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
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
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农垦分局铁南。
法定代表人:纪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农垦分局铁南区原七星啤酒厂院后。
法定代表人:孙仕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艳华,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农垦分局铁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公司)与被告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热电公司)、纪艳华、
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北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王晶,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斗星公司给付原告粮款本金28,426,933.09元及至实际给付时止的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其中2000万元本金部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0.6%/月计息;8,426,933.09元本金部分,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0.6%/月计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北星集团拥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场场部第十三街坊使用面积7215.06平方米工业用地,及位于富锦市建三江分局铁南区原七星啤酒厂后院建筑面积3446.45平方米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北星热电公司、纪艳华对于被告北斗星公司应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北斗星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稻销售出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水稻,数量为6700吨,单价为3,060.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北斗星公司院内仓库,同年12月1日起结算货款,如北斗星公司不能按时给付,按0.6%/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由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北斗星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了保证北斗星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2016年1月1日,北斗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北星集团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北星集团与原告于2016年8月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2018年8月10日,原告的同江分公司与北斗星公司签订了《粮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北斗星公司销售水稻,数量为2705.77吨,单价为3,162.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北斗星公司院内仓库,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如北斗星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收取未交款部分10%作为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由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北斗星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给付粮款的义务。2018年11月1日,北斗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拖欠原告及原告的同江分公司粮款本金28,426,933.09元,其中,2000万元本金部分截至2017年7月30日,迟延履行利息为2,692,000.00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0.6%/月计算;8,426,933.09元本金部分,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0.6%/月计算。针对上述《确认函》所确定的内容,北星热电公司、纪艳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对北斗星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北斗星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鉴于企业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
北星热电公司辩称,对于北斗星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是本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纪艳华辩称,对于北斗星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北星集团辩称,北星集团自愿用工业土地与房产对于北斗星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举示证据。原告共举示了六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水稻销售出库合同一份,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三粮食销售合同一份,证据四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二份,证据五确认函一份,证据六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四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及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北斗星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稻销售出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斗星公司销售水稻,数量为6700吨,单价为3,060.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北斗星公司院内仓库,同年12月1日起结算货款,如北斗星公司不能按时给付,按0.6%/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货义务,北斗星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了保证北斗星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北斗星公司约定将被告北星集团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同年8月北星集团与原告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黑他项2016第24300074号、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号),北星集团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七星农场场部第十三街坊面积为7215.06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黑国用(2007)第24300017号,地号240305013125),为原告所享有的865,807.00元债权(2014年9月11日原告因与北斗星公司签订的《水稻销售出库合同》所取得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北星集团以其所有的座落××××七星啤酒厂院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建局公房字第××),为原告所享有的9,305,415.00元债权(2014年9月11日原告因与北斗星公司签订的《水稻销售出库合同》所取得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8月10日,原告的同江分公司与北斗星公司签订了《粮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北斗星公司销售水稻,数量为2705.77吨,单价为3,162.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北斗星公司院内仓库,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如北斗星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收取未交款部分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北斗星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给付粮款的义务。
2018年11月1日,北斗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拖欠原告及原告的同江分公司粮款本金共计为28,426,933.09元,其中,欠原告2000万元本金部分截至2017年7月30日,迟延履行利息为2,692,000.00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0.6%/月计息;欠原告同江分公司8,426,933.09元本金部分,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0.6%/月计息。针对上述《确认函》所确定的内容,北星热电公司、纪艳华于《确认函》签订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对北斗星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同江分公司先后与北斗星公司签订了粮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1月1日,北斗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北星热电公司、纪艳华自愿为北斗星公司所欠的该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签订《确认函》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北斗星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担保人北星热电公司、纪艳华对《确认函》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星集团为北斗星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向原告提供了土地与房产抵押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抵押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426,933.0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欠原告2000万元本金部分截至2017年7月30日,欠迟延履行利息为2,692,000.00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0.6%/月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欠原告其余8,426,933.09元本金部分,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0.6%/月利息标准计息;
二、担保人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与纪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9,305,415.00元债权范围内(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水稻销售出库合同》中所取得的债权),对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提供的其所有的座落于铁南区原七星啤酒厂院后的用以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建局公房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865,807.00元债权范围内(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水稻销售出库合同》中所取得的债权),对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提供的其所有的座落于七星农场场部第十三街坊用以抵押的面积为7215.06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黑国用(2007)第24300017号,地号240305013125),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11,00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斗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纪艳华、黑龙江省农垦北星粮油企业集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刘宏业
书记员: 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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