实存在,且生物公司、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未到庭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此真实性及证明问题给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济宁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生物公司采购玉米6000吨,单价1840元/吨,济宁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将玉米运送至生物公司库内,自销售交接单出具之日起延续三个月期限止为生物公司付款日,若延期付款,按逾期未支付资金年利率15%标准计息。生物公司、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生物公司向济宁公司出具粮食销售交接单,生物公司收到济宁公司交付玉米5610吨,货款总价为10,322,400.00元。2017年11月29日,生物公司向济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截止2017年11月18日,生物公司尚欠济宁公司货款10,322,400.00元,对上述货款生物公司自2017年12月开始,于每月31日前不计息以现金方式支付济宁公司60万元,直至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12月1日,济宁公司向生物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生物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所欠货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17年12月29日,生物公司偿还货款60万元,其他至今未履行。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滕州市大宗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滕州市中福田陈矿区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山东金宗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宗公司)、朱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物公司、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济宁公司主张生物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济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生物公司交付玉米5610吨,生物公司对玉米给予接收并出具相应接收凭证,其对济宁公司履行的合同未提出异议,另生物公司再向济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对欠款数额给予认可,结合济宁公司提供的所欠货款数额证据佐证,除生物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偿还欠款60万元外其他未给付,对此主张给付所欠货款9,722,400.00元的请求给予支持;济宁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逾期给付欠款计息标准的约定未超法律规定,济宁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以所欠货款10,32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息173,925.37元,及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所欠货款9,72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给予支持;关于济宁公司主张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向济宁公司出具的书面保证书,其自愿为案涉货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对此济宁公司的主张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货款9,722,400.00元、利息173,925.37元,计9,896,325.37元,以及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9,72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滕州市大宗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滕州市中福田陈矿区洗煤有限公司、山东金宗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朱清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74.28元(济宁公司已预交84,50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6,074.28元,由生物公司、热电公司、福田公司、金宗公司、朱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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