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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与黑龙江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富锦市鑫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西区同三路粮食局。
负责人: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
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
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创业农场工业园西区数第三户。
法定代表人:亢庆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庆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
富锦市鑫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丰太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沅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建三江农垦二道河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忠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自然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分局创业农场。
法定代表人:亢庆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同江公司)与被告
黑龙江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被告
富锦市鑫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被告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沅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沅公司)、被告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自然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刘璇,被告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庆录,被告自然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亢庆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公司、被告鑫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同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128,111.35元及违约金1,712,811.14元,合计18,840,922.49元。2.判令其他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春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收购资金,春某公司负责水稻收购、储存、出库等。原告委托春某公司收购2017年二道河农场周边产水稻,数量为10000吨,最终数量以原告实际接收数量为准。该粮食储存在春某公司租赁的库点,粮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如春某公司造成粮食贬损或数量减少,应按该数额的10%赔偿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春某公司共计为原告收购水稻26000吨,原告已将全部粮款共计76,620,000.00元支付给春某公司。2018年3月15日,上述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粮食确认单》,确认原告陆续出库销售粮食共计20,187.95吨,剩余存储粮食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2018年5月3日,经春某公司确认,剩余5812.05吨粮食由于春某公司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损失,春某公司按收购单价2,947.00元/吨计算,赔付原告损失17,128,111.35元及违约金1,712,811.14元。
春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对原告起诉的起诉状中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自然村公司答辩意见同春某公司。
鑫丰公司、鑫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共举示了六组证据,分别为委托书一份、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三份、粮食确认单一份、确认函一份,粮食收购结算凭证、转账凭证、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7份81张。被告春某公司、自然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了春某公司委托亢庆录办理代收代储等全部事宜,原告与被告春某公司签订了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就代收代储事宜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除春某公司外其他三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三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春某公司共为原告收购存储水稻26000吨,2018年3月15日经各方确认原告共处理水稻20187.95吨,余下5812.05吨春某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被告春某公司称系其保管不善导致该部分粮食损失。审理中四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6日,北大荒同江公司与春某公司签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收购资金,春某公司负责水稻收购、储存、出库等,收购数量为10000吨,最终数量以北大荒同江公司实际接收数量为准,该粮食储存于春某公司租赁的库点,粮权归北大荒同江公司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在储存期间如发生雨淋、霉变、丢失、质量贬值等损失,由春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又约定如春某公司造成粮食贬损或数量减少,应按当期市场最高销售价格确定亏量水稻的货款,并以该数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北大荒同江公司同保证人鑫丰公司、鑫沅公司、自然村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三保证人向北大荒同江公司承诺愿对上述《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春某公司一方的全部债务(包括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合同签订后,春某公司共计为原告收购水稻26000吨,北大荒同江公司已将全部粮款共计76,620,000.00元支付给春某公司。2018年3月15日,上述四被告为北大荒同江公司出具《粮食确认单》,确认原告陆续出库销售粮食共计20187.95吨,剩余存储粮食不足所造成的损失,鑫丰公司、鑫沅公司、自然村公司共同向北大荒同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5月3日,春某公司向北大荒同江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单,确认:剩余5812.05吨水稻由于春某公司保管不善,给北大荒同江公司造成损失,春某公司按收购单价2,947.00元/吨计算,赔付北大荒同江公司损失17,128,111.35元及违约金1,712,811.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某公司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及其他三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春某公司建立了水稻代收与仓储保管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三保证人确立了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本案涉及多个合同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适当,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不当,予以纠正。原告委托被告春某公司收购了水稻26000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因春某公司保管不善致使北大荒同江公司损失水稻5812.05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的约定(在储存期间如发生雨淋、霉变、丢失、质量贬值等损失,由春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春某公司造成粮食贬损或数量减少,应按当期市场最高销售价格确定亏量水稻的货款,并以该数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17,128,111.35元(注:2,947.00元/吨×5812.05吨)并支付违约金1,712,811.14元(注:17,128,111.35元×10%)。春某公司与自然村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春某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水稻5812.05吨,导致被告欠付水稻货款,欠付水稻货款的损失应包括原告不能实现销售水稻的利润损失,及逾期拖欠货款的法定孳息等,另因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与惩罚的属性,违约责任又完全在被告一方,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0%并不过高,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了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三保证人之间确立了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三保证人又于2018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对剩余不足的水稻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三保证人对债务人春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亏量水稻折款)17,128,111.35元及违约金1,712,811.14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三保证人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春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北大荒同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水稻损失17,128,111.35元,并支付违约金1,712,811.14元;
二、被告(保证人)富锦市鑫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沅水稻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自然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保证人)富锦市鑫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沅水稻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自然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龙江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46.00及保全费5,000.00元(原告预交),合计139,846.00元,由被告黑龙江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富锦市鑫丰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沅水稻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自然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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